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1月2日渭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治建筑工地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活动,适用本条例。
公民在自有宅基地上进行的施工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工地扬尘污染,是指新建、改建、扩建、修缮建(构)筑物和拆除施工过程中以及施工场所内建筑物料、建筑垃圾的存储、堆放、清运过程中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源头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将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建立扬尘污染综合防治体系。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负责辖区内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为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为城市规划区外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七条 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平台对建筑工地扬尘污染实施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实现数据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八条 鼓励、支持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制定、实施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规范,加强自律管理。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施工扬尘对环境污染的评价内容和防治措施;
(二)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按时足额支付;
(三)监督扬尘防治配套设施在开工前安装到位;
(四)暂时不能开工的建筑用地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
三个月的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依法需要备案的及时向主管部门备案;
(二)保证扬尘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停止运行;
(三)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控制扬尘污染源;
(四)合理使用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保证专款专用;
(五)在施工现场出入口设立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公示牌,公布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相关责任人、扬尘监督管理部门等信息;
(六)大、中型工地应设专职人员负责扬尘控制措施的实施和监督。各工地应有专人负责逸散性材料、垃圾、渣土、裸地等密闭、覆盖、洒水作业以及车辆清洗作业等,并记录扬尘控制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十一条 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施工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
(三)扬尘污染防治责任人信息;
(四)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的计划使用情况;
(五)扬尘污染防治设施设备配备情况、使用规定以及相关控制措施。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建筑工地周围应当设置硬质封闭围挡,高度不低于2.5米;
(二)施工现场出入口、场内施工道路、材料堆放加工区、办公区等区域应当硬化、绿化或者固化地面;
(三)建筑工地出入口内侧应当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防止泥水溢流。车辆驶出工地前应当进行冲洗,不得带泥上路;
(四)按规定路线进出工地的物料、渣土、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密闭装载,确保不遗撒外漏;
(五)土方、拆除工程应当分段作业,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
(六)施工工地内堆放的水泥、灰土、砂石、工程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密闭遮盖或者在库房内存放;
(七)在装卸水泥、灰土、砂石、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中,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止扬尘污染;
(八)建筑工地内的裸露地面应当采取覆盖防尘网、防尘布,定期洒水抑尘或者植被绿化等方式,防止扬尘污染;
(九)城市市区施工工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其他区域的建设工程在现场搅拌砂浆机的,应当配备降尘防尘装置;
(十)施工期间,应当在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有效抑尘的密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
(十一)清理楼层建筑垃圾应当洒水、喷淋,密闭清运;
(十二)物料、渣土或者废弃物纵向输送作业,应当从电梯孔道、建筑内部管道、密闭输送管道输送,或者打包装框搬运,不得凌空抛撒;
(十三)施工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建筑垃圾,应及时清运。堆置超过一周的,应当覆盖防尘网、防尘布,定期喷洒压尘,防止风蚀起尘及水蚀迁移;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三条 城市建成区、景观区的拆除工程,应当全封闭作业,工地周围设置拆除警示标志。
爆破作业的拆除工程,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
拆除工程完成后不能及时开工建设的,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依据监理合同将建筑工地扬尘防治情况纳入日常工作,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其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出现重污染天气、四级以上大风天气状况时,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施工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
停工通知应当书面告知。情况紧急的,可以先予口头通知,但应当及时送达书面通知。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在作业处采取防尘措施。
第十六条 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施工扬尘影响情况,确定施工单位的保洁责任区,一般设在施工工地周围20米范围内。
第十七条 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将产生扬尘污染单位和个人的违法信息录入信用管理系统,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擅自拆除、停止运行扬尘污染防治设施或者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由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三)(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项,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进出工地的运输车辆未采取密闭措施防止遗撒外漏的,由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九)项规定,由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拒不停工的,由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投诉、举报和奖励制度。
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相关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的行为。
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经查证属实的举报,可以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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