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1月23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防洪、防潮、除涝、灌溉、水力发电、水资源配置等各类工程及其配套设施,包括水库、水闸、堤防、泵站和水电站等工程。
城乡供水、水土保持、水文、水电、航道等工程的管理、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管理、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气象、应急管理、公安、海洋与渔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并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保护有关工作。
第五条 水利工程实行安全管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安全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安全负监督管理责任。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对其主管的水利工程安全负管理责任。
水利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对其管理的水利工程安全负主体责任。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侵占、损害水利工程的行为。
第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的监督。
水利工程必要的管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水利工程建成后,应当按照验收规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 水利工程应当明晰产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依法确定水利工程产权并颁发产权证书。
水利工程所有者根据水利工程规模和投资模式采用设立管理单位、确定专人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水利工程管理者,落实管理、保护责任。
大中型和重要小型水利工程应当设立管理单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管理能力和实际需要,决定由一个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多个国有水利工程进行集中管理。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
第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管理、保护职责: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程规范水利工程运行管理;
(二)做好水利工程检查、观测、记录和有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分析工作,完善水利工程技术档案;
(三)承担水利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确保水利工程设施完整和正常运行;
(四)抢险期间提供技术支持,做好计划用水等水利工程利用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鼓励和支持水利工程管理者采用先进技术和措施,推进数字化、标准化、现代化管理。
第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负责人和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和专业技能,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培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水利工程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格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合理负担水利工程管理、保护经费的机制,落实水利工程管理、保护资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维护经费确有困难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给予补助。
水利工程承担公益性功能的管理、保护经费,按照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其改建扩建、除险加固、更新改造等投资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水利工程实行经营性管理、保护的费用,以及改建扩建、除险加固、更新改造等费用由水利工程所有者承担。
第十二条 按照水资源优化配置和防灾减灾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整水库等水利工程原有功能的,或者水利工程所有者认为需要调整原有功能的,应当组织技术论证,在征求有关部门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后,提出调整方案,并按照规定报请批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对水利工程管理、保护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监督检查时,被监督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匿、弄虚作假、妨碍或者阻挠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水利工程安全监督管理发现问题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责任主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安全鉴定,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经安全鉴定为病险水利工程的,应当采取限制运用措施,限期除险加固,疏浚清淤,消除安全隐患后,按照规定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已建成的水电站开展综合论证,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的水电站建立逐步退出机制。
水库和水闸等水利工程需要降低等级或者报废的,水利工程所有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技术论证,制定方案,并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报废的水利工程,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清理。因处置不当导致公共安全事故的,水利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水利工程应急预案。
水利工程出现险情征兆时,水利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排除险情,并按照规定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在排除水利工程险情时,有关部门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服从和配合。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水库库区:移民征地线以下为管理范围;无库区移民征地线的,库区淹没对象二年至一百年一遇设计洪水位线以下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外、坝址以上至第一道分水岭脊线之间为保护范围。
(二)大型水库:大坝两端以外不少于一百米(或者以山头、岗地脊线为界)、下游坝脚以外两百米至三百米内为管理范围;大坝两端管理范围外延二百米至三百米、下游坝脚管理范围外延三百米至五百米为保护范围。
(三)中型水库:大坝两端以外不少于一百米(或者以山头、岗地脊线为界)、下游坝脚以外一百五十米至二百米为管理范围;大坝两端管理范围外延一百米至二百米、下游坝脚管理范围外延二百米至三百米为保护范围。
(四)小型水库:大坝两端以外不少于五十米(或者以山头、岗地脊线为界)、下游坝脚以外五十米至一百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外延二十米至五十米为保护范围。
(五)水闸:大型水闸上下游河道各二百米至五百米、左右侧边墩翼墙以外各五十米至二百米为管理范围;中型水闸上下游河道各一百米至二百五十米、左右侧边墩翼墙外各二十五米至一百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外延二十米为保护范围。
(六)水电站:水电站及其配套设施建筑物以外二十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外延一百米为保护范围。
(七)堤防工程:管理范围为堤身和护堤地,一级堤防护堤地为迎水坡脚以外二十米至五十米、背水坡脚以外二十米至三十米,二、三级堤防护堤地为迎水坡脚以外二十米至五十米、背水坡脚以外十米至二十米,四、五级堤防护堤地为迎水坡脚以外十米至二十米、背水坡脚以外五米至十米(险工地段可以适当放宽);管理范围外延五十米为保护范围。
(八)泵站:大型泵站上下游河道各二百米至五百米、左右侧边墩翼墙以外各五十米至二百米为管理范围;中型泵站上下游河道各一百米至二百五十米、左右侧边墩翼墙以外各二十五米至一百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外延二十米为保护范围。
第十八条 本条例未规定划定标准的其他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工程安全和运行管理的需要,按照必要、适当、合理的原则划定。
本条例施行之前,水利工程已经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不再重新划定。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与其他重要设施保护区交叉重叠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立界桩、公告牌、警示标志等标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
第二十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砂、修坟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除禁止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水域范围内围垦;
(二)倾倒垃圾、渣土;
(三)擅自蓄水、引水、放水、截流、堵塞;
(四)擅自建设影响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工程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确有必要建设工程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水利工程主管部门审批;建设施工如确需阻断或者损坏排灌沟渠、管道、堤防等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临时措施保证原水利工程的效能,并在施工完成后立即修复或者修建相应的工程设施;建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 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在堤顶、坝顶上设置禁行标识,除执行紧急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水利工程管理、维护的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通行。
确需利用堤顶、坝顶兼作道路的,不得危及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应当符合安全通行要求,并按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对兼具道路通行功能的堤顶、坝顶,根据水利工程安全状况和防汛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出限制或者禁止机动车辆通行的意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鼓励、支持对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水利工程加强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水利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责令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限期验收,对建设单位处水利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移动、破坏界桩、公告牌、警示标志等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有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发生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辆在未兼作道路的水利工程堤顶、坝顶上通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水利工程损毁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单位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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