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进一步加强对国家体育产业基地的管理,推动国家体育产业基地规范、健康、高质量发展,发挥国家体育产业基地的聚集效应、规模效应、区域辐射效应以及对全国体育产业发展的引领示范作用,助力体育强国建设,为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构建新发展格局、扩内需促消费贡献体育力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体育产业基地,是指经国家体育总局命名或认定的在体育产业发展方面具备相当基础、规模和特色的地区,在体育产业重点领域具有较大影响力和较强竞争力的单位或机构,以及在体育产业特定领域成绩显著、具备较好经济和社会效益的活动或项目的总称。
第三条 国家体育产业基地包括三种类型:一是以重视体育产业发展的地区(县或县域集群、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为单位,命名为“(地区名称)国家体育产业示范基地”(以下简称“示范基地”);二是以体育产业重点领域的优秀企业或组织机构为单位,认定为“国家体育产业示范单位”(以下简称“示范单位”);三是以持续运营的优秀体育产业活动或项目为单位,认定为“国家体育产业示范项目”(以下简称“示范项目”)。
第四条 国家体育产业基地的命名、认定坚持统筹兼顾、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突出特色,严格准入、优中选优,动态管理、有进有出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体育产业基地的示范有效期为5年,到期后自动撤销,如有意愿延期须按程序重新申报。
第六条 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经济司负责国家体育产业基地的命名、认定工作,并给予宏观指导。
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器材装备中心(以下简称“装备中心”)承担国家体育产业基地评审、考核和日常管理的具体工作。
省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国家体育产业基地的组织申报、材料审核、指导支持和日常监管等工作。
第二章 申报
第七条 申报示范基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丰富的体育资源,体育产业聚集效应明显、特色鲜明,体育产业增加值占本地区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高于本省(区、市)的平均水平;
(二)有较好的基础设施、健全的服务体系,近三年未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具备培育龙头体育企业和孵化“专精特新”体育企业的条件;
(三)有清晰的发展思路,规划切实可行,中长期发展目标明确;
(四)当地政府将体育产业作为重点扶持产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政府工作报告,建立政府多部门合作的体育产业发展工作协调机制。
第八条 申报示范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体育产业的重点领域成效显著,特色鲜明,优势突出,在本领域内的业绩及经验具有示范意义;
(二)持续安全经营3年以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
(三)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具有较强的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开拓能力,发展趋势良好;
(四)有清晰的发展思路,规划切实可行,中长期发展目标明确;
(五)中国大陆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第九条 申报示范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影响范围广、参与者众多,特色鲜明,优势突出,在体育产业特定领域具有示范意义;
(二)项目持续安全运营3年以上(或活动每年至少举办1届,且连续举办3年以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
(三)项目运营及管理制度健全,发展趋势良好;
(四)由在中国大陆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运营管理。
第十条 申报示范基地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家体育产业示范基地申报表;
(二)本地区体育产业发展的基本情况;
(三)示范基地发展规划;
(四)地方政府对本地区体育产业发展的支持政策和措施;
(五)本地区体育产业安全管理和风险防控制度;
(六)所在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推荐材料及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 申报示范单位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家体育产业示范单位申请表;
(二)单位基本情况和有关证明文件(包含单位资质信用以及体育业务经营状况、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方面);
(三)单位在体育产业领域的发展规划;
(四)安全管理和风险防控制度;
(五)所在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推荐材料及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申报示范项目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家体育产业示范项目申请表;
(二)项目基本情况和有关证明文件(包含项目运营机构的资质信用、项目运营状况、项目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方面);
(三)项目发展规划;
(四)安全管理和风险防控制度;
(五)所在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推荐材料及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国家体育产业基地的申报程序如下:
(一)启动申报。国家体育总局每年印发通知,启动国家体育产业基地的申报工作。
(二)组织申报。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按照通知要求,组织本区域内国家体育产业基地的申报工作。拟申报示范基地的所在地人民政府、示范单位的申请单位、示范项目的项目运营机构(或主办方、所有权方)按要求向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提交申报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三)审核报送。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规范性、完整性组织审核,对经审核认定符合申报条件的,出具审核意见(包括合法性审查、安全生产隐患审查等),随同申报材料一并推荐报送。
