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 咨询
我的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地方条例 > 2024年承德市社会信用促进条例最新

2024年承德市社会信用促进条例最新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4-07-09 11:48:25 人看过
2024年承德市社会信用促进条例最新(2023年10月30日承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24年3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第三章社会信用信息管理与应用第四章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信用管理,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提高全社会

  2024年承德市社会信用促进条例最新

2024年承德市社会信用促进条例最新

  (2023年10月30日承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与应用

  第四章 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信用管理,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提高全社会的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以及信用信息的管理和应用,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约定义务和践行承诺的状态。

  第四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遵循政府推动、社会共建、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强化应用、维护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协调机制、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统筹推进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审批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组织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信用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信用体系建设的具体工作,接受上级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全市统一的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汇集有关部门、组织和地方建立的信用信息服务系统,实现社会信用信息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互联互通、共享使用。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市社会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全社会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增强守法履约意识,自觉遵守公序良俗,履行社会责任,弘扬诚信文化,共同提升全社会信用水平。

  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诚信文化宣传,营造诚信和谐的社会氛围。 ​

  第二章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

  第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坚持依法行政、政务公开、守信践诺,建立健全守信践诺、诚信监测治理机制和失信记录、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增强决策透明度,提升政府公信力。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职、诚信施政,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进行政务诚信监督检查,并将政府诚信守诺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第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采购、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招标投标、招商引资、地方政府债务等重点领域的政务诚信建设,不得以行政区划、机构职能调整或者政府换届、相关负责人员更替等理由不履行向经营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或者依法订立的合同约定义务。对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签订的各类合同应当履约和兑现。要积极营造公平竞争、统一高效的市场环境,不得施行地方保护主义措施。

  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履行承诺或者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经营主体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进行的货物采购、工程、服务等民事活动,应当平等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不得违约拖欠经营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款项,不得单方面作出使用资产折抵款项等决定。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十二条 经营主体应当强化信用自律,增强诚实守信意识,防范信用风险,依法加强信用建设。鼓励经营主体在经济社会活动中主动应用信用报告、信用评价等信用产品,降低商务运行成本,维护诚信履约、公平竞争的良好营商环境。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自身信用管理,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推动行业信用建设。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建立会员信用记录,开展信用承诺、信用培训、诚信宣传、诚信倡议等,将诚信作为行规行约重要内容,引导本行业增强依法诚信经营意识。

  第十三条 社会成员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树立信用意识,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关注自身信用状况,维护自身良好信用,提升全社会诚信水平。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司法公信建设,严格公正司法,推进司法公开,完善监督制约机制,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提高司法公信力。

  建立司法机关与相关部门的信息互通制度,对刑事犯罪案件触发失信联合惩戒的事项,司法机关应当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推进联合惩戒有效实施。

  建立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等信用档案,实行执业诚信承诺制度。档案记录的信用信息应当归集到市社会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基础设施建设,推进社会信用信息系统标准化,与国家、省级社会信用信息系统对接,实现信用信息公开和数据共享。制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政策,推动信用业态和信用产品创新,扶持、培育和吸引有实力的信用服务机构,发展信用经济。

  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和其他各类信用信息服务系统应当符合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要求,健全相关机制,保障社会信用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和信用信息安全。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拓展信用应用服务领域,为政府部门、经营主体、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多样化、定制化、专业化的信用产品服务。 ​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与应用 ​

  第十七条 社会信用信息的记录、采集、归集、披露、查询和使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真实、必要的原则,维护社会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和传输信用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将履行职责过程中生成或者获取的信息,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提供。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接收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报送的信息。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归集内容、程序由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公共信用信息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进行共享和公开。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及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本部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其他指定网站依法公开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采集、归集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以公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没有公民身份证号码的,以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

  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病史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公布个人信息,应当经其本人同意并约定用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二十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的唯一标识。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应当经社会信用主体授权或者同意,涉及自然人个人信息的,应当经其本人同意并约定用途,依法公开的信息除外。

  市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可以按照约定归集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企事业单位采集的市场信用信息,实施社会信用信息的共享。

  鼓励经营主体以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信用承诺等形式,向市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提供自身信用信息,并保证其提供的信用信息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一条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明确信息查询权限和程序以及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社会信用主体书面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询其非公开的信用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县(市、区)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通过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信用门户网站、移动客户端、查询窗口等渠道,以依法公开、依职权查询、实名认证查询、授权查询等方式为社会无偿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市、县(市、区)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优化服务方式,提供便捷的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报告出具等服务。推广信用产品的社会化应用,不断创新“信易+”应用领域,依托“承德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承德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信易+应用”和“信易贷平台”等综合性信息服务平台,开展信用惠民便企工程。

  第二十二条 信息提供单位会同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用记录建设,建立守信和失信名单制度,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联合激励和惩戒事项,明确激励惩戒的对象和措施、实施主体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部门、跨地区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合奖惩机制,加强对守信主体的激励、奖励和对失信主体的约束、惩戒。

  第二十三条 对信用状况良好的社会信用主体,有关部门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公共资源配置、荣誉评选等活动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二)在日常监管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

