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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专利条例2024最新版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4-08-27 15:05:59 人看过
陕西省专利条例2024最新版​(2003年9月28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2年7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23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专利条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

  陕西省专利条例2024最新版

 ​陕西省专利条例2024最新版

  (2003年9月28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2年7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3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专利条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专利促进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四章 专利管理

  第五章 专利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促进技术创新,推动专利应用,加强专利管理和服务,保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保护、管理、服务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专利工作遵循激励创造、有效应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完善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发展战略,健全专利管理工作体系,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专利工作,并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专利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对产生较好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优秀专利项目和获得国家奖励的专利项目的单位以及发明人、设计人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专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宣传教育工作,通过多种方式,宣传普及专利知识,增强全社会知识产权意识。  ​

  第二章 专利促进  ​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发明创造的激励和保障机制,鼓励根据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通过自主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等方式发明创造,掌握核心技术、关键技术并形成专利。

  第九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将发明创造及时申请中国以及外国专利。

  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研发专利技术,合作单位或者合作人有权共同申请专利,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发明创造,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外,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于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支持专利的创造和应用。

  鼓励和支持专利权人提出专利开放许可声明,对于开放专利许可并且许可达成的专利权人,可以给予资金奖励和补贴。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按照相关规定制定相应资金支持和人才职称评定的激励措施。

  第十一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奖励方式和数额的,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或者报酬:

  (一)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不少于五千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奖金不少于二千元,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不少于一千元;

  (二)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人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实施其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从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四,或者从实施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零点五,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三)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人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费用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二十,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对专利申请、推广应用做出突出贡献的其他人员,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人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专利技术转让、专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专利技术咨询、专利技术服务业务,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企业为实施专利、开发专利产品发生的研究费用,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研究开发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可以加速折旧。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重大专利的后续开发、工业设计以及生产、市场评估等相关活动。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制定,促进专利应用与标准制定相结合。

  第十四条 鼓励银行和金融机构开展专利权质押贷款,加大对中小企业专利实施的信贷支持,促进专利转化和产业化。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实施专利技术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第十五条 创业投资机构将其总投资的百分之七十以上投向有专利权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的,可以适当提高提取风险补偿金比例。

  第十六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个人以专利权参与企业技术改造,或者以专利权作价出资参与创办企业等方式实施专利技术产业化,其所占企业股份比例,由投资各方依法约定。

  以专利权参与创办企业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将其所占股份的一定比例用于奖励做出重要贡献的研发人员。奖励部分依法享受个人所得税征收优惠。

  第十七条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工程(重点)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等申请认定,以及突出贡献专家选拔评定时,应当将专利的创造与应用作为重要评价指标。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内部专利人才绩效评价和激励机制。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在绩效考核、职称评定、职级晋升时,应当将专利的创造与应用作为重要评价指标。

  第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利考核评价体系,将专利的创造与应用情况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专利产出量、拥有量和转化率,纳入对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科研机构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并作为其创新能力评价的重要依据。  ​

  第三章 专利保护  ​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他人专利,不得假冒专利,不得为假冒专利行为提供制造、销售、运输、展示、广告、仓储、隐匿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举报专利违法行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对于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单位或者个人适当奖励,并为其保密。

  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专利违法行为举报或者发现涉及专利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

  第二十一条 下列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调解:

  (一)专利侵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六)其他专利纠纷。

  对于前款第(五)项所列的纠纷,当事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调解本条第一款所列纠纷时,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达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认为必要,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

  (三)当事人之间无仲裁协议且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属于受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案和管辖范围。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侵犯其同一专利权的案件可以合并处理;对跨区域侵犯其同一专利权的案件可以请求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请求人,并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被请求人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提交答辩书,逾期未提交的,不影响管理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和查处假冒专利行为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保密、回避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

  (五)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措施。

  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两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检测、鉴定。当事人对技术检测、鉴定费用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先行支付,结案后由责任方承担。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聘请专利有关方面专家对专利侵权的技术问题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活动的举办方应当与参展商在合同中签订专利保护条款,查验标有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的专利有效证明,参展商应当予以配合。

  会展所在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派员进驻展会现场开展专利监管,现场受理专利纠纷。展会主办方应当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供办公场地等便利条件。  ​

  第四章 专利管理  ​

  第二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指标和专利工作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内容。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确定信用信息的目录、指标和内容。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对属于高新技术、装备制造、能源化工、中医药等重点领域、优势产业的核心技术和关键技术,有可能取得专利权的,确定省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和省重点项目时,给予优先支持。

  第三十条 组织和参与实施省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和省重点项目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将专利管理纳入项目实施全过程。掌握专利权动态,保护科技创新成果,明晰权利和义务,促进专利的申请和应用,全面提高专利的创造、保护和管理能力。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省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和省重点项目中的专利问题进行统筹协调和指导,监督检查专利工作落实情况。