第三章 评审与命名认定
第十四条 国家体育总局负责制定评审方案和评分细则,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照透明、规范、严谨的程序组织国家体育产业基地的评审工作。
第十五条 装备中心负责评审的组织实施工作,组建评审工作组和专家评审组,评审程序如下:
(一)形式审查。专家评审组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将不符合申报条件、缺失申报材料、申报主体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的予以淘汰。
(二)书面评审。专家评审组依据申报条件,按照评分细则,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发展规划、示范效应等维度对通过形式审查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打分,提出建议入围名单。
(三)现场评估。专家评审组结合书面评审和工作实际提出现场评估名单,进行现场评估,出具现场评估意见。
(四)综合评议。结合书面评审和现场评估的结果,评审工作组提出拟命名示范基地、拟认定示范单位和示范项目建议名单,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
第十六条 国家体育总局核定后,将拟命名示范基地、拟认定示范单位和示范项目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国家体育总局发布公告,正式命名示范基地、认定示范单位和示范项目。
第四章 示范与支持
第十八条 国家体育产业基地应承担引领带动体育产业发展的责任和义务。
示范基地应发挥政府多部门合作的体育产业发展工作协调机制作用,建立体育产业服务平台,持续优化市场环境。
示范单位应加强技术、产品、经营模式等方面的创新,提升品牌影响力。
示范项目应发挥项目运营优势,不断扩大项目的影响力和综合效益。
第十九条 国家体育产业基地应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合作,建立政产学研协同创新机制,加速体育产业人才培养。
第二十条 国家体育总局将国家体育产业基地发展纳入体育产业发展规划,加强政策引导,完善联系服务机制,在信息服务、人才培养、资源对接、品牌推广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和机构,为本区域内国家体育产业基地的发展提供各类政策支持,加大资源导入力度,营造良好发展环境。
第五章 管理与考核
第二十二条 国家体育总局建立和完善国家体育产业基地的动态管理机制,加强考核管理,通过年度考核和抽检巡查两种方式进行考核监督。年度考核和抽检巡查由装备中心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本区域内国家体育产业基地的日常监管,并做好日常监管记录。
第二十四条 国家体育产业基地应于每年第一季度提交上一年度发展报告,并经由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报送。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同时报送政策支持、资源导入、日常监管等工作情况。年度考核结果的评定以发展报告作为主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装备中心每年选取不同类型的国家体育产业基地组织实地巡查,并评定巡查结果。被抽查产业基地应按要求报送有关情况,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对发生下列情况的示范基地,国家体育总局将予以警示:
(一)基地管理机制、发展规划、支持政策等落实不到位的;
(二)基地安全管理和风险防控制度落实不到位的;
(三)基地发展主要经济指标连续两年低于所在省(区、市)平均水平的;
(四)未按本办法要求提交年度发展报告和相关材料的;
(五)年度考核和抽检巡查不合格的。
第二十七条 对发生下列情况的示范单位,国家体育总局将予以警示:
(一)所提供的产品、服务或单位行为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因管理不当连续两年亏损或其他财务状况异常的;
(三)安全管理和风险防控制度落实不到位的;
(四)未按本办法要求提交年度发展报告和相关材料的;
(五)年度考核和抽检巡查不合格的。
第二十八条 对发生下列情况的示范项目,国家体育总局将予以警示:
(一)所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运营机构的行为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因管理不当连续两年未正常运营或亏损的;
(三)安全管理和风险防控制度落实不到位的;
(四)未按本办法要求提交年度报告和相关材料的;
(五)年度考核和抽检巡查不合格的。
第二十九条 受到警示的国家体育产业基地应在1个月内报送整改措施和完成时间,限期整改。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国家体育总局将撤销其国家体育产业基地资格,且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一)提供虚假信息或进行虚假宣传,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二)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四)无特殊原因停止建设或经营1年以上的;
(五)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
(六)有本办法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行为,受到警示且不整改或在规定时间内整改不到位的;
(七)规划、经营方向、主营业务等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国家体育产业基地申报条件的;
(八)其他应当取消资格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对到期自动撤销和因本办法第三十条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国家体育产业基地,国家体育总局发布公告予以明确。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国家体育总局命名、认定的所有国家体育产业基地,由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经济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原《国家体育产业基地管理办法(试行)》(体经字〔2011〕466号)、《体育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体育产业基地建设工作的通知》(体经字〔2016〕183号)、《国家体育产业基地考核评估工作方案》(体经字〔2021〕6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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