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十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公务员法第二十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十条内容如下: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以及海关、驻外外交机构公务员的工作特点,设置与其职务相对应的衔级。
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务员衔级制度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人民警察的警衔制度
警衔是区分警察等级、表明警察身份的称号和标志,国家给予警察的荣誉。警衔制度起源于西欧,1829年法国和英国相继创建现代警察组织时,即对警察人员实行了衔级制度。此后,世界各国都相继实行,逐渐形成世界通行的一种警衔制度。为了进一步加强人民警察队伍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增强人民警察的责任心、荣誉感和组织纪律性,有利于人民警察的指挥、管理和执行职务,1992年7月1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人民警察警衔条例,正式建立了人民警察警衔制度。
根据人民警察警衔条例规定,人民警察实行警察职务等级编制警衔。警衔高的人民警察对警衔低的人民警察,警衔高的为上级。当警衔高的人民警察在职务上隶属于警衔低的人民警察时,职务高的为上级。公安部主管人民警察警衔工作。
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第七条规定,人民警察警衔设下列五等十三级:(一)总警监、副总警监;(二)警监:一级、二级、三级;(三)警督:一级、二级、三级;(四)警司:一级、二级、三级;(五)警员:一级、二级。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警衔,在警衔前冠以“专业技术”。
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第八条规定担任行政职务的人民警察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警衔:(一)部级正职:总警监;(二)部级副职:副总警监;(三)厅(局)级正职:一级警监至二级警监;(四)厅(局)级副职:二级警监至三级警监;(五)处(局)级正职:三级警监至二级警督;(六)处(局)级副职:一级警督至三级警督;(七)科(局)级正职:一级警督至一级警司;(八)科(局)级副职:二级警督至二级警司;(九)科员(警长)职:三级警督至三级警司;(十)办事员(警员)职:一级警司至二级警员。
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第九条规定,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警衔:(一)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一级警监至二级警督;(二)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一级警督至二级警司;(三)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三级警督至一级警员。
二、海关的关衔制度
在海关工作人员中实行关衔制度的主要考虑,一是海关行政执法活动具有反走私斗争的尖锐性、对抗性,要求指挥统一、行动快捷、反应迅速、纪律严明,以确保政令畅通,维护海关执法的严肃性。海关工作人员在打击走私第一线佩带关衔,明确现场海关工作人员的等级,有利于现场指挥,避免临阵紊乱、贻误时机。二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海关需要在有效监管的前提下提高通关效率。实行关衔制度,有利于完善通关作业现场的监督制约、层级管理机制,适应海关业务现场管理及时处置的特点,便于及时处理监管现场发生的紧急复杂事项。三是实行关衔制度,有利于海关工作人员增强荣誉感、激发进取心,更加忠实地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同时,也便于人民群众对海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有利于提高执法队伍的素质,促进海关廉政建设。四是实行关衔制度,符合国际通行做法。2003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海关关衔条例对海关关衔的设置作了规定。
根据海关关衔条例,海关工作人员实行职务等级编制关衔。关衔高的海关工作人员对关衔低的海关工作人员,关衔高的为上级。当关衔高的海关工作人员在职务上隶属于关衔低的海关工作人员时,职务高的为上级。海关总署主管关衔工作。
海关关衔条例第七条规定,海关关衔设下列五等十三级:(一)海关总监、海关副总监;(二)关务监督:一级、二级、三级;(三)关务督察:一级、二级、三级;(四)关务督办:一级、二级、三级;(五)关务员:一级、二级。
海关关衔条例第八条规定,海关工作人员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关衔:(一)署级正职:海关总监;(二)署级副职:海关副总监;(三)局级正职:一级关务监督至二级关务监督;(四)局级副职:二级关务监督至三级关务监督;(五)处级正职:三级关务监督至二级关务督察;(六)处级副职:一级关务督察至三级关务督察;(七)科级正职:二级关务督察至二级关务督办;(八)科级副职:三级关务督察至三级关务督办;(九)科员职:一级关务督办至一级关务员;(十)办事员职:二级关务督办至二级关务员。
三、驻外外交机构公务员的衔级
驻外外交机构公务员是国家派往大使馆、总领事馆、领事馆,以及常驻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的代表团、代表处等驻外外交代表机构的公务员。目前,我国驻外外交代表机构242个(不包括驻港澳公署),外交人员约5000人,由包括外交部、商务部、文化部、教育部等在内的33个单位派出。
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专门衔级制度”。目前我国尚未对外交人员的衔级问题进行专门立法。从目前实际做法来看,外交部国内机关按公务员制度设行政职务,同时保留与公务员级别相对应的外交衔级。
公务员法草案第十二条第四款曾规定:“驻外外交机构公务员的衔级分为:大使衔、公使衔、一等秘书衔、二等秘书衔、三等秘书衔和随员衔。”在草案审议过程中,内务司法委员会、一些常委委员和外交部提出,草案的这一规定不全面,难以涵盖外交机构公务员管理中的诸多特殊情况。建议就驻外机构公务员的管理单独立法,以便作出比较全面的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宪法第六十七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对于驻外外交机构公务员的衔级问题,可在今后的立法中作出规定,本法可不作具体规定。最后表决通过的公务员法采纳了法律委员会的意见,只是规定了国家根据驻外外交机构公务员的特点设置与其职务相对应的衔级,具体的衔级以及其他相关问题留待单行立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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