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规范营商环境评价工作,充分发挥评价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引领和督促作用,加快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四川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营商环境评价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营商环境评价坚持以经营主体实际感受和需求为导向,科学构建具有四川特色的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机制,全面准确反映优化营商环境的工作进展和实际效果,找准短板弱项,助推改革深化,实现以评促改、以评促优,推动本省营商环境整体提升。
第四条 省营商环境评价对象为21个市(州)。根据工作需要,可拓展选取县(市、区)及新区、开发区、高新区、自贸区等特殊经济功能区进行评价。
第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是省营商环境评价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营商环境评价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
省直有关部门(单位)根据所涉及的营商环境评价指标,加强与国家部委的对接,做好评估解读和业务指导。
市(州)营商环境牵头部门(单位)负责做好评价期间的工作对接和组织配合。
第二章 程序及内容
第六条 省发展改革委根据工作需要,制定省营商环境评价工作方案,明确评价内容,履行决策程序后实施。
第七条 省营商环境评价由省发展改革委依法按照政府采购相关程序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独立开展。
第八条 省营商环境评价主要包括指标评价和经营主体满意度调查。
指标评价是按照评价指标体系对各市(州)营商环境状况的综合评估。评价指标体系应当根据国家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结合四川实际,突出四川特色,按照科学合理、操作性强的原则进行动态调整。
经营主体满意度调查主要反映经营主体对营商环境的认可度、获得感和满意度。
第九条 省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应当包含指标具体含义、评价规则和标准。相关内容应在参评对象政府事权范围内,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公开。
第十条 省营商环境评价原则上以自然年度为周期,每年开展一次。评价频次可根据国家和省政策适时调整。
第三章 评价方法
第十一条 省营商环境评价以评价指标体系为依据,评价过程主要包括评价辅导、数据采集、数据核验、数据分析、成果输出等阶段。
第十二条 省营商环境评价应坚持辅评结合,评价前围绕评价内容及方法做好培训,评价中针对评价实操做好辅导,评价后聚焦评价结果及问题加强指导。
第十三条 指标评价数据主要通过公开数据分析、系统数据调取、线上提交材料、专家访谈等方式获取,不得要求市(州)有关负责同志汇报工作、参加座谈,不得组织地方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答题、考试。
经营主体满意度调查数据主要通过问卷调查、电话访谈、实地走访等直接听取经营主体意见的方式获取。
第十四条 省营商环境评价通过企业访谈与实地调研相结合、交叉验证与第三方核验相印证,采用数据比对、溯源复核和逻辑关系诊断等方式,对采集的评价数据进行核验。
第十五条 省营商环境评价采用前沿距离法、标杆法等通用分析方法,建立数据评价模型进行分析。
第十六条 评价完成后,编制营商环境评价报告。
第四章 结果运用
第十七条 省营商环境评价结果不作排名,分“优秀”“良好”“一般”三个等级,各等次比例根据每年度评价整体结果划分。评价结果由省发展改革委上报省政府,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省营商环境评价应当全面梳理反映的问题,点对点反馈市(州)营商环境牵头部门和省直相关部门,推动各地区各部门以评促改、补齐短板。
第十九条 省营商环境评价应当总结各地区各部门优化营商环境的先进经验和创新实践,形成典型案例予以复制推广,引导各地区各部门比学赶超。
第二十条 省营商环境评价应当对标前沿标杆、找准全省营商环境短板弱项,提出具有针对性、前瞻性、可操作的优化建议,为深化改革、创新举措提供参考。
第五章 评价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委要加强评价管理,确保评价科学合理、方法标准规范、过程公开透明、结果公平公正。
地市级及以下人民政府不得组织开展营商环境评价。
第二十二条 第三方专业机构应当具备相关领域工作经验,具有较强的专业团队和组织实施能力,并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强化内容管理,规范开展评价活动,确保评价的客观性和真实性。
第二十三条 参与评价的单位和个人要严格遵守评价纪律,依法依规采集、使用和管理评价中的有关数据,明确使用范围和保密责任,确保数据安全。
第二十四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借评价数据牟利。评价项目实施期间,第三方专业机构应当严格实行回避制度,不得以任何名义在参评市(州)、部门承接有关营商环境评价咨询、培训、课题研究、信息系统建设等各类项目。参评市(州)、部门不得向第三方专业机构及个人进行任何形式的利益输送。
评价工作严格遵守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省委、省政府十项规定及实施细则,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若干规定,不得影响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不得影响各地区、各部门正常工作。评价开展期间,参评市(州)除予以必要的衔接和配合外,不得层层陪同和接待,不得耗费人力财力突击迎评。
经营主体可自主参与评价调查和反映情况,参评市(州)、部门不得干预。
第二十五条 对评价过程中出现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一经查实,严肃查处,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负责人和工作人员责任。
第六章 实施保障
第二十六条 省发展改革委应当会同省直相关责任部门(单位),共同做好营商环境评价的培训指导,提高评价质效。
第二十七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直相关责任部门(单位)应当主动对标先进,结合评价发现问题,完善政策措施,促进本地区、本部门营商环境不断改善。
第二十八条 开展省营商环境评价相关费用纳入年度部门预算。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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