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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反间谍安全防范办法2025最新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5-01-17 10:45:25 人看过
浙江省反间谍安全防范办法2025最新(2019年7月1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第377号令公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防范、制止间谍行为,维护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反间

  浙江省反间谍安全防范办法2025最新

浙江省反间谍安全防范办法2025

  (2019年7月1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第377号令公布 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防范、制止间谍行为,维护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是指在各级党委、人民政府领导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协调指导下,加强人民防线建设,组织动员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履行安全防范责任和义务,防范、制止间谍行为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行为。

  国家和省对反间谍技术防范工作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公开工作与秘密工作相结合、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坚持积极防范、标本兼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人民防线建设协调机制,组织实施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责任制,将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纳入平安建设工作考核内容,保障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所需经费。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部署和国家安全机关等部门的要求加强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将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纳入网格管理,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工作。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利用现有的宣传教育资源,建立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基地、体验场所。

  第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对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实施协调和指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指导规范;

  (二)推动和指导人民防线组织建设;

  (三)定期分析反间谍安全防范形势,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对相关部门、系统、领域和单位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家安全机关因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需要,采取职权措施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

  第七条 保密、网信、公安、外事、教育、科技、商务、旅游、国防科工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本系统、本领域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指导规范,结合本系统、本领域特点,明确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具体要求;

  (二)指导、督促本系统、本领域的单位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责任和义务;

  (三)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提供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信息、线索和数据;

  (四)配合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五)做好本系统、本领域反间谍安全防范其他有关工作。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强化和落实反间谍安全防范主体责任,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提高工作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

  (二)加强涉密涉外事项、岗位和人员日常管理,制定并落实有关反间谍安全防范措施;

  (三)加强对外交流合作中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做好出国(境)团组、人员和长期驻外人员的行前教育、境外管理和回国(境)访谈工作;

  (四)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间谍行为可疑线索,配合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开展工作;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全面负责。

  第九条 机关、国防军工单位、高校、科研机构以及涉及国家安全的企业等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制度;

  (二)设立人民防线组织,明确机构和责任人员;

  (三)组织、督促涉密涉外人员如实向本单位报告涉及国家安全的事项,并做好建档工作及信息动态管理;

  (四)按规定对重点涉密岗位人员实行上岗前安全背景审查;

  (五)对涉密涉外人员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反间谍安全防范专业培训;

  (六)定期对本单位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进行自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省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名录,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重点单位依法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责任和义务。

  第十条 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名录以外的涉及国家安全的高新技术企业和境外投资企业,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责任人员,落实反间谍安全防范责任;

  (二)对涉密涉外人员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反间谍安全防范专业培训;

  (三)根据行业和企业特点采取有关反间谍安全防范措施;

  (四)其他应当履行的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第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应当依照网络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负责人,对该负责人和关键岗位的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网络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和技能考核,防范、制止网络攻击、网络入侵、网络窃密等网络违法行为,保障网络和信息核心技术、关键基础设施和重要领域信息系统及数据安全。

  第十二条 公民有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依法履行下列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一)为反间谍工作提供便利或者其他协助,在国家安全机关调查了解有关间谍行为的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拒绝;

  (二)发现间谍行为,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

  (三)保守所知悉的有关反间谍工作的国家秘密;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因协助反间谍工作,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国家安全机关请求保护。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反间谍安全防范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情况会商、移送办案、联合督查,共同做好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托全省统一的综治工作信息化平台,加强人民防线平台建设,综合利用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推进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信息化、智能化。

  第十五条 每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宣传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媒体集中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六条 省国家安全机关根据本省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年度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培训计划,明确重点对象、重点内容和主要形式等事项,组织、指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计划开展宣传教育培训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十七条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将反间谍安全防范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参加出国(境)学习、交流的学生进行反间谍安全防范行前教育。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反间谍安全防范知识纳入公务员教育培训内容。

  科技、商务、旅游、国防科工等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系统、本领域特点,组织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

  工会、共青团和妇联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公益宣传活动,提高公众反奸防谍意识,及时刊登、播放国家安全机关提供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公益广告或者宣传教育节目。

  第十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积极畅通电话、信函、网络等渠道,及时受理单位和个人举报的涉嫌间谍行为的信息和线索。其他机关、单位收到举报的,应当及时移送国家安全机关。

  对举报的涉嫌间谍行为的信息和线索经查证属实,或者协助防范、制止间谍行为有突出贡献,或者在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褒扬、奖励,并对有关单位和人员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未按照要求整改或者未达到整改要求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法约谈相关负责人,并将约谈情况通报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致使本单位发生间谍案件或者窃密、泄密案件和事件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建议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公民未履行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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