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2月12日盐城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 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动自行车火灾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有效遏制电动自行车火灾事故的发生,全面提高公共安全保障能力。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经费,加大对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和设施建设的投入,建立信息共享、协调联动、联合查处和案件移送机制,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将其纳入网格化管理,对电动自行车销售、维修经营者以及停放充电场所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加强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参与管理,督促辖区内单位、物业服务人等落实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第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为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建设提供消防技术指导;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生产、销售和维修环节以及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依法对产品质量问题开展调查处理,落实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公安机关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对驾驶非法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等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在职责范围内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新建建筑、既有住宅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建设管理,以及指导有条件的老旧小区改造项目中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的设置。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落实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收费政策。
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邮政管理、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开展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和教育。
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等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公益宣传,普及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
第七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以及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禁止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实施拆除或者改变限速器、外设蓄电池托架、更换大容量蓄电池等行为。
第八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两轮车。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置换、提前报废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两轮车。
鼓励电动自行车使用者对蓄电池实施定期检测,按照国家规定对达到安全使用年限的蓄电池进行报废处理。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应当提供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
第九条 商场、医院、学校、农贸市场、文化体育场馆、公园、车站等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公共交通设施,以及住宅小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并按照规定同步交付使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有条件的已建成住宅小区及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公共交通设施,结合实际设置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
因受客观条件限制,暂时难以建成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的,可以依法统一划定相对独立的安全区域,设置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临时集中充电点。
第十条 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和规范,不得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不得影响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操作规程,加强日常检查、巡查;
(二)保证充电设施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及时清理不能提供充电服务或者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充电设施;
(三)配置符合要求的消防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使用者应当遵守消防安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内的公共门厅、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
(二)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住宅、宿舍、办公楼等室内场所存放电动自行车蓄电池或者为其充电;
(三)违反安全用电要求乱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四)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消防设施、器材;
(五)占用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
(六)携带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乘客电梯;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
鼓励有条件的住宅小区、单位安装乘客电梯智能监测报警系统,阻止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电梯。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其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一)承接物业时,按照物业服务合同要求,与业主委员会等共同对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及相关消防设施等进行查验;
(二)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对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进行维护管理;
(三)开展防火巡查和定期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报告消防救援机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职责。
物业服务人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管理规约等约定,采取相应措施;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报告。
未聘请物业服务人的,按照有关规定由其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等对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关于消防安全责任的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将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纳入内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对驾驶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督促驾驶人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以及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规范停放电动自行车和安全充电;
(三)在站点设置的集中停放充电场所、设施,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鼓励统一配备电动自行车,统一标识、登记管理、跟踪定位,及时预警提示违规停放充电、超速逆行等行为;定期对电动自行车进行视频、图片抽检管理,确保实际使用车辆与系统登记一致。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租赁经营企业应当在本市允许的投放区域内履行以下消防安全职责:
(一)投放的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设施等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和规范;
(二)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和设施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及时清理违规停放的共享电动自行车;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 鼓励、引导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集中充电设施运营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六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电动自行车销售、快递等行业协会可以在有关部门指导下,将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纳入行业自律公约,统一规范标准,并督促会员单位落实。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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