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5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河流、湖泊等的湿地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湿地保护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加强原真性和完整性保护,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负责,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湿地保护协调工作,研究解决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开展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和相关标准的拟定和组织实施、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共享,推进跨区域湿地保护协作和交流。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资源调查评价、确权登记等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湿地的污染防治等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等工作。
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湿地及周边种植养殖、湿地农业种质资源以及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和管理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湿地资源保护与修复以及城市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以及有湿地分布的其他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其管理范围内湿地保护具体工作,开展湿地巡查管护、资源监测、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等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通过湿地保护日、湿地保护宣传周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宣传活动,营造保护湿地的良好氛围。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依法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专业技术人才培养,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事业单位等开展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提高湿地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生物多样性、候鸟迁徙等方面的合作与交流。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湿地的行为有权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
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控告方式,对举报、控告依法及时处理,并依法保护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要求定期开展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对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情况等进行调查,建立统一的信息发布和共享机制。调查结果纳入自治区湿地资源数据库。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要求,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纳入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确定盟、设区的市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下达的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确定旗县级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类型、分布状况、生态功能和水资源、生物多样性状况,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修复重点和保障措施等内容。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遵循自然生态规律,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四条 湿地实行分级管理。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自治区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重要湿地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第十五条 国家重要湿地的名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区级重要湿地名录及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牧、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报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一般湿地的名录及范围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湿地名录应当载明湿地名称、行政区域、地理坐标、四至范围、湿地面积、湿地类型、保护方式、主要保护对象、责任主体等事项。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自治区级重要湿地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湿地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责任主体、监督电话等内容。国家重要湿地保护标志的设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 下列湿地应当列入自治区级重要湿地名录:
(一)面积5000公顷以上的单块湿地或者多块具有水文或者生物连通的湿地复合体;
(二)生态系统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稀有性或者独特性的自然或者近自然的湿地;
(三)物种丰富,对维护自治区境内生物多样性具有重要意义的湿地;
(四)国家、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主要繁殖地,鸟类迁徙路线上主要停歇地、越冬地,或者鱼类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等区域的湿地;
(五)重要河流、湖泊中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区域,或者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要水源地等区域的湿地;
(六)有处于自然或者近自然状态的泥炭层分布的泥炭沼泽湿地;
(七)其他具有湿地生态系统典型性、特殊保护意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或者较高历史文化价值的湿地。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咨询机制,为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湿地名录、制定相关标准以及湿地利用、修复、占用等提供评估论证等服务。
湿地保护专家包括林业草原、湿地、野生动植物、气象、水文、生态环境、地理信息等领域的专业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区严格控制占用湿地。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确需占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除国家和自治区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以及无法避让且符合旗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的线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外,不得占用自治区级重要湿地。涉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区域,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自治区级重要湿地的,应当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一般湿地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
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必要性、选址选线合理性以及生态保护措施可行性等内容提出意见。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临时占用湿地的审批部门应当对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恢复湿地的情况进行监督。
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临时占用湿地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 除因防洪、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重要湿地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没有条件恢复、重建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湿地恢复费。缴纳湿地恢复费的,不再缴纳其他相同性质的恢复费用。
经依法批准占用一般湿地的单位,按照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的要求,根据当地自然条件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有关单位恢复、重建湿地。
第二十二条 湿地范围内已有的交通、通信、能源管道、输电线路、水利等基础设施,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运行和维护,不得擅自扩大规模与范围。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湿地资源监测体系,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开展自治区级重要湿地动态监测,及时掌握湿地分布、面积、水量、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状况等变化信息,依据监测数据对湿地生态状况进行评估,按照规定发布预警信息。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一般湿地的动态监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
