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9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3〕第3号公布 根据2024年1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4〕第7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收征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税收征管保障机制,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税款,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税务机关负责具体组织实施税收征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开展税收征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做好涉税数据采集、政策宣传、诉求反馈等税收征管相关工作。
第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开展税收征管工作,加强对税款征收的管理,及时足额将税款缴入国库,不得违法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不得占压、挪用、截留税款。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优质高效服务,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依法接受监督。
第四条 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在纳税申报、税收优惠、涉税信息共享、税务执法、争议救济等税收征管环节的协同,提高税收征管效能。
第五条 本省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税务机关涉税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推进京津冀税务执法标准统一和征管服务一体化,保障京津冀协同发展。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税收法律法规宣传,普及纳税知识,解读税收政策,增强公民纳税意识,在全社会营造依法诚信纳税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改进办税方式,优化办理流程,压减纳税申报次数和办理时间,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办税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办税服务纳入政务服务体系,为市场主体提供开办、注销、不动产登记等集成化办理服务。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涉税信息共享交换机制,依托政务大数据平台,推进涉税信息资源共享共用。对无法通过政务大数据平台提供涉税信息的,税务机关应当与有关部门和政务数据共享工作主管部门商定交换方式。
第九条 涉税共享信息实行目录管理。省级涉税共享信息目录由省税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和政务数据共享工作主管部门制定公布,并根据税收征管工作需要和国家、省政务数据共享相关规定进行更新。
设区的市、县(市、区)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税收征管工作需要,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参照上级涉税共享信息目录制定本级目录。
涉税共享信息目录应当明确涉税信息内容、提供部门、共享属性、更新频率、安全等级、使用范围等基本信息。
第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涉税共享信息目录要求提供相关涉税信息,并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税务机关对有关部门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依法保管、使用,不得用于税收征管之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一条 省税务机关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场主体登记数据质量和传输情况的对账机制,定期进行数据质量比对分析,保证登记信息传输质量和效率。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办理市场主体注销登记,应当依法查验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办理个人转让股权变更登记,应当依法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应当依法核查车辆购置税、车船税完税或者免税证明。办理车辆定期检验手续,应当依法核查车船税完税或者免税证明。
第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依法查验与该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相关的完税、减免税凭证或者有关信息。
税务机关依法查封纳税人不动产,需要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查封登记的,应当提交协助执行通知书、税务人员工作证明等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查封登记。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申报的环境保护税、耕地占用税等特定税种数据资料异常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可以提请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农业农村等部门依法进行复核,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出具复核意见。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部门复核的数据资料依法调整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税收优惠便捷快享机制,精准推送优惠政策,做好辅导解读,保障纳税人依法快速享受税收优惠。
税务机关因确认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需要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开立账户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税务机关在执行职务时,需要确认纳税人身份信息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纳税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委托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代征船舶车船税,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与税务机关签订的委托代征协议,开展船舶车船税代征工作。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在查处涉税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对移送的或者公安机关发现的涉嫌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审查,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的债权申报通知后,应当依法清查破产企业欠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并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
第二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和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税务代理公司、财税类咨询公司等机构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依法规范开展纳税申报代理、发票服务、税务咨询等涉税业务。
涉税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及时反映行业涉税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涉税信息咨询、宣传培训、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涉税争议化解机制,畅通诉求有效收集、快速响应和及时反馈渠道,有效化解涉税争议事项。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税收征管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未履行税收征管协助义务,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依法由税务机关负责征缴的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其征缴保障工作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2015年11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税收征管保障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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