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4月29日乌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乌海市黄河河道保护和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道综合功能,促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乌海市行政区域内的黄河河道保护、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黄河河道,包括黄河干流乌海段和本市行政区域内黄河支流。
第三条 黄河河道保护和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自然规律,坚持生态优先、系统治理、统筹兼顾、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黄河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黄河河道的统一管理;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组织巡河管护队伍,实施河道治理、清障、采砂管理、防护工程的加固维修以及防汛抢险等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区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黄河河道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黄河河道保护和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黄河河道的监督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黄河河道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河道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牧、文体旅游、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黄河河道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黄河河道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保护和管理相关知识,引导社会公众自觉遵守河道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增强河道保护和管理的意识。
第二章 河道治理
第八条 河道治理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工程安全,有利于河势稳定和河道行洪畅通。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库、淤地坝、涵闸、泵站以及桥梁、引道等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制定汛期防洪预案,服从河道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
第九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承担城市和农区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受洪水威胁地区的管道、铁路、公路、矿山、电力、电信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筹资金,兴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防洪规划和建立防御洪水方案,完善防洪工程体系和洪涝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体系,组织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积极参加防洪工作,因地制宜采取防洪避洪措施。
第十一条 黄河河道治理应当保障河道行洪能力,将河道清障、清淤疏浚与筑堤护岸相结合,工程防护与植物防护相结合,开展整沟、整河、整流域治理。
河道治理包括河道清障、清淤疏浚、岸坡整治、堤防加固、水源涵养与水土保持、湿地修复、生态补水、河湖管护等。
鼓励吸纳社会力量和社会资金参与黄河河道治理,共同实现河畅、堤固、水清、岸绿、景美、人和的水生态环境目标。
第三章 河道保护和利用
第十二条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划定。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滩地、行洪区、堤防、防洪通道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十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河道管理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程序。
河道管理范围边界应当设立醒目标识标牌并埋设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挪移、损坏。
第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防洪规划等,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岸线保护和利用规划,科学划分河道水域岸线保护区、保留区、控制利用区,明确岸线分区管控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河道的各类专项规划应当与河道岸线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有关部门在编制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的捕捞行为;
(二)新建、改建、扩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阻水桥梁等行为;
(三)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开渠、打井、挖窖、葬坟、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行为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四)建设光伏发电、风力发电等设施;
(五)以风雨廊桥等名义建设房屋;
(六)种植阻碍行洪的高秆作物和林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七)围垦河道、筑坝拦汊;
(八)向河道排放、倾倒、处置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污染物等;
(九)弃置、倾倒、堆放、掩埋固体废物(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十)弃置病死动物;
(十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十二)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妨碍河道行洪、危害河岸堤防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禁止在黄河干支流岸线管控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禁止在黄河干流岸线和重要支流岸线的管控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但是以提升安全水平、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除外。
第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以下统称涉河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未取得审批手续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 涉河建设项目审批实行分级管理。在市内跨行政区的河段上建设和需要穿越或者位于河流行政区界的涉河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市人民政府有审查权限部门审查同意;在区内河流上建设的涉河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黄河河道采砂管理,明确有关部门职责,建立河道采砂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条 黄河河道采砂实行采砂规划和许可制度,河道采砂应当依法取得采砂许可。
河道采砂规划由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上一级有审查权限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河道采砂应当由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未经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布。禁止在河道禁采区和禁采期从事河道采砂活动。无可采区实施方案、堆砂场设置方案及河道修复方案的,不得许可河道采砂。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设障、养殖、采砂、采矿、围垦以及侵占河湖水域岸线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等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对河道管理范围内乱占、乱采、乱堆、乱建等问题,依法予以清理整治。
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历史煤炭开采、采砂形成坑道的监督管理,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进行恢复治理。无法确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的,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负责恢复治理。
第二十二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由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原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
因地质灾害等不可抗力形成阻碍河道行洪的障碍物,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清障。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黄河河道岸线及周边区域垃圾、废弃物的收集、清理和处置,防止进入水体造成环境污染,减少河道漂浮物的产生。河道水面产生大量漂浮物时,区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打捞和防治。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四条 黄河河道管理实行河长制,建立市、区、镇(街道)河长组织体系,统筹负责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总河长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长制工作第一责任人,负责河长制工作的组织领导、决策部署和监督检查,统筹解决河长制工作任务落实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河长应当分级分段做好责任河道的管理工作,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下一级河长履行职责。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水行政、公安、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牧、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共同参与、协同配合、信息共享的联合执法机制,定期组织开展联合巡查,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查处影响堤防护岸安全、阻碍行洪排涝畅通、损害河道生态环境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黄河河道检查制度,充分利用视频监控、卫星遥感等先进技术,对本行政区域内黄河河道状况及影响河道功能的问题、河道管理情况、河长制工作情况等开展监督检查,加大河道监管力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筑坝拦汊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修复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及时回填采砂坑道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采区、禁采期进行采砂活动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在黄河河道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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