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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减少大气、噪声和环境卫生等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浑江区、江源区城市中心区内燃放烟花爆竹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城市中心区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各县(市)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许可举办的焰火晚会、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不受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限制。
第三条 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应当坚持禁限结合、安全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查处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放烟花爆竹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
城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协助做好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信息传播媒体,应当做好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下列区域和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点)、历史建筑保护范围;
(二)车站、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防护区;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养老场所;
(六)商场、市场、影院、广场等人员密集场所;
(七)停车场、城市桥梁、地下空间;
(八)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和地点。
第七条 在城市中心区内,除第六条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地点外,其他区域为限制燃放区。
在限制燃放区内,下列时间段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段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一)除夕的八时至正月初一零时三十分;
(二)正月初一至正月初六的八时至二十三时;
(三)正月十五的八时至二十三时。
第八条 在限制燃放区内,允许燃放符合《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规定的C级、D级个人燃放类烟花爆竹制品。
第九条 城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据本条例规定,通过文明公约,约定其管理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或者C级、D级个人燃放类中需要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种类。
第十条 六级以上大风、中度以上污染、重污染天气及其预警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人群、车辆、建(构)筑物和人员密集场所抛掷;
(二)指向易燃易爆物品;
(三)在房屋走廊、楼道、屋顶、阳台、窗台燃放或者向外抛掷;
(四)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或者影响交通秩序;
(五)以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有成年人陪同看护,并远离窨井。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有权进行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举报。
酒店、宾馆、婚庆公司等单位在承办宴席、典礼时,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烟花爆竹,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的区域、地点和时间段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燃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种类烟花爆竹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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