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6月2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公布,2002年3月1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第一次修改公布,2004年8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第二次修改公布,2010年12月2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第三次修改公布,2021年12月29日省政府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及专业技术人员的信用管理,不断提升信用监管效能。
第五条 对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领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申领资质证书的条件和程序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改变业务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终止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九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
第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发包方应当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实行勘察、设计一次性总体招标的,无正当理由发包方不得限制建设工程勘察单位与设计单位组成联合体投标。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发包方应当依法择优选择承包方。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方将招标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给指定的承包方。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采用勘察方案、设计方案招标或者勘察、设计团队招标。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文件应当明确勘察、设计费或者计费方法。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5名以上(单数)成员组成,其中技术和经济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评标时,建筑专业专家不得少于技术和经济方面专家总数的2/3。其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评标时,主导专业技术专家原则上不得少于技术和经济方面专家总数的2/3。
评标专家应当从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应当具备相应的工程勘察、设计经验。对于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发包方也可以直接邀请相应专业的院士、工程勘察设计大师等专家参加评标。
评标应当以投标人的业绩、信用和勘察、设计人员的能力以及勘察、设计方案的优劣为依据,进行综合评定。
第十五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发包方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中不得收受、索取贿赂、回扣或者其他好处。
承包方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发包方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七条 省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来本省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按规定报送企业基本信息。
境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到本省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鼓励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开展工程总承包、全过程工程咨询业务,在民用建筑工程中推进建筑师负责制。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工程建设标准以及国家规定的勘察、设计深度要求。
设计文件选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加盖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工程勘察、设计资质专用章。
专用章的内容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名称、资质证书等级、编号、有效期。设区的市、省管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地专用章的管理工作。
禁止伪造、买卖、出借工程勘察、设计资质专用章。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依法需要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审查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施工图送审查机构审查。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需要变更、修改的,应当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变更、修改;经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变更、修改。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内容需要作重大变更、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变更、修改。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配合施工单位进行工程施工,负责解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工程勘察、设计问题。
鼓励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派驻施工现场勘察、设计代表。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勘察、设计文件逐级校审制度,确定勘察人员、设计人员、校对人、审核人、审定人和项目负责人的职责。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全面负责,有关人员对其签字盖章的勘察、设计文件负责。
第二十七条 鼓励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购买勘察、设计责任保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实行动态管理,对资质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违法情节严重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权限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的管理,制止不正当竞争,给予外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与本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同等待遇,实行统一的市场监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形式,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开展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将检查及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制度,定期开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筑和农民自建两层以下住宅的勘察、设计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军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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