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2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农产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源头治理、全程控制的原则,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构建协同、高效的社会共治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网格化管理职责,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培训宣传、日常巡查、抽查检测和技术指导服务等工作。
鼓励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员工作制度,协助开展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源于种植业、畜牧业和渔业等的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食用林产品从种植栽植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农产品生产经营实际,制定省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实施方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实施方案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级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进行会商分析,将监测数据、分析结果和采取的措施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并向同级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及时通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推广农产品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生产绿色优质农产品,推行山西标准标识制度,推动山西品牌建设。
鼓励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开发、生产具有地方特色的农产品,支持生产经营者参与制定、实施特色农产品相关地方标准。
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申请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指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第九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产品行业协会等应当及时为其成员提供生产技术服务,督促、指导其依法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对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改善农产品生产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农产品产地监测计划,加强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下列农产品产地进行重点监测:
(一)作为粮食生产功能区、特色农产品优势区的;
(二)位于城市郊区、工矿企业周边的;
(三)位于国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干线两旁的;
(四)其他依法需要重点监测的。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设置标示牌,载明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地点、范围、面积和禁止生产的特定农产品种类等内容。
第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防止对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
农药、肥料和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并妥善处置包装物、废弃物。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对养殖过程中的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产生的粪污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灌溉、水产养殖等农业生产用水以及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三章 农产品生产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培训、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
农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或者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
获得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登记的农产品生产者应当配备质量安全检查员,对农产品的生产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对象、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病、农作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禁止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将国家明令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
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的经营者应当为使用者提供产品用法、用量、施用范围等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推广农业投入品科学使用技术,引导、普及安全、环保农业投入品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农业投入品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责任管理制度,审查入场销售者的从业资格,建立入场销售者信息档案,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责任,对入场销售的农业投入品进行检查;发现销售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时,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制度和进销货台账。
进销货台账应当记录农业投入品名称、进货来源、进货日期、进货数量、生产企业、批准文号、生产日期、保质期限、销售日期、销售去向、销售数量、销售人员等内容。农药、兽药销售台账还应当注明施用对象等信息。
农业投入品进销货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禁止伪造、变造农业投入品进销货台账。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二)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农业投入品;
(三)违反国家关于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收获、捕捞、屠宰农产品;
(四)违反有关检验规程屠宰畜禽;
(五)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对农产品进行清洗、包装、保鲜、储存、运输;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应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信息平台,加强追溯信息在线监控和实地核查,对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列入追溯目录的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完成平台注册,及时上传、完善生产记录等追溯信息。
第四章 农产品销售
第二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根据质量安全控制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检验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及时采取管控措施,且不得销售。
乡镇农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农户等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提供农产品检测技术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其他生产经营者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检测设备、检验人员。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根据检测结果、内部质量控制等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承诺不使用禁用的农药、兽药及其他化合物且使用的常规农药、兽药残留不超标等。鼓励和支持农户销售其生产的农产品时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法律、行政法规对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农产品收购者应当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对其收购的农产品进行混装或者分装后销售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第二十七条 销售获得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登记的农产品,应当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
畜禽及其产品、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在包装、保鲜、储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
从事农产品冷链物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保证冷链农产品质量安全。
禁止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查验进场销售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按照规定设立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
农产品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查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食品生产者采购农产品等食品原料,应当依法查验许可证和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验。
第三十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平台销售农产品的,应当对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保证其销售的农产品符合质量安全标准。
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入网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营业执照或者入网交易食用农产品的个人的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进行登记,并及时更新。
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上的农产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并同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联合执法检查,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三十三条 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检测报告应当客观公正,检测数据应当真实可靠,禁止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分级管理,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等,制定监督抽查计划,组织开展抽查检测,并依照有关规定公布检测结果。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且通过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的检测机构进行。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并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同批次农产品,下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得重复抽查。
第三十五条 监督抽查检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农产品,应当暂时停止销售。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检。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
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监督抽查检测结果依法予以公布。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承诺达标合格证主体名录并实行动态管理,督促、指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规范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并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销售企业、食品生产者等的索证索票、进货检查验收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信息通报、追踪溯源、核查处置等协作机制,加强市场销售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监督检查以及守法诚信等信息进行归集,及时推送至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依法依规进行公示共享应用。
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农产品生产经营中的质量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渠道。对接到的检举控告、投诉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维护其合法权益。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依法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所收取的检测费用,检测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检测费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检测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与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导致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检测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不得聘用上述人员。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有前两款违法行为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该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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