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8月29日铜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8月29日铜川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铜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铜川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四章 河道生态修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确保河道行洪畅通和工程安全完整,保护和改善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人工水道、行洪区)的整治、保护、利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河道管理范围是: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明示界桩。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河道的日常管护和巡查检查,制止和协助查处涉及河道的违法行为,并接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跨县(区)行政区域的河道管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城市管理执法、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行政审批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河长按照河长制相关规定,负责河道(河段)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改善、水岸线管护、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等工作的组织领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保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河道管理的行为。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整治、防汛抢险、维修养护、保洁、保护管理、生态修复等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河流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河道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河道工程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畅通。
河道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道管理权限组织编制,征求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部门编制或者修改各类规划,涉及河道的,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行政审批部门审查同意。未经行政审批部门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具体审查权限,可以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等要求,不得威胁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擅自改变水域和滩地用途、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缩小水域面积。确实无法避免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缩小水域面积的,应当同时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行政审批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施工。
建设单位应当与项目所在地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清障协议,在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保证河道安全畅通。
建设单位在施工期间损害防洪工程、观测、管理等设施的,应当负责修复;由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三十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十四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监督,及时纠正和查处违反河道管理的行为。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五条 河道护堤地、护岸地的范围,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漆水河、沮河主河道自堤顶内沿线(堤防顶河道一侧沿线,下同)或者自然河岸线外延十米,其中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段自堤顶内沿线外延十二米;
其他河道护堤地、护岸地宽度,由河流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河道防洪等规划要求确定。
河道护堤地、护岸地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部门划定并公告。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和活动: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等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二)种植阻水林木、高秆作物(堤防防护林除外);
(三)弃置垃圾、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等;
(四)设置拦河渔具、围垦河流;
(五)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六)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和活动。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十七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不得擅自侵占或者拆毁旧堤、旧坝、老岸等工程。
禁止履带式机动车和其他超重、超限等影响堤防安全的机动车在堤顶行驶。
在防汛抢险期间,无关人员和车辆不得上堤。
因降雨雪等造成堤顶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但执行紧急任务的防汛抢险、军事、公安、救护车辆除外。
第十八条 禁止在易发生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河段和水库周边地带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十九条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经行政审批部门批准:
(一)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二)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五)其他影响河道和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
河道采砂应当按照规定依法取得采砂许可证,按载明的区域、数量、期限及作业方式开采,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布。禁止在禁采区和禁采期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第二十二条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沿背河侧护堤地的边界向外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城市建成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垃圾清理,防止拥堵水流和对河流造成污染。
城市建成区外的沿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河道日常保洁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影响河道行洪安全的违章工程、阻水林木、碍洪堆积物等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由于地质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河道拥堵或无法查明设障者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清除。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清淤疏浚等措施,保持河道行洪畅通。
第二十五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维护,确保运行安全。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巡查制度,定期开展巡查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章 河道生态修复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河道水体进行综合整治,使水质达到所在水功能区水质标准。
水行政主管部门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对河道水质实施动态监测,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实行跨县(区)河道上、下游水体出境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和补偿机制,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保护优先、柔性治水,恢复和改善河道生态:
(一)建立水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制定水量调度方案,保障河流生态流量;
(二)合理使用再生水、雨洪水向河流补水,增加水体流动性;
(三)科学开展增殖放流,提高河流水生物多样性和水体自身净化调节能力。
第三十条 加强河道岸线用途管制和节约集约利用,严格控制开发利用强度,维护河道岸线自然形态。
鼓励在河岸植树种草,提升河道岸线自然化率。
禁止侵占、损毁、盗伐河道护堤护岸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或者缩小水域面积,未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等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三)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种植阻水林木或者高秆作物的,弃置垃圾、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等,围垦河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的,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设置其他建筑设施的,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以及从事其他影响河道和堤防安全的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无证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采区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采砂作业设备、工具,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采砂作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采砂作业设备和工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依据本条例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行政违法行为,根据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已经确定集中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理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行政事项,根据相对集中行政权规定已经确定集中由行政审批服务机构统一办理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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