(2023年10月26日达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四川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达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达州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相关机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直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要求统筹做好本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率先依法加大改革力度,发挥引领作用,为本市优化营商环境探索有益经验。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单位)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等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公职人员应当依法履职,严格遵守政商关系有关规定,主动服务,勤勉尽责。
第四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围绕建设万达开川渝统筹发展示范区和组团培育川东北省域经济副中心,加强与重庆市万州区、开州区和四川省南充市等毗邻区域的协同联动,共同优化营商环境。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全面建设法治政府,打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深化营商环境重点领域改革创新,优化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服务监管,依法探索具体可行的新经验新做法,实现制度集成创新。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营商环境投诉维权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政务服务平台等,对营商环境方面的问题进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答复,保障市场主体诉求得到及时回应和处置。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地对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成效经验进行宣传推广,营造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亲商利商安商的社会氛围。
加强对市场主体创新、创业典型事迹的宣传报道,增强企业家的荣誉感和社会价值感。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和企业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对非本市居民可以授予荣誉市民称号。
第九条 实施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认证、指定、要求设立分公司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障碍。清理规范行政审批、许可、备案等政务服务事项的前置条件和审批标准,不得将政务服务事项转为中介服务事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在政务服务前要求市场主体自行检测、检验、认证、鉴定、公证或者提供证明等。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用地管理模式,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严格耕地保护的前提下,健全产业用地多主体多方式供给制度,依法可以采用以固定期限出让、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供应等方式供应工业用地。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运用市场机制盘活存量用地和低效用地,积极探索推广增加混合产业用地供给、工业用地快速办理、节约集约用地等改革经验。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天然气气源地及清洁能源基地等比较优势,为市场主体提供更好用气、用电等生产要素保障,增强市场主体竞争力。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依法依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完善融资担保风险分担补偿机制和普惠型贷款补偿机制,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降低费率,扩大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规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鼓励措施,引导金融机构在依法依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采取动产、知识产权、股权、保单、订单质押以及应收账款保理等融资担保形式拓展市场主体融资渠道,通过减少融资中间环节降低市场主体贷款利率,优先为大数据信用记录良好的市场主体提供各类创新型信贷产品。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严格兑现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严格履行依法订立的合同,不得有以下失信行为:
(一)因换届、机构职能调整或者责任人更替等原因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约定义务;
(二)拖欠或者变相拖欠市场主体各类应收账款;
(三)不予拨付、迟延拨付或者差额拨付各类应当拨付的涉企政策资金;
(四)其他失信行为。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承诺、社会监督和失信问责机制,加大对政府采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招标投标、招商引资、政府债务等重点领域政务失信行为的监督力度,通过预算管理、绩效考核、审计监督以及督促整改、责任追究、补偿救济等方式,纠正政务失信行为。
第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企业困难问题解决协调联动机制,一企一策、动态销号、限时督办。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企业采取多种方式承接国家、省、市级重点研发计划项目和重大科技项目,对经评估具有重大产业化前景的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战略发展项目,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给予支持。
建立健全达州市科研设施和仪器网络管理平台,扩大市域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面向民营企业的开放度、覆盖面。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公共资源交易相关制度,依托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推行远程异地评标、不见面开标等方式,实现公共资源全流程电子化交易。
第十七条 对依法设立的涉企保证金实行目录清单管理,目录清单之外的一律不得执行。
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应当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保证保险等替代现金缴纳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涉企保证金。市场主体可以自主选择缴纳涉企保证金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
第十八条 政务服务体系应当标准化、规范化,实行同一政务服务事项全市同一办理标准、线上线下同一服务标准。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健全一次性告知、首问责任、限时办结、容缺受理、告知承诺等制度。
市级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全市统一的政务服务办事指南,并向社会公开。办事指南应当明确事项名称、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容缺受理、办理流程、办理时限、收费标准、投诉渠道等内容。申请条件和申请材料不得含有模糊性兜底要求。
