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21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24年10月29日石家庄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2025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和节约
第四章 取水许可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地下水管理条例》、《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应当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水资源节约、保护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厉行节约用水,采取措施强化农业节水增效、工业节水减排和城镇节水降损,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节约、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资源节约、保护的公益宣传,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对节约、保护水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对浪费、破坏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第十条 制定水资源规划,应当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编制市水资源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水资源综合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市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专业规划,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本地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依法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生产用水;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优化配置调入水,科学利用再生水、集蓄雨水、矿坑(井)水等非常规水。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状况,将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集雨工程,采用集雨新技术,适时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增雨工作,科学开发利用雨水资源。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集雨工程。
市政排水管网应当实行雨污分流,城市广场、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地面铺设,应当采用有利于雨水渗透的建筑材料,城市道路隔离带和绿地建设应当有利于存蓄雨水。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降尘以及生态景观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再生水。
第十八条 再生水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水合同,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十九条 农业灌溉工程在确保农业生产用水的前提下,可以为工业生产、城镇集中供水、改善生态环境等非农业生产单位提供支持。
第二十条 地下水开发、利用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分层取水、采补平衡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地下水取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划定的地下水不同区域实行分类管理。
除下列情形外,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取用地下水:
(一)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
(二)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
(三)为开展地下水监测、勘探、试验少量取水。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和节约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水库的水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根据批准的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限制排污总量作为水污染防治和污染减排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明确责任主体、预警预报与响应程序、应急处置及保障措施等内容,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河道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地下水控制指标、外调水等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对用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区域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水量分配指标的地区,可以通过水权交易调节优化用水需求。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和具备条件的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机制,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培育和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应用节水型器具,保障城乡供水管网安全畅通,提高生活、生产用水效率,减少水的漏失和浪费;加强污水集中处理,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四章 取水许可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直接取用水资源的应当向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办理取水许可证;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不得取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三条 审批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当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的决定,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第三十四条 取水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审批机关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的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三十五条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第三十六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第三十七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取水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已经覆盖、水质水量能够满足需求的区域内,禁止取用地下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尚未覆盖的区域,应当创造条件延伸公共供水管网,逐步停止取用地下水,并封停取水设施设备。
第三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取水,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应当向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履行变更手续。
第四十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不得干扰用水计量。
第四十一条 取用地表水或者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税。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下列监督检查工作:
(一)监督落实水资源综合规划、专业规划、水功能区域规划;
(二)监督检查未经许可直接取用地下水资源的情况,处理违法行为;
(三)监督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遵守取水许可证载明事项的情况,处理违反许可事项取水的违法行为;
(四)监督检查入河排污口设置许可制度的执行情况,处理未经许可设置排污口和违反许可事项排污的违法行为;
(五)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行业用水计划和用水单位用水指标的执行情况;
(六)定期对地表水、地下水的水位、水量、水质进行监测,采取相应对策,提出相关报告;
(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水域禁止或限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总量的执行情况,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制和调整的意见;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税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人员培训,提高监督检查和依法行政水平。
第四十四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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