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2月31日肇庆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5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农村水环境,促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水污染,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水产养殖、农业种植、林业、农产品初加工等生产作业对水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农业水污染防治应当统筹考虑农村水环境保护和促进农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坚持源头防控、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实现生产清洁化、废弃物资源化、产业模式生态化的目标。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生产布局,推行农业绿色生产方式,加强农业水污染防治基础设施建设,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将农业水污染防治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持续改善农村水环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投入品的使用、农业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及清洁生产的指导和服务,在职责范围内对农业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利、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农业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农业水污染防治纳入网格化管理,开展日常巡查并建立巡查台账,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指导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农业水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第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落实农业水污染防治工作,发现农业水污染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生态环境等部门报告。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通过合同明确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农业水污染防治责任。
第六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是农业水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应当科学合理地使用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按照规定对农业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防止、减少生产作业对水环境的污染,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畜禽和水产养殖业、种植业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防止和减少生产作业污染水环境的行为。
采取公司与农户合作模式进行养殖的,公司应当指导和帮助农户对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广泛宣传有关农村水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公众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农业水污染防治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农业水污染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或者投诉。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水利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划定畜禽禁养区,并向社会公布。禁养区内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禁养区划定前已有的畜禽养殖,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逐步退出机制,并依法进行补偿。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等部门按照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合理划定禁养区、限养区、养殖区,并向社会公布。禁养区划定前已有的水产养殖,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逐步退出机制,并依法进行补偿。
限养区内应当严格控制养殖总量和规模,不得违反规划新建、扩建养殖场所开展水产养殖活动。
第九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依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实施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畜禽养殖户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要求,及时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防止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
畜禽养殖场应当依法建立养殖档案。鼓励养殖场建立电子养殖档案,实时更新养殖信息,实现数据共享。
畜禽养殖户应当建立畜禽养殖记录。养殖记录应当记载畜禽的品种、数量、来源及投入品使用、疫病防治、病死畜禽处理等情况。
鼓励和支持在村域范围内采用人工湿地、生态沟渠、生物滤池等污水净化和生态治理措施,对粪污进行收集和处理。
第十条 鼓励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就近就地消纳利用畜禽粪污等养殖废弃物。畜禽养殖户可以通过配套农田、园地、林地,或者与种植经营者签订协议等方式,在不造成环境污染的前提下,对畜禽粪污等养殖废弃物还田利用,推动种养循环,改善土壤地力。
鼓励采取制取沼气、生产有机肥等方式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十一条 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依法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水域滩涂养殖证。
水产养殖经营者应当建立生产记录、用药记录,记载养殖种类、密度、苗种来源及生长情况;饲料、鱼药来源及使用情况;水产养殖尾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水质变化情况等内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养殖经营者落实生产记录、用药记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本市实施水产养殖用投入品使用白名单制度。水产养殖者投喂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投注药物的,应当符合规范、标准。
在水产养殖生产过程中,不得使用农药进行清塘,不得向养殖水域倾倒生产、生活垃圾。禁止在江河、湖区等特别管制水域进行围栏围网(含网箱)养殖、投肥投饵养殖。
鼓励发展生态渔业,推行不投饵滤食性、草食性鱼类增养殖模式。
第十三条 水产养殖经营者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品种、规模、密度和养殖方式,建设与养殖水体和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尾水处理设施,采取物理、生物等方法进行生态化处理,确保水产养殖尾水排放符合国家和省的标准。
鼓励和支持封闭式池塘养殖园区建设,统一处理水产养殖尾水;采取进排水改造、生物净化、种植水生蔬菜花卉等措施,推进水产养殖尾水资源化利用。
提倡建立长期稳定的养殖场所租赁关系,并在租赁合同中对水产养殖尾水处理设施的投资、建设、运营及补偿等事项作出合理约定。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水产养殖集中连片区域制定综合整治方案,组织建设本行政区域内粪污、尾水集中处理设施及综合利用设施,为畜禽、水产养殖者提供社会化服务。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激励措施,扶持规模化、标准化畜禽、水产养殖,支持畜禽、水产养殖者进行标准化改造和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改造,鼓励分散养殖向集约养殖方式转变。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区域水环境实际,推广使用生态养殖和标准化养殖技术,推行数字化改造,支持建设立体生态养殖系统,促进对粪污、尾水等废弃物综合利用。
第十六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农药。
鼓励、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采取测土配方施肥、施用有机肥、调整种植结构等措施,提升施肥效果,减少化肥使用。
鼓励、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推广生物、物理防治等绿色防控技术。
第十七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妥善收集农业投入品容器及包装废弃物,及时交回农业投入品容器、包装废弃物回收点,不得随意处置。农业投入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履行农业投入品容器及包装废弃物回收义务。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安全使用农业投入品和合理回收、利用、处置废弃物的指导,对农业投入品容器及包装废弃物处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支持和指导供销合作社建立农业投入品容器及包装废弃物回收利用和处置体系。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西江肇庆段、北江肇庆段及其主要支流、水库集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等生态环境敏感区域的林业生产经营活动,帮助经营者科学确定栽培的树种、密度及抚育方式,优化林分结构,种植有利于涵养水源和保持生物多样性的树木。
开展植树造林、育林、采伐林木及加工、从事林下经济等经营活动,应当按照相关环境保护要求,科学合理地使用农业投入品和回收、利用、处置相应的废弃物。
第十九条 在农村地区从事农产品初加工、设施农业、乡村旅游等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排放污水和处置废弃物。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和监督经营者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水污染。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支持和金融、科技、人才扶持等措施,引导社会主体参与农业水污染防治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资金奖补等方式,鼓励和支持实施下列行为的主体:
(一)对外部环境实现零排放粪污(尾)水的养殖经营主体;
(二)采取制取沼气、畜禽粪肥还田或者制造有机肥、污(尾)水净化等方法,对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养殖经营主体;
(三)从事农业水污染防治社会化服务的第三方;
(四)开发推广农业水污染防治新技术和新工艺的单位和个人;
(五)其他有利于农业生产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规范和标准要求,加强水质监测和污染物溯源,对水质恶化的区域应当实施产业结构调整,并开展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业水生态环境的风险评估和安全隐患排查,依法查处农业水污染的违法行为,完善信息共享、联合执法、应急预警、善后处理、沟通协作等制度和机制。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畜禽养殖场,是指达到规模标准的畜禽养殖场,规模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
(二)畜禽养殖户,是指未达到畜禽规模养殖场标准的养殖户。
(三)农业废弃物,是指畜禽粪污、农作物秸秆、食用菌废弃物、果蔬废弃物、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废弃农用薄膜和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废弃的其他物质。
(四)畜禽粪肥,是指以畜禽粪污为主要原料通过无害化处理,充分杀灭病原菌、虫卵和杂草种子后作为肥料还田利用的堆肥、沼渣、沼液、肥水和商品有机肥。
(五)农业投入品,是指农药、兽药、化肥、饲料、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和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其他物质。
(六)水产养殖尾水,是指水产养殖过程中或者养殖结束后,由养殖池塘、工厂化车间等向外环境排出的养殖水。
(七)白名单制度,是指将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使用的水产养殖用兽药及其制定的《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所列适用于水产养殖动物的物质,依法获得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等,纳入水产养殖用投入品使用白名单,实施动态管理的制度。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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