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7月25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宣传与组织
第三章 献血与采血
第四章 供血与临床用血
第五章 奖励与优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推动和规范献血工作,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人道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和与献血相关的采血、供血、临床用血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省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鼓励、支持、褒奖自愿无偿献血行为,倡导全社会尊重、关爱献血者,树立献血光荣、互助互爱的良好社会风尚。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个人自愿献血;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个人主动要求献血的,献血年龄可以延长至六十五周岁。
鼓励适龄的健康个人多次、定期献血;鼓励符合条件的健康个人捐献造血干细胞;鼓励稀有血型的健康个人献血。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教职工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做表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献血工作的领导,统一规划、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共同做好献血工作;完善采供血服务体系,根据采供血服务规模合理配备人员、设施和设备,保障必要的献血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献血相关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对献血工作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部门联席会议机制,研究解决献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卫生机构,负责献血者招募、血液采集与制备、临床用血供应及业务指导等工作,接受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献血相关工作。
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献血宣传、教育、组织、表彰等工作;组织动员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加献血活动。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根据章程,引导、组织有关群体积极参与献血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血液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血站、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等单位之间信息的互联互通,优化与献血相关的采血、供血、临床用血和费用核销管理流程。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保护血液管理信息系统的数据安全。
第八条 本省应当将献血工作开展情况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卫生城镇创建等的内容。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献血事业进行捐赠。鼓励慈善组织依法将慈善财产用于献血事业。
第二章 宣传与组织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群团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媒体等开展献血公益宣传活动,提高公众对献血的认知度和参加献血的自觉性、主动性,营造关心、支持献血的良好社会风尚。
每年的一月为本省无偿献血宣传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献血法律、法规和政策等方面的宣传教育,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献血宣传。
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行业组织等应当发挥专业优势,普及献血和临床用血科学知识。
第十二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每年有计划地开展献血公益宣传,宣传献血意义,普及献血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宣传无偿献血先进事迹、典型人物;在本省无偿献血宣传月、世界献血者日等重要时间节点,集中开展献血公益宣传;按照规定免费发布献血公益广告。
交通枢纽站点、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城市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以标语、宣传画、宣传片等形式,免费开展献血公益宣传。
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协助、支持献血公益宣传活动和献血公益广告设置。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医疗用血需求和适龄人数等情况,制定年度献血计划,并定期通报各设区的市完成情况。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年度献血计划,拟定组织、动员献血的年度献血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献血活动。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动员本居住区符合献血条件的个人参加献血。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列为学生健康教育内容。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展献血宣传和教育,并组织动员学校教师和工作人员参加献血活动。高等学校应当采取多种方式鼓励学生献血,每年定期组织动员学生参加团体献血活动,支持学生参与献血志愿服务。
第十六条 鼓励依法设立献血志愿服务组织。
鼓励个人加入献血志愿服务组织,参加献血志愿服务。献血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加强对志愿者的培训和专业指导,提高献血志愿服务水平。
社会工作、卫生健康等部门和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设立公益项目等方式,为有关公益性组织开展献血活动提供支持。
第三章 献血与采血
第十七条 血站应当依法设立。
除依法设立的血站和各医疗机构开展的自体输血采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采血、供血业务。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城乡统筹、人口集中、方便献血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科学设置固定献血点。每个县(市、区)至少设置一个固定献血点,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等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将固定献血点的设置纳入当地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九条 固定献血点应当布局在商业综合体、公园、广场、车站等交通便捷、人流量大的区域。
固定献血点设置后,不得随意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因城乡建设等原因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确保本区域献血量基本稳定的原则,重新选定固定献血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或者妨碍固定献血点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确定流动献血车停靠点。有关部门、单位、社区应当为流动献血车的停靠提供便利。
流动献血车在实施采血活动时,临时停放需要收费的小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免交停车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阻止流动献血车停靠,干扰或者妨碍流动献血车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血站应当提升献血服务水平,依法向社会公开执业许可、献血点设置、服务热线、献血流程、用血费用减免办理指南、献血奖励和优待政策等信息,为公众提供献血预约、信息查询、服务咨询、临床用血费用减免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血站可以开展献血者招募工作,对符合条件、有献血意愿的个人登记相关信息,建立稀有血型和常规血型献血者信息数据库。
第二十三条 个人可以到血站及其固定献血点、流动献血车献血,也可以参加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团体献血。对献血人数较多的单位,血站可以提供上门采血服务,相关单位应当支持并提供便利。
献血者献血时,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如实告知健康状况并接受血站免费提供的献血健康检查。
