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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2025全文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5-07-23 11:52:07 人看过
福建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2025全文(2025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预防第三章查处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惩治走私,规范和推进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反走

  福建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2025全文

  (2025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  防

  第三章 查  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走私,规范和推进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打防结合、标本兼治、权责一致、统筹协调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主导、部门各尽其责、企业自律配合、群众积极参与的反走私综合治理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根据需要建立打击走私综合治理联席会议制度,明确承担反走私综合治理职责的机构,建立和完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将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政府相关考核,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配合相关部门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并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海关、海警、公安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走私违法犯罪行为;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查处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的经营行为;

  (三)海洋渔业、林业、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查处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种子等货物、物品的经营行为;

  (四)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的经营行为;

  (五)海关、海警、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查处无合法、齐全手续成品油的经营行为;

  (六)烟草专卖部门负责查处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烟草专卖品和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的经营行为;

  (七)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协助相关部门对查获的走私固体废物采取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八)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涉嫌走私和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中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货物、物品进行价格认定。

  商务、交通运输、海事、应急管理、自然资源、财政、邮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负责制定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划,建立健全反走私督查工作机制,督促有关部门落实职责任务,协调处理有关问题,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等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反走私综合治理宣传教育,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增强公众反走私意识,构建全民参与的反走私综合治理格局。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员制度,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专家学者、新闻工作者等对有关部门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投诉。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信箱,受理对涉嫌走私或者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行为的举报,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对举报线索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建立反走私预警监测机制,收集、汇总涉嫌走私和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案件信息和数据,分析研判走私动态,提出预防和应对措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信息化建设,推进数据互联、信息互通、资源共享,构建反走私智慧管控体系。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辖区内港(岙)口、码头、堤岸、货物集散地、重点路段卡口以及其他走私易发区域设立工作站点,设置监控视频、电子围栏、反走私宣传栏、警示牌等设施,落实监管责任。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反走私治理纳入网格化监督管理体系,建立基层反走私巡防工作机制,组织日常巡查,明确防范重点,定期进行排查,发现可疑线索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从事码头经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固体废物处理、成品油经营的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反走私应急处理机制,协调相关部门制定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建立企业进出口信用管理制度,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管理。

  第十六条 进出口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引导本行业企业建立和完善进出口经营管理工作制度,推动企业依法开展经营活动,提高企业自律管理能力。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进口货物、物品,应当留存进口货物、物品的合法来源证明,建立进货、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进口货物、物品合法来源证明包括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纳税凭证、进货发票、运输单证、依法拍卖成交确认书等商业单证或者其他可以证明合法来源的材料。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经营行为。

  从事进口货物、物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相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对所运输、储存、销售的进口货物、物品,应当提供合法来源证明;无法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相关部门检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供;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提供的,经相关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对于从事进口货物、物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仍无法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相关部门无法查明属于走私货物、物品的,按照从事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经营行为查处;发现涉嫌走私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海关、海警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经营行为提供下列便利:

  (一)资金账号、发票、证明;

  (二)商品标识、包装、说明书、合格证;

  (三)装卸、运输、仓储、保管、邮寄服务;

  (四)码头靠泊服务;

  (五)其他提供便利的情形。

  第三章 查  处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应当建立反走私联合机制,加强跨部门、跨区域反走私协作联动,推进联合执法和专项整治,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走私高发区域、重点渠道、集散地和走私相对集中的成品油、香烟、冻品等货物、物品实施重点查处。

  第二十一条 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管检查制度,通过巡查、抽查等方式加强对重点对象的日常监管,及时查处涉嫌走私和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二条 相关部门查处涉嫌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经营行为,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

  (二)查阅、复制或者登记保存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电子数据、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三)对涉嫌违法行为的有关场所、运输工具、设备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封、扣押涉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物品以及涉案运输工具、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条 相关部门查处涉嫌走私或者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案件时,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负有监管职责的其他部门,其他部门对案件移送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依法协调。

  第二十四条 相关部门应当依法管理涉案财物,对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解除、退还。对难以保管的大宗、危险、贵重以及其他需要专门条件进行保管的涉案财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或者指定、协调有关部门提供符合条件的专门场所,并协调相关部门配合处置。

  对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易贬值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物品以及权利人申请或者同意先行变卖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设备等,经相关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先行处置。

  需要检验检疫合格后方能处理的涉嫌走私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相关部门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验检疫。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做好涉案财物保管处置费用保障工作。

  第二十五条 相关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法处置罚没的走私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设备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调换或者擅自处理。

  第二十六条 相关部门查获权利人不明确的涉嫌走私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设备等,应当查明权利人;无法查明权利人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发布协助调查公告,公告期限为六十日。公告期满仍然无法查明权利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将涉案物品上缴或者依法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经营行为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及主要用于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设备,可以并处货物、物品等值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明知他人从事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经营行为,仍为其提供便利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货物、物品等值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拒绝配合查阅、复制或者登记保存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电子数据、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的,由相关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承担反走私综合治理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反走私综合治理职责;

  (二)包庇、纵容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等违法行为;

  (三)泄露举报人、投诉人信息;

  (四)违法处理涉案财物;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以及其他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包括添加染色剂的“红油”“白油”“蓝油”等);

  (二)电子烟,是指用于产生气溶胶供人抽吸等的电子传送系统,包括烟弹、烟具以及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等。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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