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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2024最新【全文】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4-02-01 09:01:34 人看过
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2024最新【全文】(2005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监督活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

  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2024最新【全文】

  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最新

  (2005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监督活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含行政执法机关、授权和依法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下同)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活动,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本系统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适用本条例。

  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新闻媒体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行政复议、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明确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具体承办机构。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施行情况;

  (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四)行政执法机构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六)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复议、应诉和赔偿工作情况;

  (八)违法行政行为的查处情况;

  (九)其他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方式:

  (一)建立备案审查制度;

  (二)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三)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报告;

  (四)认定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资格,统一管理行政执法证件;

  (五)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资料;

  (六)对有关重点问题组织调查或者督促有关机关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六条 建立并实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登记审查制度。

  行政规范性文件登记审查工作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建立并实行行政执法机构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备案审查公示制度。

  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公示。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应当报其所属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公示,并报本系统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应当报其所属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公示。

  法律、法规授权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应当将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报市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公示。

  第八条 建立并实行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报告制度。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在施行一年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本系统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执行情况。

  第九条 建立并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情况年度报告制度。

  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将每年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在同年十二月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本系统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建立并实行行政执法统计制度。

  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定期将行政执法统计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本系统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构之间在执法中发生的职责争议,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有权机构申请协调,或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行政执法争议未协调或者裁决之前,除关系公共安全或公民人身安全外,行政执法机构不得单方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

  (一)行政执法机构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在实施行政许可、认证、征收、处罚、强制、裁决、发放安置补偿费、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费、保护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等行政执法活动中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第十三条 对国家权力机关提出的监督事项、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监督事项,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组织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并报告结果。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司法机关提出的司法建议开展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并回复结果。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检举和新闻媒体反映的事项适时组织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履行监督职责时,可以对被监督事项进行调查,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可以询问行政执法机构有关人员,可以询问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知情人;可以委托鉴定、评估、检测、勘验,组织有关机构、专家论证和咨询,组织公开听证等。被调查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调查工作应当由两名以上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进行。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处理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应当使用行政执法监督文书。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在行政执法监督文书规定的期限内书面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工作中的下列问题,按照如下规定处理:

  (一)对未取得行政执法机构主体资格从事执法工作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依法纠正,并建议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二)对未取得行政执法人员资格从事执法工作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责令其所在的行政执法机构纠正;

  (三)对未建立和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责令其纠正,并建议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问责;

  (四)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责令其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了人身或财产损失,纠正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受害人获得赔偿的途径和方式。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执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登记审查制度的;

  (二)不按规定执行行政执法机构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备案审查公示制度的;

  (三)安排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四)不按规定执行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报告制度的;

  (五)不按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情况年度报告制度的;

  (六)不按规定执行行政执法统计制度的;

  (七)不执行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有决定权的机构对行政执法职责争议的调处决定的;

  (八)不配合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调查工作的;

  (九)妨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十)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或者拒绝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决定执行情况的。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行政执法机构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三)妨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四)对申诉、控告、检举者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被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由颁发行政执法证件的机关视其情节轻重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对于严重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查处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处理结果公开。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依法应当由行政复议、审计、监察机关处理的事项,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接受机关依法处理后,应当将处理情况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构对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申请复查。

  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复查期间,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成绩突出的机构和人员给予表彰。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及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三)利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谋取私利的;

  (四)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制度,保障本条例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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