第三章 湿地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保护需要,依法将湿地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建立健全湿地保护管理体系,加强湿地资源保护。
对未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生态区位重要、生态功能明显的湿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湿地资源状况,因地制宜建立湿地保护小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自治区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利用活动进行分类指导,鼓励单位和个人结合本地区人文元素、历史文化、自然景观等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适度控制种植养殖等湿地利用规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有关单位优先安排当地居民参与湿地管护。
第二十六条 在湿地范围内依法从事旅游、种植、畜牧、水产养殖等利用活动,应当充分考虑湿地资源承载能力,严格遵循水禽迁徙和湿地植物生长规律,避免改变湿地的自然状况和野生动物栖息环境,并采取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农牧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技术,鼓励、引导湿地周边区域居民发展生态农牧业,指导农业、渔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投放饵料,推进有机肥、安全高效低风险农药、全生物可降解地膜的应用,监督指导农业投入品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等,依法对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物、废弃物进行回收以及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防止污染湿地生态环境。
第二十八条 在湿地范围内依法开展生态旅游的,建设旅游设施、确定旅游线路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要求,注重体现湿地生态原貌,维护生物多样性,减少对湿地生态系统的不利影响。游客应当遵守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鸟类和水生生物的生存环境。禁止在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及其他重要栖息地从事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繁衍的活动。
禁止向湿地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并依法取得批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的管理和保护,因地制宜采取水系连通、清淤疏浚、水源涵养与水土保持等治理修复措施,严格控制河流源头和蓄滞洪区、水土流失严重区等区域的湿地开发利用活动,减轻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湿地的管理和保护,采取城市水系治理和生态修复等措施,提升城市湿地生态质量,发挥城市湿地雨洪调蓄、净化水质、休闲游憩、科普教育等功能。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以人工湖、人工湿地等形式新建人造水景观。
黄河流域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黄河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沿黄湿地保护,加强水污染防治,做好河湖水域岸线保护修复、生态公益林建设等工作,增强湿地生态系统稳定性。
第三十三条 泥炭沼泽湿地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泥炭沼泽湿地的保护,编制泥炭沼泽湿地保护专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泥炭沼泽湿地。
编制泥炭沼泽湿地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兼顾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需要,以及野生动植物保护等需求。
符合重要湿地标准的泥炭沼泽湿地,应当列入重要湿地名录。
禁止在泥炭沼泽湿地开采泥炭或者擅自开采地下水;禁止将泥炭沼泽湿地蓄水向外排放,因防灾减灾需要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污染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依法向事件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报告。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针对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危害,并依法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工作机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加大对重要湿地保护的财政投入和重要湿地所在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鼓励湿地生态保护地区和湿地生态受益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市场机制进行地区间生态保护补偿。
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章 湿地修复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加强湿地修复工作,恢复湿地面积,增强湿地生态功能和碳汇功能,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破碎化严重或者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进行综合整治和修复,优先修复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重要湿地。
对具备恢复条件的原有湿地、退化湿地、盐碱化湿地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科学评估论证,因地制宜采取水体治理、土地整治、植被恢复、动物保护、生态补水、有害生物防治等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禁止违法占用耕地等建设人工湿地。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湿地修复,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禀赋条件和承载能力,合理配置水资源。对因水资源缺乏导致功能退化的湿地,应当采取科学利用雨洪水、生态补水、生态调水等方式保障湿地基本生态用水需求,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进行水工程建设管理、水资源调度,应当兼顾湿地生态保护用水需要,保障河流合理生态流量和湖泊水位。
第三十八条 对退化或者受损的泥炭沼泽湿地应当优先开展修复。
泥炭沼泽湿地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因地制宜采取填沟补水、恢复植被、防控有害生物等措施,逐步恢复泥炭沼泽湿地固碳、涵养水源等生态功能。
第三十九条 修复重要湿地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湿地修复方案进行修复。
国家重要湿地修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区级重要湿地的修复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在批准修复方案前,应当征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牧、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自治区级重要湿地修复完成后,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依法公开修复情况。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修复湿地后期管理和动态监测,并根据需要开展修复效果后期评估。
第四十条 因违法占用、开采、开垦、填埋、排污等活动,导致湿地破坏的,违法行为人应当负责修复。违法行为人变更的,由承继其债权、债务的主体负责修复。
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湿地破坏,以及湿地修复责任主体灭失或者无法确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复。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牧、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综合运用信息化手段,对湿地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四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执法协作、信息通报和数据共享机制,根据湿地保护工作需要,组织林业草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牧、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湿地保护跨区域协作机制,加强与毗邻地区在湿地保护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将湿地保护情况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综合绩效评价内容。
对破坏湿地问题突出、保护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
第四十四条 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情况,应当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罚款。破坏湿地保护标志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自治区级重要湿地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依法请求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第五十条 在湿地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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