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军事设施安全,保障军事设施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国务院《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军事设施的保护以及其他相关活动。
军事设施的分类和保护标准,以及国防科技工业重要武器装备的科研、生产、试验、存储等设施的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军地共管、分类保护、确保重点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会同有关军事机关,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统筹兼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军事设施保护,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军事设施保护相协调。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问题。国防动员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负责军事设施保护日常工作,主要履行跨军地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督导落实等职能。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应急管理、林业草原、国家安全、通信管理、铁路监督管理、保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事设施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军事设施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驻地军事机关的指导下,协助做好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第六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通过军事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提出需要地方人民政府落实的军事设施保护需求,必要时提供除涉及军事秘密以外的技术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有关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予以落实。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军事设施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军事设施保护意识。
第八条 保护军事设施是国家机关、军队、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共同责任和义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都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军事设施管理单位投诉、检举、控告。
第九条 禁止泄露军事设施秘密。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在军事设施保护中知悉的国家秘密予以保密。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国土空间、铁路公路、航空航运、交通运输、电力油气和网络通信等规划,安排可能影响军事设施保护的建设项目,应当兼顾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书面征求有关团级以上军事机关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军事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评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规定审查征求军事机关意见的情况。
第十一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划定、撤销或者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下列陆地、水域军事禁区可以在其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
(一)仅在军事禁区内采取防护措施,不足以保证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
(二)军事禁区内的军事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其他保护要求的。
划定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应当根据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的性质和国家军用技术标准,结合当地地形地貌特点,在满足安全保密要求和保障周围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尊重历史、确有必要的原则,尽量控制在最小地域。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军事设施管理单位,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样式设置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标志牌,在依法划定的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外沿设置国家统一规定的安全警戒标志。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划定后,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条件,按照划定的范围,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等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并在军事禁区设置无人驾驶航空器禁飞标志。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拆除或者损毁军事设施标志牌、界线标志和安全警戒标志。
第十五条 在依法划定的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当地居民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是不得从事爆破、射击,以及烧窑、烧荒、开山采石、采矿、钻探等其他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十六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可以公告施行。
第十七条 禁止在军用机场和军民合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超出机场净空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三)升放动力伞、滑翔伞、无人驾驶航空器、风筝、孔明灯、气球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升空物体;
(四)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
(五)修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六)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七)修建影响机场通信、导航设施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飞行安全的活动。
军用机场和军民合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内的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物标志。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军用信息基础设施或者危害通信安全,相关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在国家规定的相关军事设施保护范围内,实施可能危害军用信息基础设施或者通信安全的活动,应当事先告知军用信息基础设施管理单位,并采取技术防范措施。
种植植物不得危害军用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植物与军用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距离,根据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九条 军用铁路专用线两侧应当依照国务院《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设立军用铁路专用线安全保护区。军用铁路专用线安全保护区的安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国务院《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在军用铁路专用线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取土、采砂、挖沟、采空作业或者堆放、悬挂物品,应当征得军用铁路专用线管理单位同意,遵守保证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军用铁路专用线安全。军用铁路专用线管理单位可以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
在军用铁路专用线安全保护区外五十米范围内堆放弃土、钻探,可能危害军用铁路专用线安全的,应当事前与军用铁路专用线管理单位协商一致,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军用公路专用线。
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取土、采砂、挖沟、采石、使用机械工具挖掘施工等不得危害军用公路专用线的安全。
军用公路专用线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军用公路专用线作用正常发挥。
第二十二条 军用输油、输水、输气管道、输电线路和军用测量标志的保护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发现军事设施周边建设项目、建设活动等可能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应当依法制止并向当地国防动员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报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依法依规处理,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公职人员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军事设施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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