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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广东省反销赃条例最新规定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4-03-12 12:42:13 人看过
2024年广东省反销赃条例最新规定(2009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者义务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和惩治销赃活动,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

  2024年广东省反销赃条例最新规定

  2024年广东省反销赃条例最新规定

  (2009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者义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惩治销赃活动,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预防和惩治废旧金属收购、报废机动车回收和拆解、机动车维修、金银珠宝饰品回收和加工等行业(以下简称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的经营中涉及的销赃活动。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预防和惩治销赃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预防和惩治销赃活动。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预防销赃活动的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协助公安机关预防和惩治销赃活动。

  第四条 鼓励公民举报销赃违法犯罪活动。对举报销赃活动、积极协助查处销赃案件有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经营者义务

  第五条 从事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守法经营。禁止无营业执照经营,禁止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经过许可方可以从事的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场地给无营业执照者从事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活动。

  第六条 在港口、机场周边二千米内,铁路沿线两侧和矿区、油田、军事禁区、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周边五百米内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在前款规定范围内申请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

  第七条 从事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本条例施行前已设立的从事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受理备案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受理时当场予以备案。有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实行网上办理。

  第八条 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者应当建立预防销赃的管理制度。

  第九条 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名册,留存从业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备查。

  第十条 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个体工商户的业主为本单位的预防销赃责任人;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和承包人、承租人为共同预防销赃责任人。

  第十一条 经营者从事下列经营活动,应当如实登记相关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收购日期,以及出售人、委托人的身份证号码或者出售单位的名称:

  (一)铁路、高速公路、油田、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矿山、水利、测量等生产领域的废旧金属和城市公用设施专用器材收购;

  (二)报废机动车回收;

  (三)报废机动车拆解;

  (四)机动车更换发动机、车架、车身或者改变车身颜色;

  (五)一次回收、加工价值五千元以上的金银珠宝饰品;

  (六)其他依法纳入管理的经营活动。

  收购前款第(一)项所列物品的,经营者应当留存出售单位的证明。

  更换机动车发动机、车架、车身以及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的,经营者应当查验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并留存复印件。

  登记资料和留存资料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二条 经营者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一)要求更改机动车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物品主要标识,或者物品主要标识有改动痕迹的;

  (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物品的;

  (三)无合法证明出售铁路、高速公路、油田、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矿山、水利、测量等生产领域的废旧金属和城市公用设施专用器材的;

  (四)出售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五)按照要求提供的证明、证件有变造、伪造痕迹的;

  (六)送修机动车、交售报废机动车与机动车行驶证不符的;

  (七)属于公安机关查控的机动车辆的。

  第十三条 经营者从事更换发动机、车架、车身或者改变车身颜色的机动车维修业,报废机动车回收和拆解业的,应当在经营场所安装使用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系统软件由公安机关免费提供。

  第十四条 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摊贩从事涉及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活动的,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对其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收购、维修、加工行业从业人员对从业过程中所获悉的有关出售人、委托人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公安机关进行监督检查时除外。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推行技术防范、信息化管理等科技手段,提高预防和惩治销赃活动的工作效能。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督促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者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指导经营者制定预防销赃的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者登记、留存资料的情况,经营场所的治安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并予以记录,归档管理。被监督检查人有权查阅相关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九条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应当建立相互间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通报监督检查和处理结果等情况。

  公安机关发现无营业执照从事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息通报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通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原通报部门。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铁路、高速公路、油田、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矿山、水利、测量等生产领域的废旧金属和城市公用设施专用器材或者承修的机动车未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如实登记或者留存有关资料的,应当予以扣押或者先行登记保存,并要求经营者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公安机关对依前款规定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经营者能够提供相关资料的物品,应当在查证属实后立即退还;经营者无法提供相关资料的物品,经公告六个月后,无人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办理案件所查获的赃物和禁止收购的物品应当予以收缴,登记造册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的,对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收购、维修、加工行业从业人员明知是赃物而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从事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对于擅自从事需经过许可方可以从事的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活动的,负责许可的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收购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未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的,由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予以警告,责令其在五日内备案;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对违反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涉及物品数量较大或者经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其他款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涉及物品数量较大或者经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履行有关情况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经营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更换发动机、车架、车身或者改变车身颜色的机动车维修业的经营者,报废机动车回收和拆解业的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安装使用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泄露出售人、委托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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