  专利权情况应当作为省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和省重点项目验收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三十二条 省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和省重点项目牵头组织单位应当组织开展专利权战略分析,制定专利管理制度,对可能产生专利权的问题进行预测评估,跟踪相关领域的知识产权及技术标准发展动态。项目实施单位发现知识产权受他人制约等情况而无法实现项目目标的,应当及时报告项目牵头组织单位。

  第三十三条 省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和省重点项目产生的专利权,其权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项目任务书中事先作出明确约定。

  第三十四条 省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和省重点项目产生的专利权转让、许可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项目牵头组织单位批准:

  (一)向境内单位或个人转让或者许可其独占实施;

  (二)向境外组织或个人转让或者许可的;

  (三)因并购等原因致使专利权人发生变更的。

  第三十五条 省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和省重点项目产生的专利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牵头组织单位可以要求专利权人以合理的条件许可他人实施:

  (一)为了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和重大工程建设需要;

  (二)对本省产业发展具有共性、关键作用需要推广应用;

  (三)为了维护公共健康需要推广应用;

  (四)对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大影响需要推广应用。

  获得专利指定实施的单位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取得有偿实施许可的,应当与专利权人商定合理的使用费。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专利审议机制,对与专利技术相关的重大经济活动进行审议,防止技术的盲目引进、重复研发、流失或者侵犯、滥用专利权。

  下列与专利技术相关的经济活动,项目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审批立项时,应当进行专利审议,并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立项报告中对项目相关技术的专利权状况、专利侵权风险等作出评价:

  (一)实施使用国有资金或者涉及国有资产数额较大的重大建设、重大并购、重点引进、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

  (二)实施省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和省重点项目、重点装备进口、核心技术转让、重大技术进出口等项目;

  (三)其他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经济活动。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建立专利预警机制,监测和通报重点行业、支柱产业国内外专利发展趋势、竞争态势等状况,制定应急预案,防范和化解专利风险。

  第三十八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健全专利管理制度,发生合并、分立、改制、清算、上市、投资、转让、质押等经济行为,涉及专利资产作价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和备案。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从事技术开发、进出口贸易或者以专利权作价出资以及设立合资或者合作企业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相关的专利检索和评估。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

  (一)组织标注专利标记的商品进入商场、超市等市场流通领域销售的;

  (二)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内容标注专利标记的;

  (三)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四)办理专利权质押的;

  (五)请求海关保护专利产品进出口的;

  (六)其他需要确认的事项。  ​

  第五章 专利服务  ​

  第四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建立健全专利公共服务体系,设立展示与交易转化平台,支持建立专利交易机构,建立重点行业、支柱产业专利专业信息数据库,进行专利信息加工和战略分析,为专利创造和应用提供政策指导、展示交易、技术咨询、信息共享、市场开发等公共服务。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专利维权援助机制,设立专利维权援助机构,依法开展专利维权服务,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专利维权的法律、技术、信息等援助。

  鼓励地方、企业、行业协会建立专利区域性、专业性维权组织和保护联盟,组织企业在对外贸易中开展集体维权,形成多元化的维权援助机制。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与重点企业建立专利保护工作联系制度,加强对重点出口企业、支柱和特色产业的专利保护及维权援助工作,提高企业应对专利纠纷与国际贸易壁垒的能力。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将外包的专利服务发包给专利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专业服务企业,实现服务提供主体和提供方式多元化。

  第四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利用专业人才和信息资源优势,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和服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制定专利战略,建立专利技术转移机制,开展多渠道、多形式的合作,开发和转化实施专利技术,支持高技术企业在国内外获取专利权,实施标准战略,构建专利联盟。

  第四十五条 从事代理、技术交易、资产评估、信息咨询、文献检索等专利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报告或者资料,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损害专利权人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与监管,建立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专利代理师服务评价机制,引导、支持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向专业化、规范化、市场化、国际化发展,提高专利中介机构服务质量,提升服务能力与水平。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专利人才培养计划,加强对专利专业人才培养,建立企业事业单位专利经营管理人才及专利中介服务机构人才评价机制,推进专利工程师认证认可工作,促进专利人才向职业化、市场化和专业化方向发展。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开设专利等知识产权专业或者课程。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科研院所引进能够突破关键技术、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带动新兴学科的高层次人才,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明知是假冒专利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为假冒专利制作、发布广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专利代理、技术交易、资产评估、信息咨询、文献检索等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者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擅自披露知悉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作出二万元以上处罚决定或者没收与罚款数额相当的违法所得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

  第七章 附  则  ​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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