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2月2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10号公布 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确保河势稳定和防洪、通航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以下简称河道)从事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采砂)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开采。
河道采砂应当科学规划、保护优先、总量控制、有序开采、严格监管、确保安全。
第四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河道采砂监管协调机制,及时处理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河道采砂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市河道管理站承担具体工作。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边界河段的河道采砂管理由相邻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海事、公安、航道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六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长江干流河道的采砂规划,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编制和报批。
嘉陵江、乌江及其他跨区县(自治县)河流的河道采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沿江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征求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河流的河道采砂规划,由其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并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通航河道的,在报批前应当征求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机构的意见。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上述规定报批。
第七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河道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和涉河建(构)筑物安全的要求,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港口、河道整治以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
第八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控制数量和岸砂采掘点控制范围。
第九条 河道的下列区域应当列为禁采区:
(一)河道堤防、桥梁、闸坝、航道筑坝的保护范围;
(二)现行的航道范围内,航标周围20米内,埋有航标地下管道和线路的区域,主航道过渡段上下边滩接岸部分,非通航汊道的鞍凹部分,有利于维持山区河流通航条件的石梁、石嘴等;
(三)下河引道3米内,电缆线架3米内;
(四)船舶停泊和作业区域,车、客渡通道,系舶设施3米内,危险品锚地;
(五)外环绕城高速公路以内长江、嘉陵江水域;
(六)依法应当禁止采掘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水情、汛情、工情、航道变迁和管理、鱼类资源保护等需要,确定临时禁采区和临时禁采期,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公告。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交通等部门确定禁采期内采砂船舶集中停靠点。
第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河道采砂出让方案。
河道采砂出让方案应当征求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涉及通航安全的,还应当征求有关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机构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其中,长江干流河道采砂出让方案还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嘉陵江、乌江河道采砂出让方案还应当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出让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采种类、开采范围、作业时段、开采深度、开采总量等;
(二)采砂作业方式、采砂船只数量、采砂设备最高功率、采掘点控制数量、年度采砂总量等;
(三)堆砂场地设置、弃料处理方式、安全生产措施、第三方合法权益保护措施;
(四)出让方式、出让期限、出让底价;
(五)现场监管措施;
(六)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长江干流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沿江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其他河道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所在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许可期限不得超过2年。河道采砂许可期限届满或者已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总量的,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停止采砂行为,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注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公告。
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明确开采种类、开采范围、开采深度、开采总量、开采期限、作业方式、作业时段、弃料处理等具体事项。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四条 河道采砂出让应当采取拍卖、招标、挂牌等公开方式,在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场所实施。
公开出让前,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投标人或者竞买人到现场确认采砂范围、界限。
第十五条 因河道治理、航道整治以及港口、取水口清淤等需要采砂并用于销售的,可以采取直接许可方式确定采砂单位或个人;不用于销售的,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提供相关审批文件和资料。
第十六条 申请参加河道采砂拍卖、招标、挂牌的,应当是经工商登记的企业法人或者个体工商户。
使用采砂船采砂的,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长江河道长寿以上河段、嘉陵江河道、乌江河道、三峡库区155米至175米高程内的支岔河道的采砂船舶采砂设备功率不得超过350千瓦,长江河道长寿(含)以下河段的采砂船舶采砂设备功率不得超过1250千瓦,且具备平缓移动的开采作业方式,其他河道的采砂船舶采砂设备功率不得超过50千瓦;
(二)采砂船舶、船员证书齐全;
(三)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第十七条 通过拍卖、招标或者挂牌方式确定的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协议,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砂许可证。
采取直接许可方式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采砂申请书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河道采砂许可情况向社会公示,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举报制度,设置并公布群众举报投诉电话或者电子邮箱,及时处理举报线索。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年采砂总量不得超过规划确定的年度控制开采总量。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的河道采砂审批发证情况和实施情况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长江干流的河道采砂审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限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批准的地点、范围、开采总量、作业方式和期限进行开采,确需改变的,应当重新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二)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
(三)服从通航安全要求,设立明显标志,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
(四)在采砂船舶或者采砂作业区悬挂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采砂作业公示牌;
(五)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安装智能监控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河道内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
(二)危害堤防、桥梁、航道、港口、码头、挡水坝、输变电线路安全,损坏水文、水质测验、邮电、通信等设施,破坏文物古迹;
(三)采砂船舶对运砂船舶超额配载;
(四)运砂船舶装运非法采砂船舶开采的河砂;
(五)故意损坏智能监控设备;
(六)影响防洪安全、航运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长江干流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在嘉陵江、乌江及其他河流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
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水利局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不再办理采矿许可证,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河道采砂管理信息系统和督查、考核制度。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要江河、重点河段、重要区域和重要时段的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开展专项督查,定期通报督查结果,将督查和整改情况作为对区县(自治县)河道管理工作考核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联合监管机制,根据当地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需要,组织水利、公安、国土房管、交通、农业、环保等部门开展河道采砂联合执法。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违规采砂问题突出、采砂量较大以及防汛任务较重的河段进行全面排查,对非法采砂行为和涉砂船舶,以及可能危及水工程、桥梁、航道、码头、管线等重要基础设施安全和影响防洪安全、通航安全、供水安全的采砂行为进行查处,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河道采砂许可规定的开采种类、开采范围、开采总量、采砂船舶数量、作业方式、作业时段、弃料处理、安全生产措施等开展巡查,依法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推行以下措施加强可采区的现场监管:
(一)安装智能监控设备进行实时监控;
(二)在采砂现场派驻人员实行旁站式监管;
(三)委托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单位对采砂活动实施监理。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检查对象和执法检查人员。执法检查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管理的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采砂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单位和个人信用记录,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河道采砂单位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信用重庆”网站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河道内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砂船舶对运砂船舶超额配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运砂船舶在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开采的河砂的,属于与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依照《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采砂船舶或者采砂作业区未悬挂公示牌的;
(二)不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安装智能监控设备的。
第三十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故意损坏智能监控设备的,应当依法赔偿,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推进不力、落实不到位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约谈;造成重大影响的,依法启动问责程序。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违反河道采砂规划批准采砂、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以及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收取河道砂石资源费、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的;
(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干扰或破坏采砂管理秩序、对采砂单位或者个人乱发证、乱收费的。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环绕城高速公路以内长江、嘉陵江水域,是指外环江津长江大桥、鱼嘴两江大桥、水土嘉陵江大桥以内的长江、嘉陵江河道水域。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已批准的河道采砂许可在许可期限届满前继续有效。《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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