第二十四条 血站应当征得献血者自愿同意后,方可对其采血,并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献血环境。血站采集血液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告知献血者自愿献血的原则、献血的种类、数量、献血流程、注意事项以及献血者享有的权利。
(二)对献血者每人次采全血或者单采血小板等血液成分的采集量和间隔期,应当遵守国家规定。
(三)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为献血者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对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献血者,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血。
(四)采血应当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并严格执行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
(五)在采血后向献血者发放无偿献血证;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献血者误餐、交通等适当补贴,向献血者发放献血纪念品。
(六)在献血后经检测血液不合格的,血站应当自采集血液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检测结果告知献血者。
(七)对献血者个人信息予以保护。
(八)国家和本省的其他有关规定。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四章 供血与临床用血
第二十五条 血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采集的血液进行制备、检测、储存、运输;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严格按照医疗废物处置。
第二十六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和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血站提供的血液,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擅自采供血。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本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临床用血费用,不得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临床用血管理,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设立临床用血管理机构或者专职管理人员,科学制定临床用血计划。
为保障临床用血的需要,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医疗机构应当主动向患者亲友宣传并鼓励其自愿参加献血。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推动医学科学技术创新,推行节约用血和合理化用血,采用成分输血、自体输血等技术手段,提高血液利用效率,降低异体血液依赖,提高科学用血水平。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质量控制管理,建立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评价制度,定期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进行评价;将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作为对医疗机构考核、评审、评价的重要指标。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区域采血量和临床用血需求等情况,制定全省临床用血调剂计划。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血站应当按照要求执行调剂计划。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民航等部门设置血液应急调配绿色通道,保障血液安全快速运输到位。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跨省调配应急所需血液或者特殊血型血液。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血液应急保障纳入应急体系建设范畴,加强应急献血队伍建设,适时开展应急演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血液应急保障预案并建立预警机制。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导致临床用血供应紧张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指定有关单位组织应急献血,动员献血志愿服务组织献血,动员、引导社会公众有序献血,采血量以突发事件的用血量需求为限。
遇有重大国际、国内活动,需要储备稀有血型血液的,应当落实应急保障机制,保障临床用血需要。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应急献血志愿者队伍,其他社会公众可以自愿报名参加。有关单位应当将应急献血志愿者名单提供给血站,血站负责将符合条件的应急献血志愿者登记造册。
第五章 奖励与优待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关爱献血者的具体措施,对参加献血的个人以及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个人和单位,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单位应当为献血者参加献血提供便利条件,并可以给予适当补贴、奖励。
鼓励社会各界为献血者提供优待。
第三十四条 高等学校可以将学生献血或者参加献血社会实践活动纳入德育学分考核加分。
第三十五条 在本省获得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和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终身荣誉奖的个人,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费游览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风景名胜区;免费参观政府投资建立的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等公共文化设施。
(二)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
(三)免交公立医疗机构普通门诊诊察费。
(四)享受医疗机构设立的绿色通道和提供的优先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前款规定的优待措施到位。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在推荐、评选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等活动中,对获得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和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终身荣誉奖的个人,应当予以优先考虑。
第三十六条 献血者享受下列用血优惠:
(一)献血者临床用血时,献血总量一千毫升及以上的,终身免费用血;献血总量不足一千毫升的,五年内免费使用相当于本人献血总量三倍的血液,超过五年的,免费使用相当于本人献血总量等量的血液。
(二)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曾祖父母、孙子女、外祖父母、外曾祖父母、外孙子女、配偶父母、子女配偶临床用血时,可以合计免费使用其献血总量等量的血液。
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者终身免费用血;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曾祖父母、孙子女、外祖父母、外曾祖父母、外孙子女、配偶父母、子女配偶临床用血时,可以合计免费使用一千毫升血液。具体办法由省红十字会商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献血者、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者享有优先用血权利。在保证急危重症患者临床用血的前提下,医疗机构应当优先保障其临床用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未按照计划发布无偿献血公益广告,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网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开展献血组织、动员工作,经提醒后仍不开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擅自拆除或者迁移固定献血点;
(二)干扰或者妨碍固定献血点正常工作;
(三)擅自阻止流动献血车停靠,干扰和妨碍流动献血车正常工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血站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和与献血相关的采血、供血、临床用血及其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1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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