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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最新版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4-02-10 15:13:08 人看过
2024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最新版(1999年8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三章兵役登记第四章体格检查第五章政治审查第六章审定与交接第七章复审与退兵第八章经费与优待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征兵工作,保证征兵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

  2024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最新版

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最新版

  (1999年8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四章 体格检查

  第五章 政治审查

  第六章 审定与交接

  第七章 复审与退兵

  第八章 经费与优待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兵工作,保证征兵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自治区的公民。

  第三条 适龄公民必须履行兵役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做好征兵工作。

  第四条 本自治区每年征集新兵的人数、范围、对象、时间和其他要求,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宁夏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作出规定。

  第五条 各有关单位应利用多种形式进行征兵宣传教育,增强全民国防观念,提高适龄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自觉性。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兵役机关对在征兵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宁夏军区、军分区和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与同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卫生、教育、民政、监察等部门组成征兵工作机构,负责本年度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兵役机关负责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征兵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征兵的政治审查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征兵的体格检查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对应征公民文化程度的审查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所需经费。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新兵运输工作。

  监察部门负责接待群众来信来访,协同兵役机关查处征兵工作中的违法违纪问题。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九条 县级兵役机关,在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应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并向本人颁发《兵役证》。

  年龄已满十八周岁不满二十二周岁未服兵役的男性公民,每年必须持《兵役证》到兵役登记站进行核检。

  第十条 兵役登记期间,县级兵役机关应设立兵役登记站,在兵役登记工作开始前十五日将兵役登记的有关事项通告适龄公民。

  第十一条 县级兵役机关参照本地区历年征兵任务,择优确定当年的预定征集对象数额。

  预定征集对象的选定,按照总参谋部、兰州军区和宁夏军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正式确定的预定征集对象,要及时通知本人及所在单位、家庭,并进行公布。

  第十三条 建立预定征集对象跟踪管理制度,及时掌握预定征集对象的政治、身体变化情况。

  第四章 体格检查

  第十四条 县(市、市辖区)征兵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当年征兵任务确定体格检查比例。乡(镇)、街道办事处必须按照确定的体格检查人员比例,组织体格检查人员到指定的体格检查站接受体格检查。

  第十五条 县(市、市辖区)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征兵工作机构的安排,统一抽调医务人员组成体格检查组,设立规范的体格检查站或指定医院,具体实施征兵体格检查工作。

  体格检查工作开始前,县级兵役机关应会同卫生部门对参加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六条 征兵体格检查实行岗位责任制。负责征兵体格检查的医务人员要严格掌握标准,确保体格检查质量。体格检查时应当吸收接兵部队军医参加主检室的工作。

  体格检查的项目、标准和办法按照国防部颁布的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上级征兵工作机构应加强对新兵体格检查工作的监督指导。自治区、行署、设区的市征兵工作机构,必须对准备入伍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抽查,抽查人数不得少于征兵人数的三分之一,发现不合格人数较多的,应责令全部复查。

  第五章 政治审查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和兵役机关、教育部门抽调人员组成政治审查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逐个进行政治审查,并做出结论。

  第十九条 政治审查工作实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办事处)、县(市、市辖区)三级审查制度,必要时可进行区域联合审查,实行谁审查、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制。有关单位必须真实准确提供应征公民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对应征入伍的新兵及其家庭的走访调查实行接兵部队和征兵工作人员参加的共同走访制度,不得单方面或单独进行走访。

  第六章 审定与交接

  第二十一条 审定新兵实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办事处预定,县级征兵工作机构审查批准的方法。

  县(市、市辖区)征兵工作机构审定新兵时,应当吸收预定对象所在单位负责人以及接兵部队负责人参加,共同研究,集体审定。

  第二十二条 应征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审定:

  (一)现实表现有疑点待核实的;

  (二)新迁入户口不满一年的;

  (三)文化程度与实际学历不相符的;

  (四)户籍年龄与报名年龄不一致的;

  (五)家庭有遗传病史的;

  (六)人户分离一年以上的;

  (七)其他不适宜应征入伍的。

  第二十三条 对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由县(市、市辖区)征兵工作机构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入伍通知书》,并按规定时限到指定地点报到。其家属凭《入伍通知书》到户籍管理部门注销应征公民户口,并享受军属待遇。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

  第二十四条 各基层单位应在新兵运送前七日,将《入伍通知书》发给被批准入伍的公民本人。

  新兵运送前一日,县(市、市辖区)征兵工作机构应与接兵部队办理完新兵及其档案交接手续。  

  第七章 复审与退兵

  第二十五条 新兵入伍后,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及其兵役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在乡(镇)、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做好新兵政治复审工作。

  第二十六条 新兵政治复审应当在全面复查的基础上,重点审查群众有反映的人员。复查情况应向上级兵役机关报告,发现有不符合政治条件的入伍新兵,应及时从部队追回。

  第二十七条 对部队复查检疫期间需作退兵处理的新兵,均由自治区征兵工作机构协调县(市、市辖区)兵役机关和接兵部队在指定医院再次复查,经确认身体条件不合格的,由自治区兵役机关办理退兵手续。

  第二十八条 部队退回的新兵,公安部门应予以落户,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当予以复工复职。

  第八章 经费与优待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兵役机关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自治区年度财政预算,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予以补贴。

  第三十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解决。

  第三十一条 兵役征集经费的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和自治区征兵工作机构制定。

  第三十二条 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工作,由民政、人事劳动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者建立功勋的,各级人民政府和基层单位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和相应的待遇。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上级兵役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或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完成征兵任务的;

  (二)征兵中违反职责或发生严重责任事故的;

  (三)出现部队退回政治条件不合格新兵的。

  第三十五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

  (二)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

  (三)预备役的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不得被录取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

  战时有第一款第(二)、(三)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完成征兵工作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或者有其他妨碍征兵工作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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