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0月29日曲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执法权限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四章 执法协作
第五章 执法保障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是指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依法集中行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管理执法领域的行政处罚权及实施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权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执法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规范执法,文明执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研究解决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中的重大事项,制定城市管理目标,建立城市管理协调机制,构建全民共建共治共享的城市管理格局。
第五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监督、考核和协调工作,依法查处跨区域及重大复杂违法案件。
县(市、区)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和配合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依法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运用广播、电视、报刊和新媒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法治意识。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支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有权劝导、投诉和举报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章 执法权限
第八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依法集中行使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管理、生态环境保护、市场监督管理、交通管理、水务管理等方面执法频率高、多头执法、专业技术要求适宜、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的行政处罚权,并实施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权。
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和麒麟区、沾益区、马龙区的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执法范围及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权限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的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执法范围及调整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权限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已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依法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再行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法定的日常监管等行业管理职责,应当依法继续履行。
第十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执法职责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实行属地管辖,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城市综合管理部门管辖。必要时,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可以直接管辖市辖区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县(市、区)之间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指定管辖或者直接管辖。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二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以及相应的行政强制。
第十三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当事人有权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机制,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行网格化管理,在重点地段设置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服务点,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五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证人等;
(四)查阅、调取、复印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检查(勘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制作笔录应当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情况。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无见证人的,应当注明情况。
第十六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应当采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等方式引导当事人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在开展执法活动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着装统一,按照要求佩戴标志标识,主动向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做到用语规范、举止文明。
第十八条 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执法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二)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审查,但不停止调查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依法经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可以依法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扣押鲜活等不易保存的物品,应当通知当事人在2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以在登记后依法拍卖、变卖,所得款项暂予保存。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认领。当事人逾期不认领或者当事人无法查明的,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发布认领公告,当事人应当在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领回。因逾期未领回所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使用统一格式的执法文书,建立规范的行政执法档案,推行执法文书电子化。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送达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查处理,核查处理结果于3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向投诉人、举报人说明情况,并在3个工作日内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 执法协作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协作。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及时互相通报下列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执法信息和相关行政管理信息:
(一)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有关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和监督管理信息;
(二)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在执法中发现应当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
(三)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有关的专项行动信息;
(四)其他需要共享的重要信息。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政执法信息和行政管理信息的通报,应当在信息获取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结束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八条 在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专项行动时,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与相关部门需要协助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予以相互协助。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可以书面请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提供已取得的文书、资料、信息等材料,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不得收取费用;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并明确答复期限。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并说明理由。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可以书面请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专业认定意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明确的书面意见;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并明确答复期限。出具专业意见需要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第三十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将违法线索转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接收的违法线索应当予以登记,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予以反馈。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对阻碍或者抗拒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行为依法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机关建立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第五章 执法保障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健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数据库,实现数据互联、资源共享,提升城市管理和服务的精细化、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执法事项等因素,合理配置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力量。按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事项合理配置专业技术人员、执法执勤车辆及其他执法装备。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协管人员招聘、管理、奖惩、退出等制度,规范协管人员队伍建设和管理。
协管人员经培训合格方可上岗,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不得从事具体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协管人员从事执法辅助事务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本级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承担。
协管人员从事执法辅助事务过程中受到不法侵害的,有权依法获得赔偿或者补偿。
第三十七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提高执法水平。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定期对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评议考核的标准、过程和结果,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
第三十九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将行政执法的职责范围、执法依据、处罚标准、执法程序、监督途径依法公开,接受监督。
第四十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发现县(市、区)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有不当或者违法的行政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在不影响正常执法的情况下,公民有权对执法活动录音录像。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对其违法或者不当行为,有权投诉、控告或者检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相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履行巡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发现后不制止的;
(二)对发现或者受理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职权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非法收集证据的;
(五)刁难、辱骂、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当事人的;
(六)毁损或者擅自使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七)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八)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四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拒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五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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