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7月27日营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3年5月30日营口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营口市城市供热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用热管理,提高供热质量,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用热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燃煤、燃气、燃油)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产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供热管理机构负责供热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供热管理机构,对县(市)区的供热工作进行指导。
发展改革、营商环境、自然资源、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相关工作。
第五条 供热活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属地管理、安全运行、保证质量、节能环保、公众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发展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加快供热区域热网互联互通建设,逐步替代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燃煤锅炉。制定逐步取消分散燃煤锅炉供热的计划和最终取消分散燃煤锅炉供热的时限,按照供热专项规划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例,推进高效一体化供热工程。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因地制宜推行天然气、生物质能、地热能、太阳能等清洁低碳能源供热。
鼓励和扶持供热技术研究,推广先进供热节能环保技术,推动供热单位绿色低碳转型。鼓励商场、宾馆、医院、学校等场所采用清洁高效供热方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的原则,编制市、县(市)区供热专项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合理确定供热单位供热范围。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不得违反供热专项规划,擅自为供热单位接入热源或者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
第十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确需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有计划、分步骤地对既有建筑实施节能改造。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配套建设供热设施的,应当满足节能降耗、分户计量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依法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选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产品。
第十五条 供热工程地下管线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换热站和规划红线内供热管网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建设,也可以委托供热单位建设。建设单位自行建设的,应当符合相关建设规范要求,保证供热设施设备质量,并与供热单位原有供热设施设备相匹配,满足供热单位供热生产运行要求。
换热站的设置应当符合防火、隔声等规范要求,不得设在主体建筑的地下室、地下车库等地下空间,不得与住宅、商业网点及其他有居住要求的建筑相连。
第十七条 新建建筑应当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供热单位应当选购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未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的既有建筑进行供热节能改造,及时组织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
供热计量装置应当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并定期检定或者更换。在保修期内,由保修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供热用热双方对热计量数据的准确性发生争议的,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检定结果对其不利方承担。
第十八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移交供热设施资料。
第十九条 城市供热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废弃城市供热管线的,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条 本市供热期为当年11月1日零时至次年4月1日零时。未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遇到异常低温天气,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变化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因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导致供热单位增加的供热成本,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前依法签订供热用热合同。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合同变更手续;热费未结清的,变更双方应当到供热单位结清热费。
供热用热合同包括供热时间、室温标准、收费标准及期限、供热设施维修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对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的热用户,应当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热费。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供热面积收费标准交纳热费。供热价格和计费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等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三条 热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前向供热单位一次性全额交纳当年供热期的热费,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热用户未按时或者未按约定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停止供热。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于供热期开始后二十日内采取停供措施,热用户应当承担供热期开始到停供阶段的热费。
第二十四条 新建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为两个供热期。在保修期内,不得暂停供热。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承担热费;已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房屋购买人承担热费。
第二十五条 建筑室内供热设施已经分户且供热设施保修期已满的热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二十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暂停供热手续,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暂停供热措施。
已办理暂停供热的热用户需要恢复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前或者按照供热用热合同的约定到供热单位办理恢复供热手续,及时交纳热费。供热单位应当及时完成供热设施的恢复,并不得向热用户收取除热费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对暂停供热的热用户收取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但不得超过按照供热面积交纳热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第二十七条 未计入房屋建筑面积的阁楼、阳台、地下室、车库等不予供热。热用户有用热需求的,应当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在不影响热力平衡的情况下,供热单位与热用户签订供热用热合同,热用户交纳相关费用后予以供热。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运行情况的日常管理,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报修电话,在供热期内报修电话应当二十四小时有人值守,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供热问题,接受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供热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和热用户原因影响正常供热以外,对符合国家设计规范要求的住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热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其他部位的温度不低于十六摄氏度。非住宅用户的供热期限和温度标准由供热用热双方共同约定,但约定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热用户对供热期限和温度有特殊需求的,可以与供热单位另行约定。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用户室内温度定期抽样测温制度,测温记录应当由热用户签字确认。
第三十一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可以要求供热单位测温。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十二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
供热单位不按时测温或者热用户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热用户可以向供热管理机构投诉。供热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时起十二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
供热单位或者供热管理机构应当使用经检定、校准、测试合格的测温器具,在十时至十四时之外的时段进行现场测温。
热用户或者供热单位对供热管理机构的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异议方可以委托法定计量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测温,并预付检测费。经检测,温度达标的,检测费由热用户承担;温度不达标的,检测费由供热单位承担。
住宅室温检测方式及退费标准,按照辽宁省有关规定执行。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执行人民政府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决定;
(二)间歇供热、低温运行,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
(三)未按规定测温、给热用户退费;
(四)发生供热设施故障不及时抢修;
(五)其他损害热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
(二)擅自安装放水装置、循环泵;
(三)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
(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
(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
(六)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改造、维护、管理。
热用户出现上述行为造成温度未达标准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热费救助补贴制度,对城市低保户、低保边缘户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实行热费救助补贴。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供热单位应当负责维护、管理。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责任的,保修期顺延。
保修期满后,共用供热设施(含住宅楼外的供热设施和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需要更换的,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未分户供热的住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用户擅自拆改的部分除外。已经分户供热的住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安装热计量表的以热计量表为界,未安装热计量表的以锁闭阀为界,热计量表或者锁闭阀以内(不含热计量表和锁闭阀)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日常管理,委托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的,供热单位不得以用户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改动室内供热设施为由拒绝提供服务,维护和更换的费用由用户承担,但因供热事故造成的除外。非住宅用户的供热设施管理维护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管理维护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六条 供热设施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维修、养护责任,定期进行检查、维修、更新改造,保证供热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转让、移交和放弃供热设施管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供热期间,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故障的,供热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单位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现场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热用户和有关单位。应急处置期间,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设施抢修完毕,供热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因抢修破坏的道路、市政设施等,对确实无法恢复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向供热单位查明地下供热管网及其他有关供热设施的情况;影响供热设施运行和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供热单位共同制定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方案后方可实施。
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依法赔偿相应损失。
第三十九条 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对其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变卖供热管网、井盖、阀门、仪表等共用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
第四十条 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钻探、打桩、爆破;
(三)栽植树木;
(四)堆放垃圾、物料;
(五)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
(六)排放腐蚀性液体;
(七)其他危害共用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热用户采取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方式违规用热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并按供热用热合同约定补交供热年度热费及违约金;拒不补交热费、交纳违约金的,供热单位可以根据供热用热合同约定停止供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未造成共用供热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危害行为的,可以处二千元罚款;造成共用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可以并处赔偿费五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挖掘、钻探、打桩、爆破的;
(三)栽植树木的;
(四)堆放垃圾、物料的;
(五)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的;
(六)排放腐蚀性液体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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