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月8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深化开发区管理制度改革,规范开发区管理和服务,提升开发区运行效益,激发开发区的创新活力和内生动力,促进开发区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区的规划建设、设立变更、管理运行、产业发展、保障促进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以发展制造业和生产性服务业为主的产业园区,包括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省级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及其他产业开发区。
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纳入开发区管理序列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开发区建设应当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遵循市场化、规范化、高效化原则,坚持改革创新、规划引领、集聚集约、特色发展,围绕规划定位好、创新平台好、产业项目好、体制机制好、发展环境好的五好园区建设目标,培育和发展新质生产力,将开发区打造成为国家重要先进制造业高地、具有核心竞争力的科技创新高地、内陆地区改革开放高地的示范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筹、分类指导、权责清晰、规范高效的开发区管理体系,制定促进开发区高质量发展的政策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工作的领导,将开发区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目标责任制和奖惩制度,统筹发展与安全,对重大问题进行综合协调。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全省开发区的指导协调、管理服务、综合评价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区主管部门和科学技术、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交通运输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开发区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全省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根据经济发展现状、资源和环境条件、产业基础和特点,科学确定开发区的区域布局,明确开发区的数量、产业定位、管理体制、发展目标等内容。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开发区发展规划,统筹区域布局,推动开发区协同联动、错位发展。
开发区应当根据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开发区发展规划,结合实际编制本开发区发展规划,并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相衔接。
第七条 开发区的设立、升级以及规划面积和区位调整,应当符合全省开发区总体规划要求,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
根据国家和省重大战略布局需要新设立省级开发区、调整省级开发区区域范围、撤并整合省级开发区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级开发区拟升级为国家级开发区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提出审查意见;具备升级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八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是所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委托,履行组织领导、发展规划、经济管理、优化营商环境、协调服务等职能。
设立管理机构的开发区,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建立与开发区管理机构的沟通协作机制,依托开发区管理机构的牵头协调,依法做好开发区的行政执法等事项。未设立管理机构的开发区,开发区的行政审批、执法等事项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承担。
第九条 开发区应当坚持经济功能定位,开发区内的社会事务管理职能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开发区不得托管、代管行政区划建制或者部分行政区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完善开发区权责清单,依照法定程序将开发区确实需要且能够有效承接的经济管理权限下放给开发区。
第十条 创新开发区运营机制,开发区可以实行管理机构加公司的市场化运营模式,支持开发区探索不设立管理机构的运营模式,促进开发区管理模式实现公司化运作、政府化服务。
开发区可以将设计、建设、招商、运营、服务等事项,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委托外包等方式交由市场承担。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优化协同、精简高效的原则,根据开发区发展需要,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科学合理设置内设机构和事业单位。开发区管理机构可以在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定的人员编制限额内,自主确定本单位岗位设置。
支持开发区与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人才依照有关规定有序流动。创新开发区选人用人机制,选人用人应当注重能力、品行和业绩,可以不受身份、资历、任职年限的限制,建立能上能下、能进能出的机制。开发区可以实行岗位聘任、末位淘汰等竞争性选人用人机制和全员聘用制;可以采取市场化方式选聘管理和技术人员,实行合同管理。
开发区管理机构可以建立与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挂钩的绩效薪酬制度。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发展和改革等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开发区产业指导目录,加强对开发区产业布局的统筹指导,合理优化主导产业和特色产业,并根据国家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开发区产业指导目录。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资源禀赋和优势特色,统筹本行政区域内开发区产业布局,推动开发区产业特色化、差异化、集聚化发展。
开发区应当按照开发区产业指导目录,发展先进制造业,改造提升传统产业集群,巩固延伸优势产业集群,培育壮大新兴产业集群,科学布局未来产业集群。
第十三条 开发区应当贯彻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融合发展,加快创新资源集聚,推动创新链、产业链、供应链、资金链、人才链深度融合。
开发区应当坚持绿色发展理念,促进绿色低碳循环发展,支持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循环利用和节能降碳改造,推广应用先进低碳技术与设备,提升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比例,打造绿色工厂和绿色低碳园区。
鼓励开发区之间开展跨区域合作,促进协同发展。探索合作共建、委托管理、异地孵化、飞地园区等模式,建立指标核算和成本分担、利益共享机制,实现科技、人才、资本、项目等资源互通,共享创新平台、资本平台、产业平台、服务平台。
开发区应当加强高水平对外开放,推动外资外贸提质增效,支持有条件的开发区与其他国家(地区)、跨国公司开展国际合作,支持和服务各类国际合作产业园建设。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招商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要求,依法制定招商引资政策指引,规范开发区招商引资行为。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应当根据招商政策指引,结合本地区产业发展方向,创新招商引资模式,运用多种招商方式,建立健全招商项目全过程管理服务体系,诚信履行招商合同。
