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1月2日淮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13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及其相关安全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协调、保障、考核机制。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相关工作,将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纳入平安建设(综治工作)年度考核,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是本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做好本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劝阻违法燃放行为,可以组织居民、村民以及机关单位制定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公约。
物业服务企业、宾馆、酒店等单位对服务区域或者责任区域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和移风易俗的公益宣传。
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和监管。
第七条 本市市区东外环路以西,北外环路以南,S238省道以东,五宋路以北区域,以及濉溪县濉溪镇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确需调整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外,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第八条 在禁止燃放区域外,下列地点和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
(二)文物保护单位;
(三)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敬(养)老院、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等;
(四)商场、集贸市场、电影院等人员密集场所;
(五)经济开发区、工业聚集区;
(六)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及城市主干道、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七)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安全防护范围内;
(八)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九)风景名胜区、山林、公园、绿地、苗圃、湿地;
(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第九条 重污染天气期间,全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气象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预警,提示在此期间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条 重大节日、庆典活动,确需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同意,依法获得许可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地点,不得设置烟花爆竹销售网点,不得销售烟花爆竹。
在禁止燃放区域外设置零售点,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进行严格审查、核发许可证。
第十二条 在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内燃放或者从阳台、窗户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二)不得向烟花爆竹零售点、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在建工地、树木、河道、公共绿地、窨井等投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燃放烟花爆竹相关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并向举报人反馈;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其合法权益;对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宾馆、酒店等单位对服务区域或者责任范围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不劝阻或者劝阻无效后不举报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二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区域、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六条 负有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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