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8月30日荆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与销售
第三章 登记与通行
第四章 停放与充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火灾等安全事故,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功能,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四条 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协同共治、方便群众、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经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安全管理,督促落实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和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零配件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公共区域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和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停放场地和充电设施配建的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安全管理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督促和指导相关管理单位开展防火安全巡查、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等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教育、财政、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指导、督促会员依法生产经营,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从事快递、外卖、租赁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对用于本单位业务经营的电动自行车加强管理,对驾驶人开展安全知识教育。
第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开展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交通、消防安全及文明出行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生产与销售
第十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并通过强制性产品认证。
生产、销售和维修更换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配件,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和相关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和实名制销售台账,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或者电子商务平台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电动自行车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相关信息的查询途径。
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实施后,消费者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因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而不能登记上牌的,可以要求销售者更换或者退货;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改动或者拆除限速装置,使其最高时速超过原车出厂设置的限速值;
(三)改装或者改动电动机,使其超过原车出厂设置的额定功率;
(四)改动蓄电池容量或者电压、外接蓄电池、更换不符合原车出厂设置额定电压的蓄电池;
(五)加装车篷、遮阳伞等妨碍通行安全的装置;
(六)其他改变车辆结构、尺寸和主要技术参数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禁止驾驶具有前款所列情形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不得随意丢弃。
电动自行车和蓄电池生产者、销售者应该提供废旧蓄电池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及时将回收的废旧蓄电池交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依法处置。
鼓励电动自行车维修服务商提供废旧蓄电池回收服务。
第三章 登记与通行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牌,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本条例施行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未经登记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在申请登记期限届满前,可以凭有效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源凭证临时上道路行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时,应当查验车辆,核实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车辆产品合格证,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和统一式样的号牌。
第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购买的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实行过渡期管理,过渡期为三年,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计算。过渡期内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号牌。
前款规定的车辆在过渡期内适用本条例关于电动自行车管理的有关规定;过渡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主动置换、提前报废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免费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合理设置登记办理点、推行带牌销售等方式,为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时,应当对申请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
第十八条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登记内容变更、所有权转移或者因遗失、灭失等原因不再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并按照规定安装号牌。电动自行车号牌应当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
第二十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人身意外伤害险等险种;鼓励商业保险企业为电动自行车投保提供优惠。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调控政策,明确允许投放的区域、投放总量、车辆停放地点以及相关管理要求。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者应当加强车辆安全检测维护,随车配备安全头盔,及时维修破损车辆、回收废弃车辆;加强停放秩序管理,及时对禁停区域内车辆进行清理,维护道路安全通畅。
第二十二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十六周岁且无妨碍安全驾驶身体缺陷;
(二)驾驶人、乘坐人均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三)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四)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指示通行,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五)有非机动车道的,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不得逆向行驶;
(六)遇红灯时,在非机动车道停止线或者待驶(转)区内依次等候;没有非机动车道停止线或者待驶(转)区的,在路口停止线以外依次等候;
(七)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在未设置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二十五公里;
(八)禁止双手离把、扶身并行、浏览电子设备或者以手持方式接打电话;
(九)禁止驶入城市快速路等路段;
(十)禁止醉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电动自行车;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停放与充电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地和充电设施。
车站、商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地和充电设施。
新建居民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和标准同步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地和充电设施。
对于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加大投入、制定支持政策、引导社会参与等方式,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地和充电设施。不具备在居民住宅区内建设集中停放场地和充电设施条件的,应当就近配套建设。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合理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划定停车标志、标线。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在划定有停车标志、标线的地点有序停放车辆。在未设置停放区域的地方临时停放电动自行车,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
第二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停放和充电应当确保安全。禁止在建筑物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禁止电动自行车进入载人电梯。
禁止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私拉电线、安装插座给电动自行车充电,避免在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场所进行充电。
农村地区确需在庭院等位置充电的,应当确保安全。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负责本单位内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应当及时劝阻和制止违规停放、充电的行为。
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加强防火检查和巡查,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及时劝阻和制止违规停放、充电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报告。对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管理责任。
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过渡期满后驾驶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安装、故意遮挡、污损电动自行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者未随车配备安全头盔,未及时维修破损车辆、回收废弃车辆,未及时对禁停区域内车辆进行清理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未佩戴安全头盔、逆向行驶、遇红灯时未在规定区域依次等候或者在未设置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最高时速超过二十五公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未设置停放区域的地方临时停放电动自行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建筑物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电动自行车进入载人电梯,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私拉电线、安装插座给电动自行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依照职责分工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的规定,自愿接受交通安全学习教育、协助维护交通秩序或者参加其他社会服务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除罚款处罚。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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