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4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根据2025年1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修正)
第一条(目的)
为优化行政审批程序,完善管理方式,提高行政效率,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依据国务院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告知承诺,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行政审批申请,行政审批机关一次性告知其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审批条件,由行政审批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方式。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审批机关以告知承诺方式实施行政审批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组织实施)
市审批改革部门负责本市告知承诺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和推进。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批改革工作部门(以下称区审批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告知承诺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和推进。
第五条(告知承诺事项的确定与公布)
对审批条件难以事先核实、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纠正且风险可控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可以采取告知承诺方式实施行政审批。
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公共安全、金融业审慎监管、生态环境保护,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重要涉外等风险较大、纠错成本较高、损害难以挽回的行政审批事项,以及依法应当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行政审批事项,不纳入告知承诺实施范围。
实行告知承诺的具体行政审批事项,由市和区审批改革部门根据各自权限,会同相关行政审批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适用对象)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人选择适用告知承诺方式提出申请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信用状况进行核查。申请人被依法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或者存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告知承诺方式,但已完成信用修复的除外。
申请人不选择或者不适用告知承诺方式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审批。
第七条(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由行政审批机关提供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
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由市和区审批改革部门根据各自权限,会同相关行政审批机关制作。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在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平台、部门网站和相关服务场所公示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索取或者下载。
第八条(行政审批机关的告知)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通过告知承诺书,向申请人告知下列内容:
(一)行政审批事项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和相关条款;
(二)准予行政审批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三)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名称、方式和期限;
(四)申请人作出承诺的时限和法律效力,以及逾期不作出承诺、作出不实承诺和违反承诺的法律后果;
(五)行政审批机关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其审批材料同时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在告知承诺书中一并告知。
申请人当面递交申请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当场提供告知承诺书;申请人通过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平台申请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即时提供告知承诺书;申请人通过信函、电传、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提供告知承诺书。
第九条(申请人的承诺)
申请人收到告知承诺书,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当在被告知的期限内,填写申请人基本信息,并对下列内容作出确认和承诺:
(一)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晓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自身能够满足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四)能够在约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相关材料;
(五)配合行政审批机关进行事后核查;
(六)愿意承担不实承诺、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
(七)所作承诺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第十条(告知承诺书的递交)
申请人应当将经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当面递交、在线递交或者邮寄给行政审批机关。行政审批机关收到告知承诺书后,应当提供收件凭证。
告知承诺书一式两份,由行政审批机关和申请人各保存一份。
第十一条(提交材料)
申请人应当按照告知承诺书的约定,向行政审批机关提交相关材料。
告知承诺书约定申请人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提交部分材料的,申请人应当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一并提交;约定在行政审批决定作出后一定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的,申请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提交。
对行政审批机关通过电子证照应用、数据共享核验等方式获取材料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申请人应当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提交材料的具体范围,由市和区审批改革部门根据各自权限,会同相关行政审批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审批决定)
行政审批机关收到经申请人签章的告知承诺书以及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材料后,能够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相应的行政审批证件依法送达申请人。
第十三条(事后核查)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告知承诺事后核查机制,在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后60日内对被审批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核查。经行政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核查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核查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与相关监管、执法、信用管理等部门加强信息互通,优化事后核查方式,提高事后核查效率;对涉企行政审批事项需要进行现场事后核查的,按照本市相关规定统筹实施。被审批人应当配合行政审批机关进行事后核查。
行政审批机关发现被审批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行政审批决定的撤销)
被审批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一)被审批人在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二)因被审批人拒不配合告知承诺事后核查,行政审批机关无法核实被审批人承诺内容的;
(三)行政审批机关事后核查要求被审批人限期整改,被审批人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
行政审批机关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的,可以简化内部手续。
第十五条(集成告知承诺)
本市探索对特定行业准营涉及的多项行政审批事项,实施一次性告知承诺。
第十六条(对违反承诺行为的处罚)
行政审批机关事后核查发现被审批人具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行为的,对违反承诺的审批人可以给予警告;对违反承诺且造成危害后果的,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承诺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审批机关事后核查发现被审批人具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行为的,对被审批人的其他违法行为,行政审批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处罚规定的,行政审批机关可以从重处罚。
第十七条(诚信档案)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建立申请人、被审批人诚信档案。
被审批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以及行政审批机关在审查、事后核查中发现申请人、被审批人作出不实承诺或者违反承诺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记入申请人、被审批人诚信档案,并依法将相关信息归集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八条(告知承诺行政审批证件的注销)
行政审批机关发现通过告知承诺取得行政审批决定的被审批人不具备原审批条件且无法联系的,经公告后依法注销其行政审批证件,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生效告知承诺书的公开)
经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应当作为行政审批决定和行政审批证件的组成部分。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公开告知承诺书。鼓励被审批人主动公开告知承诺书。
第二十条(行政责任)
行政审批机关实施告知承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申请人不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的;
(二)在告知承诺书中擅自增加或者减少行政审批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的;
(三)申请人不愿意承诺而强迫申请人承诺的;
(四)申请人愿意承诺而拒绝申请人承诺的;
(五)对被审批人履行承诺的情况,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监督检查的;
(六)对被审批人不履行承诺的行为,未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工作规程和办事指南)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工作规程,完善办事指南。办事指南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参照执行)
行政机关在办理相关证明手续以及行政确认等事项时,以告知承诺方式实施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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