开发区引入的企业或者项目应当符合开发区的产业发展方向、功能定位等要求。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开发区用地保障机制,优先保障主导产业、重大项目合理用地。开发区用地应当纳入管理开发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开发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增工业和生产性服务业用地计划优先安排在开发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和开发区应当加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推动开发区土地产业用地用途转换、用地兼容、混合用地。开发区工业用地供应应当坚持租赁、出让并重,推广标准地加承诺制以及长期租赁、先租赁后出让、弹性年期出让等供地方式。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现有工业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开发区低效用地认定标准、盘活利用政策和用地分类管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存量用地盘活机制,加大闲置、低效用地盘活挖潜力度。支持开发区对闲置用地依法进行处置,对低效用地可以通过合作经营、自主开发、转让、收购储备、流转、协议置换等方式促进再开发。
开发区应当加强产业用地管理,与企业签订用地监管协议,明确企业用地投入产出等指标和退出机制,强化土地出让、租赁使用等履约情况监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开发区打造成为培养经济型管理人才的主阵地。
开发区应当建立健全人才培养、引进和服务保障机制,通过政策和资金扶持,吸引高层次、高技能领军、创业创新等各类人才在开发区就业创业,支持开发区内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共建合作,联合培养产业发展所需人才;支持高校科研人员通过兼职取酬等方式参与开发区企业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工作。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户籍、居住证、住房保障、医疗服务、子女教育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开发区应当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开发区建设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中试基地、创新联合体等创新平台和孵化载体,搭建研究人才数据库、科研设施共享平台等公共研发资源共享平台;推动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研发活动全覆盖,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建立培育壮大科技领军企业机制;引导开发区内的创新主体加大研发经费投入,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服务体系,加强知识产权的转化运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开发区要素保障机制,完善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建设工业互联网、物联网等新型基础设施,提供基础服务、云平台服务、数字化与智慧型服务等信息支撑服务,为企业提供良好的生产、经营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开发区内能源建设运行以及价格调控工作机制,支持开发区建立多元化能源供应和储备体系,降低用能成本。
鼓励政策性、商业性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探索完善政府投资基金支持开发区产业发展的模式,引导各类资本参与开发区建设,降低融资成本。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开发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发展多式联运,降低物流成本。
第十九条 优化开发区政务服务,根据开发区类型调整优化开发区政务服务中心设置模式;中小开发区可以不单独设立政务服务中心,探索入驻所在地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由所在地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派驻人员、组建开发区专班包片到企和上门代办等模式。
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开发区项目帮办代办工作机制,加强项目全流程帮办代办,为开发区内的企业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政务服务,降低企业办事成本。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支持开发区存量企业扩能提质增效机制。鼓励、支持、引导开发区企业引进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推动产品创新、产业升级、产能提升,在用地、用工、用能、融资、物流等方面支持存量企业释放富余产能。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应当建立健全国有闲置资产盘活机制,通过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兼并重组等多种方式盘活开发区内存量国有闲置资产,提升资产使用效率。
第二十二条 管理开发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开发区财政管理体制,完善开发区财政预算管理制度。未实行独立财政管理体制的开发区,预决算按照部门预决算管理,纳入管理开发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预决算并单独列示;参照实行独立财政管理体制的开发区,预决算纳入管理开发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预决算并单独列示。
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对开发区合理的投入和收益分配制度,开发区新增财政收入的分配应当向开发区适当倾斜,支持开发区滚动开发建设,促进开发区可持续发展。
第二十三条 管理开发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预决算、预算调整方案草案时,应当将开发区预决算、政府债务纳入并单独列示,提请同级人大或者其常委会审查批准。管理开发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加强对开发区预决算、政府债务的全口径审查、全过程监督。
管理开发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开发区财政监管制度,加强对预算执行、资金使用、政府债务和财务管理等事项的日常监管。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分级分类的开发区评价体系。开发区评价结果作为开发区扩区、调区、升级、整合、退出的基本依据和薪酬绩效管理的重要依据。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大对经济综合实力强、产业特色明显、发展质量高的开发区在规划面积、项目资金等方面的支持力度,推动其升级为更高层级的开发区;对资源利用效率低下、招商引资困难、环境保护不达标、发展长期滞后的开发区,向管理开发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整改建议,对无法完成整改任务或者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开发区,按照有关规定核减面积或者予以降级、撤并。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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