  (三)对于从事非营利性的民生工程项目,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四)在信用门户网站等媒体宣传推介;

  (五)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违法失信的社会信用主体,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监管和惩戒。法人、非法人组织等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纳入失信记录。

  惩戒措施的实施应当遵循合法、关联的原则,与社会信用主体违法、违约行为的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并告知实施的依据、理由、救济途径以及解除惩戒措施的条件。不得在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之外随意增设惩戒措施或者在法定惩戒标准上加重惩戒。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失信主体可以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限制享受政府性资金安排等政策扶持;

  (二)在行政管理中取消已享受的便利化措施;

  (三)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采取信用减分等措施;

  (五)限制参加政府组织的表彰奖励活动;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社会信用主体的惩戒,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惩戒措施。

  第二十六条 鼓励经营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根据社会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对守信主体采取给予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等增加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

  鼓励金融机构对守信主体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对失信主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行业信用建设,依据行业自律公约和行业协会(商会)章程对守信主体采取重点推荐、提升会员级别等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降低会员级别、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第二十七条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及其他公共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采取信用积分、信用评级等方式,对社会信用主体实行分类、分级和动态监管。  ​

  第四章 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信用主体依法享有查询权、异议权、修复权等权利。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制度,完善社会信用信息异议处理、信用修复、责任追究等机制,保护社会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加强信用信息安全管理,确保公共信用信息安全。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信用主体有权知晓自身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等情况,以及本人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提供单位应当告知社会信用主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应当根据社会信用主体的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注销社会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

  第三十条 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发现其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将更正后的信息及时报送社会信用主管部门。

  因信息有误采取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损害社会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恢复其信誉、消除不良影响。

  第三十一条 在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内,社会信用主体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失信信息提供单位等提出社会信用修复申请,受理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及时处理。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不可修复的失信信息,不适用社会信用修复的有关规定。

  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不再作为联合惩戒对象。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法归集信用信息;

  (二)违法获取和出售信用信息;

  (三)篡改、虚构、泄露信用信息;

  (四)侵害社会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构、篡改、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归集、提供和公开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非法获取、非法提供社会信用信息的;

  (五)未依法履行异议信息处理、信用信息修复等职责的;

  (六)违法实施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的;

  (七)其他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和平台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归集信用信息;

  (二)违法获取和出售信用信息;

  (三)篡改、虚构、泄露信用信息。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社会信用主体信息,或者在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等过程中损害社会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给社会信用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章 附  则 ​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社会信用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严正申明:未经授权,转载必须注明本站出处链接,否则将追究法律责任,近日有不法分子严重侵犯本站权益,已走法律程序!
  • 2022年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最新全文

    2021-11-30

     2022年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2017年12月1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7月30日河南

  • 2022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修正全文

    2021-12-01

      2022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修正全文  (2002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

  • 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2022修正【全文】

    2021-12-01

      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2022修正【全文】  (2009年7月25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9月24日北

  • 2022天津市消防条例修订【全文】

    2021-12-01

      2022天津市消防条例修订【全文】  (2009年11月1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7日天津市第

  • 2022天津市促进智能制造发展条例全文

    2021-12-01

      2022天津市促进智能制造发展条例全文  (2021年9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

  • 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22最新

    2022-01-15

    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22最新(2000年9月22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8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第三章参加选举村民的登记第四章候选人的产生第五章投票选举第六章罢免、辞职和补选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

  • 2022年天津市网络虚假信息治理若干规定全文

    2022-01-15

    2022年天津市网络虚假信息治理若干规定全文(2020年12月1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网络虚假信息治理,规范网络传播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络虚假信息治理活动,适用本规定。国家对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市网络虚

  •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2全文

    2022-01-15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2全文(2011年11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1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减量与分类第四章收集、运输与处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乡环境,

  •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22修正

    2022-01-18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22修正(2012年5月24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2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

  • 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条例2022最新

    2022-01-18

    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条例2022最新(2018年12月27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租赁和治安管理第三章消防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修正【全文】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修正【全文】(2017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及设施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四章物业服务企业第五章物业管理与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第七章监督

  •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修订【全文】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修订【全文】(2012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服务区域及设施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一节业主第二节业主大会第三节业主委员会第四章物业服务人第五章物业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

  • 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2024最新

    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2024最新(2005年9月9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7年12月1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国家、

  • 2023年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最新【全文】

    2023年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最新【全文】(2009年10月23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对养犬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警用、搜救

  • 河北省退役士兵安置办法最新版【全文】

    河北省退役士兵安置办法最新版【全文】(2014年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3号公布根据2022年1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

  • 山东省供热条例2022最新【全文】

    山东省供热条例2022最新【全文】(2014年3月2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12月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

  •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

  • 2023年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最新版

    2023年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最新版(2009年5月21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2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

  •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2022年新法规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2022年新法规(2020年3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第三章前期物业第四章业主、业主组织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一节业主和业主大会第二节业主委员会第三节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五章物业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构建党建引领社区治理框架下的物业管理体系,建设和谐宜居社区,规范物业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