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兵役登记和报名应征
第三章 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第四章 审定新兵
第五章 交接和运送新兵
第六章 接收退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兵员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征兵工作条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平时的征兵工作。战时的征兵工作,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和国家的专门规定实施。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公民和接兵部队人员,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依法做好征兵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动员和鼓励公民积极报名应征。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完成本单位的征兵任务。
第四条 每年征集新兵的数量、范围、对象、时间和要求,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广西军区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征兵命令确定。
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征兵命令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征兵工作领导机构并设立征兵办公室。征兵办公室由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教育、交通、人事、监察、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部门和团体抽调人员组成,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第六条 征兵办公室的职责:
(一)拟订兵役登记、宣传教育、兵员分配、体格检查、政治审查、被装发放、新兵交接和运输等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制定保证新兵政治、身体、年龄、文化条件的措施,确保新兵质量;
(三)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征兵工作;
(四)做好征兵全过程的安全工作,防止发生事故;
(五)负责办理从非军事部门直接招收士官工作;
(六)承办征兵工作其他事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宣传教育纳入国防教育和法制教育规划,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防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宣传征兵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做好征兵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兵役登记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征兵工作的需要。
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管理和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有征兵任务的基层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经费,用于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征兵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或者对检举揭发征兵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和逃避服兵役行为有功者,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兵役登记和报名应征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登记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承办本辖区、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
第十一条 承办兵役登记工作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安排,在每年九月三十日前,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地区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发给《兵役登记证》。
达到服兵役年龄的男性公民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学历证明到承办兵役登记工作的单位进行兵役登记,如实填写本人情况,不得隐瞒或者弄虚作假。本人因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前往登记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登记。
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要求,提供本地区当年达到服兵役年龄的公民名单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征兵开始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部署,发布征兵公告,设立征兵报名站。
第十三条 征兵时,应征公民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学历证明,在规定时间内到户籍所在地征兵报名站报名应征。因特殊情况本人不能到征兵报名站报名的,可以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报名。
第三章 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第十四条 应征公民不得拒绝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安排的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第十五条 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必须在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表上签字,对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情况负责。
第十六条 征兵工作人员需要了解应征公民的政治情况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
第十七条 被抽调参加征兵工作的人员,其工资、奖金和其他补贴,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原标准发放。应征公民接受体格检查期间的工资、奖金和其他补贴,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原标准发放。
第四章 审定新兵
第十八条 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结束后,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及时安排人员和接兵部队干部,共同对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双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走访调查。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本着择优选送的原则,在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双合格的应征公民中,提出新兵预定人员名单,报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审批。
第二十条 预定新兵名单确定后,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所在单位应当将预定新兵名单张榜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张榜公布的预定新兵名单有不符合条件的,有权向征兵办公室进行举报。征兵办公室接到举报后应当调查核实,对经调查核实确不符合征兵条件的人选应当及时调换。
第二十一条 审定新兵名单,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召开有征兵工作领导机构成员和体格检查组、政治审查组、接兵部队及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的定兵会集体审定。
第二十二条 应征公民服现役,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收到《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后,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二十三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是在职职工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和各种补贴;其应享受的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其他待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家属享受军属待遇。义务兵家属的优待,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交接和运送新兵
第二十五条 交接新兵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与接兵部队共同组织实施。交接双方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交接或者拒绝交接。
第二十六条 部队派人接兵的,新兵交接在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所在地进行。新兵交接前由新兵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管理并负责所需费用。新兵交接后由接兵部队负责管理,所需费用由接兵部队负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接兵部队和交通、航空、铁路、公安部门,应当按照新兵运输计划,做好新兵运送工作。
机场、车站、港口和军供站(兵站)应当协助接兵部队做好新兵运输和中转服务保障工作。
第六章 接收退兵
第二十八条 新兵入伍后,发现身体或者政治条件不合格,被部队作退兵处理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办理退兵手续。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不得擅自接收或者调换被部队退回的新兵。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办理退兵手续,并通知原征集的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领回,注销其入伍手续,当地公安机关应在接到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通知的十五日内予以在原地落户。入伍前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在接到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通知的两个月内予以复工、复职。原是高等学校学生的,原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接到学生本人复学申请的十五日内准予复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处理,给予罚款的,按照当地一个义务兵年优待金一至五倍的数额执行;是在职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应征公民接到入伍通知书后不按时到指定地点报到,经教育不改的,应取消其当年入伍资格,并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理。
应征公民入伍后,在规定的检疫期内擅自逃离部队,并被部队作退兵处理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理。
被部队作退兵处理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取消其家属的军属待遇,并责令退还已领取的全部优待金。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一)拒绝完成征兵任务的;
(二)不按照兵役机关的要求组织本单位达到服兵役年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的;
(三)帮助达到服兵役年龄男性公民逃避兵役登记或者帮助应征公民逃避征集的;
(四)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
(五)在对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或者政治审查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六)拒不接收部队按照规定退回不合格新兵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录用或者录取拒绝、逃避征集的应征公民就业、就学的;
(八)有其他妨碍征兵工作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依据本条例规定收缴罚款时,应出具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三十四条 征兵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擅自办理入伍手续的;
(二)行贿、索贿、受贿的;
(三)伪造或者出具假户口、假学历和其他假证明的;
(四)在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要求他人弄虚作假的;
(五)拖延或者拒绝交接新兵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的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具体办理。
第三十六条 接兵部队人员违反征兵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将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并通报其所在部队处理。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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