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7月30日绍兴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议事协调机构,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协调、监督,其具体职责为:
(一)研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重大政策措施和重大问题解决方案;
(二)协调、监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重大事项和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
(三)审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
(四)检查督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信息共享机制、执法协作机制、应急救援机制、道路交通影响评价制度以及相关考核制度的落实情况;
(五)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应急救援等部门编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经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议事协调机构审查,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应当包括文明交通行为提升、驾驶资格培训和驾驶技能提升、车辆安全性改善、道路通行条件改善、道路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管理、交通安全执法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和科技应用、交通事故应急保障以及救助体系、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机制等内容。
第五条 规划建设交通流量集中、对区域交通有较大影响的下列项目,应当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
(一)交通枢纽、物流仓储中心、大型商业建筑和专业市场;
(二)医院、学校、影剧院、体育会展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大型居住区;
(四)对区域交通有较大影响的其他建设项目。
前款所称大型商业建筑和专业市场、大型居住区的具体执行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建设、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对上述规划建设项目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道路交通影响评价应当作为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或者拟定出让用地规划条件的依据;需要编制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的,道路交通影响评价应当作为其中的专门章节。经评价认为规划建设项目对道路交通有重大不利影响又无法消除的,不予立项。
第六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使用大数据等科技手段,实时监测、调控道路交通流量,及时发布交通事故、道路施工维修、交通拥堵点段等路况信息,引导交通出行,疏解交通拥堵。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路、城市道路等道路管理部门定期排查道路堵段堵点、事故多发点段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置情况,提出交通优化方案、任务清单和责任单位,及时实施整改。
对连接省级以上工业园区以及物流园区的主要道路设置货运车辆禁令性标志、标线的,公路、城市道路等道路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行公开听证,并在设置禁令性标志、标线五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新建、改建道路时,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技术监控设备、防撞护栏以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与道路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投入使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交通信号灯以及相关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管理和养护,公路、城市道路等道路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防撞护栏以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的管理和养护。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路、城市道路等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养护制度,落实养护单位,细化养护责任,强化日常监管,保持交通安全设施正常运行。
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防撞护栏以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发生损毁、灭失的,有关道路管理部门或者养护单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无法立即修复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确定修复期限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临时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管理部门或者养护单位。
第八条 道路上空、路侧以及隔离带上的管线、宣传牌(栏)、横幅、树木等,应当与交通安全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不得妨碍安全视距和影响通行。
管线建设、宣传牌(栏)和横幅设置、树木种植可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且需要依法审批的,相关审批部门应当主动征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管线产权单位,宣传牌(栏)、横幅设置单位以及园林绿化养护单位应当定期巡查,对出现妨碍安全视距或者影响道路安全通行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妨碍。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排除妨碍;拒不履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停车需求,加强停车场(库)的建设和管理,采取土地要素保障等措施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停车场(库)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建立停车泊位信息共享机制,推进停车引导、智能收费系统建设,提高停车泊位利用效率。
第十条 旅游客车、公路营运载客汽车、大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驾驶人应当保持行驶记录仪的正常运行。
旅游客车、公路营运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车辆进行实时动态监控,发现车辆行驶记录仪运行异常等情况,应当及时修复。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督促上述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落实动态监控责任。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安全营运状况,有计划推进危险货物运输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安装转向可视系统或者补盲镜、倒车及转弯语音提示器、防卷入防护装置等安全设备。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对非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旅游客车、公路营运载客汽车、大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建立车辆排查机制,及时排查车辆在本市营运、危险货物装载等信息,实行信息共享。发现车辆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督促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立即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由主要负责人负责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并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预防和纠正车辆超速、超载、超员或者驾驶人疲劳驾驶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三)建立交通安全教育学习制度,每月对所属营运车辆驾驶人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
(四)聘用驾驶人驾驶营运车辆的,应当查验其驾驶资格、从业资格以及道路交通安全培训情况;
(五)督促驾驶人及时处理交通事故,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车身放置、粘贴凸出车身外廓,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物品;
(二)有吸烟、饮食、以手持方式使用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行驶的行为;
(三)在有方向指示信号灯并设置待行区的交叉路口,未按照提示信号依次进入待行区;
(四)非准许的车辆在公交专用时段内驶入公交专用车道。
驾驶家庭乘用车搭乘四周岁以下或者身高低于1米的儿童,应当使用儿童安全座椅。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
第十四条 公共汽车行驶过程中,乘客不得实施辱骂、恐吓、拉拽、殴打驾驶人,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作装置,或者其他妨碍安全行驶的行为。
公共汽车行驶过程中,驾驶人应当避免与乘客发生纷争;发生前款规定情形时,驾驶人应当采取及时停车等安全措施,防止和消除危险发生。
乘客有权对妨碍公共汽车安全行驶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举报。
第十五条 禁止行人和下列车辆进入城市快速路:
(一)非机动车;
(二)拖拉机;
(三)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三轮汽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
(四)城市快速路交通标志禁止通行的其他车辆。
车辆在城市快速路上发生故障难以移动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警示灯光、设置警告标志,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紧急停车带或者应急车道内,并立即报警。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驾驶车辆进入城市快速路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事故伤员急救、清障救援等联动机制,协调各方救援力量,加强伤员急救专业人员、急救设备以及道路清障设备保障,畅通伤员绿色救治通道,提高救援救治能力。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对基层交通安全管理组织的业务指导,发挥其信息收集、法制宣传、隐患排查、秩序维护、违法提醒等协助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作用。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勤务类警务辅助人员可以协助交通警察开展疏导交通,劝阻、纠正交通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等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勤务类警务辅助人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履行职责时,应当统一着装、携带证件、佩戴统一的标识,全程使用执勤记录仪。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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