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城镇污水处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25年4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污水处理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环境,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的规划和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保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镇污水处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源头减排、综合利用、配套建设、建管并重、保障安全的原则,改善区域水环境,提高污泥无害化资源化利用水平。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葛店经开区、临空经济区管委会,下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
鼓励、支持开展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污水处理能力。
第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污水处理知识宣传与普及,提高全社会污水处理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对检举控告内容核查处理。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污水处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
第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结合人口规模、地理特征、降雨规律、内涝等因素,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处理规划,并与海绵城市等专项规划相衔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用地规模按近期规划需要确定,预留远期规划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据城镇污水处理规划,合理确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提高城镇污水处理能力。
第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本市推行雨污分流排放。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污分流。
已实现雨污分流排放的区域,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将污水管与雨水管混接。
未实现雨污分流排放的区域,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雨污分流改造计划,按照城镇排水规划和水环境治理的要求进行雨污分流、雨水收集设施改造。
第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按照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以及相关资料备案。
第十三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管理。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以下称运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
(三)有完善的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相应的良好业绩和维护运营经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第十六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十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共享。
第十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运营单位应当为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的安全运行提供保障条件。
第二十一条 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应当安全处理污泥,保证处理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
禁止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泥进入农用地。
本市支持污泥处置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二条 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止设施运行。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运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当城镇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核查处理。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运营单位履行维护运营合同情况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与处理效果挂钩的付费机制,并及时、足额拨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
第二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监管考核机制,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在监督考核中,发现运营单位存在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其他无法安全运行等情形的,应当要求运营单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无法安全运行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终止维护运营合同。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终止与运营单位签订的维护运营合同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六条 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标准的再生水。
第二十七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八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污水处理收费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按照覆盖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合理制定污水处理收费标准。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2018年1月8日鄂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的《鄂州市污水处理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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