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9月5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2025年5月28日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征兵工作,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根据国防需要平时征集公民服现役的工作。
战时征集工作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征兵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贯彻新时代军事战略方针,服从国防需要,聚焦备战打仗,依法、精准、高效征集高素质兵员。
第四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法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
公民应当自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征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天津警备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征兵命令,确定本市每年征兵的人数、范围、时间和要求,下达本市征兵命令,部署本市征兵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征兵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市和区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宣传、教育、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承担本级征兵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统一组织下,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征兵有关工作。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市和区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单位、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征兵工作由人民武装部办理;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普通高等学校、技师学院、高级技工学校负责征兵工作的机构,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办理征兵工作有关事项。
第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会同宣传部门,协调组织网信、教育、文化等部门,结合兵役登记、欢送新兵、军校招生等工作,采取多种方式开展征兵宣传,鼓励公民积极应征。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深入开展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军队光荣历史和服役光荣的教育,加强兵役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国防观念和依法服兵役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应当开展公益性征兵宣传。
第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技师学院、高级技工学校在兵役机关、教育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共青团指导下,引导成立军事兴趣类社团,开展国防和爱国主义教育、心理和体能训练、军事类兴趣活动等,预征预储有应征意愿、符合应征条件的在校学生。
第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征兵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对在征兵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采取职能部门派驻等方式适时充实配备工作人员,开展征兵业务培训,推进征兵办公室常态化运行;根据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征兵辅助工作。
第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适时发布兵役登记公告,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初次兵役登记,对参加过初次兵役登记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信息核验更新,公安、教育部门予以协助配合。
公民初次兵役登记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可以采取网络登记的方式进行,也可以到兵役登记站(点)现场登记。本人因身体等特殊原因不能自主完成登记的,可以委托其亲属代为登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公安、卫生健康、教育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应征公民的思想政治、健康状况和文化程度等信息进行初步核查。应征公民根据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人民武装部(以下统称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普通高等学校、技师学院、高级技工学校负责征兵工作的机构的通知,在规定时限内,自行到全国范围内任一指定的医疗机构参加初步体检。
第十五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普通高等学校、技师学院、高级技工学校负责征兵工作的机构选定初步核查、初步体检合格且思想政治好、身体素质强、文化程度高的应征公民为当年预定征集的对象,并通知本人。
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所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督促其按时应征,并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征兵体格检查由征集地的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同级卫生健康部门具体负责实施,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会同同级卫生健康部门指定符合标准条件和管理要求的医院或者体检机构设立征兵体检站。本行政区域内没有符合标准条件和管理要求的医院和体检机构的,经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和市卫生健康部门批准,可以选定适合场所设立临时征兵体检站。
第十七条 负责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应当经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培训考核,严格执行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检查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保证体格检查工作的质量。
对兵员身体条件有特别要求的,市和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安排部队接兵人员参与体格检查工作。
第十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根据需要组织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抽查;抽查发现不合格人数比例较高的,应当全部进行复查。
第十九条 征兵政治考核由征集地的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同级公安机关具体负责实施,相关单位予以协助,主要考核预定征集应征公民的政治态度、现实表现及其家庭成员等情况,并按照有关规定出具考核意见,形成考核结论。
对政治条件有特别要求的,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确定走访对象,组织走访调查;走访调查应当安排部队接兵人员参加并签署意见,未经部队接兵人员签署意见的,不得批准入伍。
第二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审定新兵前,集中组织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合格的人员进行思想教育、适应性军事训练等役前教育。役前教育的时间、内容、方式以及相关保障等按照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召开会议集体审定新兵,按照有关规定对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合格的人员军事职业适应能力、文化程度、身体和心理素质等进行分类考评、综合衡量,择优确定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并合理分配入伍去向。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名单,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对被举报和反映有问题的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经调查核实不符合服现役条件或者有违反廉洁征兵有关规定情形的,取消入伍资格,出现的缺额从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中依次递补。
公示期满,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为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办理入伍手续,开具入伍批准书,并发给入伍通知书,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
第二十三条 在征集期间,应征公民被征集服现役,同时被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招录或者聘用的,应当优先履行服兵役义务;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支持其应征入伍,有条件的应当允许其延后入职。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以及各种补贴。
第二十四条 交接新兵采取兵役机关送兵、新兵自行报到以及部队派人领兵、接兵等方式进行,具体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与相关部队依据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新兵交接运输工作由市和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协调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
新兵起运时,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欢送。
第二十五条 部队在规定期限内对不符合要求的新兵作退回处理的,由市和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退兵手续。
第二十六条 退回人员返回原征集地后,由原征集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享受相应待遇。
需回地方接续治疗的退回人员,原征集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部队出具的接续治疗函,安排有关医疗机构予以优先收治;已经参加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由医保基金支付;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按照规定实施救助。
第二十七条 退回人员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原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准予复工、复职;原是已被普通高等学校、技师学院、高级技工学校录取或者正在就学的学生的,原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准予入学或者复学。
第二十八条 新兵自批准入伍之日起,按照规定享受现役军人有关待遇保障。
新兵家属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和其他优待保障。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区人民政府强制其参加兵役登记,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服现役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区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得招录、聘用为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两年内不准出境或者升学复学,纳入履行国防义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拒绝完成本规定征兵工作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征兵工作行为的,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罚,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查明事实,经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罚决定后,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发展改革、公安、卫生健康、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有贪污贿赂、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及其他违反征兵工作规定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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