第十九条 政务服务事项应当进驻政务服务中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情形除外。
政务服务实行一窗分类办理,推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综合窗口出件工作模式,实行一个窗口受理、后台集成服务。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行政审批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政务服务事项容缺后补机制,制定并公布容缺受理事项清单。
对基本条件具备、主要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但次要条件或者次要申请材料欠缺的办理事项申请,经过申请人作出相应承诺后,行政审批职能部门应当先予收件受理,并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形式、时限等。
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材料后,行政审批职能部门应当及时出具办理结果意见,颁发相关批文、证照,并将承诺书、履约践诺的相关数据信息归集至政务服务平台。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政府建设,统筹推进各领域政务应用系统的集约建设、互通联动,充分应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物联网等数字技术,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政务服务,不断提高一网通办能力和线上办结率。
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全市统一的政务数据管理平台,实现行政机关涉企信息互通共享。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务数据管理平台提取的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办事节点、证照临期、风险预警等方面的提醒服务,采取信息化政务服务平台、社交平台、电话、短信或者人工上门等方式,为市场主体及时办理手续、提前获知信息等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企业登记档案管理机构,由承担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权限的部门统一管理企业登记档案,保障企业档案的完整性、连续性,为查询市场主体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惠企政策网络平台建设,在政务服务中心设立惠企政策服务专窗,公布惠企政策清单和申报指南,建立惠企政策辅导机制,提供惠企政策统一发布、智能匹配、精准推送、免申即享等服务,推进惠企政策应知尽知,快速兑现。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定期对其制定的惠企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并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和评估结果及时调整政策、改进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提高审批效率,优化审批流程,压缩审批时间,破解项目建设卡点堵点难点问题,实行在线全流程监督,加快重大项目实施进程。
第二十六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公开服务范围、标准、收费、流程、完成时限等信息,简化报装程序、压缩报装时间、降低报装成本,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违法拒绝或者中断服务。
公用企事业单位不得将工程规划审批和施工审批作为供水、供电、供气和通信报装的前置条件,不得设置与技术规范无关的非必要前置条件。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入驻政务服务中心,实行一表申请、一窗受理、一次办结。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商务、口岸物流、海关、税务等部门(单位)应当完善跨境贸易便利化措施,推行公路、铁路、江运和海运等多式联合运输一单制改革,降低市场主体跨境贸易运营成本。
鼓励物流企业依托物流园区对不同行业分类开通物流专线,减少物流转运环节,降低市场主体物流运输成本。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提前提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政策咨询和服务,全程跟踪对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对涉及多个子项目的工程,应当帮助指导识别工程整体环境影响评价等级和内容。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消费环境,出台扩大消费政策措施,消除不合理限制,简化占用公共场地开展促销活动审批流程,为市场主体经营创造便利条件。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大中专院校设立与本地产业发展相关的学科专业、研究机构,建立校企订单式人才培养使用机制,畅通企业进院校、院校学生进企业渠道,每年度开展企业进院校宣传推介活动,解决企业用人难问题。
工会、行业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开展各类职业技能大赛,对获得荣誉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表扬奖励。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制度,依法依规开展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推进信用修复制度,将信用修复的标准、条件、方式和程序等内容向社会公布。鼓励市场主体通过主动履行义务、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等方式,修复自身信用。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各个部门监管工作的统筹协调,减少对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同一部门对市场主体实施的多项检查,应当尽可能合并进行。多个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的多项检查,由本级人民政府明确由一个部门牵头实施联合检查。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依据法律法规制定并公布行政执法分类检查事项目录以及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等清单。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的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引入第三方开展营商环境满意度调查,实现评价、核查、通报、整改、回访、监督、问责的闭环管理体系,并将满意度调查结果纳入目标绩效考核。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市场主体、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等为主的营商环境社会监督员制度,对营商环境进行社会监督。支持新闻媒体客观公正地进行舆论监督。
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组织代表调研视察、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询问、质询等方式,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依法给予处理;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用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损害营商环境的,由有关部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优化营商环境探索创新中出现偏差失误,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国家、四川省和本市发展改革方向,且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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