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4月3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公布2014年2月1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0号第一次修订2025年6月1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10号第二次修订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深入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加强林木采伐管理,有效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采伐(包括采挖移植,下同)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推进落实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制度,将年森林采伐限额执行情况纳入年度工作目标管理体系。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年森林采伐限额和开展相应的森林资源调查监测所需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森林资源保护和林木采伐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木采伐的统筹协调指导工作,以及林地上林木和城市规划区外古树名木采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本城市规划区内树木砍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护岸护堤林采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护路林采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其他林木采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明确管理部门和监督措施。
第五条 林地上的林木采伐实行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制度。年森林采伐限额五年编制一次。编制年森林采伐限额应当遵循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和森林分类经营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国有林采伐限额由经营单位编制;集体林和个人所有林木的采伐限额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编制。
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各单位编制的年森林采伐限额,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逐级报送至省林业主管部门。
省林业主管部门对年森林采伐限额进行汇总、平衡,经征求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统筹分配年森林采伐限额;对已制定森林经营方案的,可以根据森林经营方案确定的合理采伐量,分解年森林采伐限额到林业经营者。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单列一部分年森林采伐限额用于自然灾害以及依法查处的森林案件中造成的林木损耗。
第八条 林地上的林木采伐类型包括主伐、抚育采伐、更新采伐、改造采伐和其他采伐。
主伐分为择伐、皆伐和渐伐三种方式。择伐后林分郁闭度不低于0.5。皆伐可采用块状皆伐或者带状皆伐,坡度35度以上地段不应当进行皆伐,坡度不足35度的单个采伐地段皆伐面积应当控制在20公顷以内,皆伐改造面积应当控制在10公顷以内,一个自然年度内相连地块的皆伐面积应当合并计算。渐伐根据林分状况,可以分2次或者3次采伐上层林木,第一次采伐至最后一次采伐全过程一般不超过1个龄级期。
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公益林只能进行抚育、更新和低质低效林改造性质的采伐。
第十条 禁止采挖以下区域或者类型的林木,但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生态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科学研究、公共安全隐患整治等特殊需要,以及经依法批准使用林地等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古树名木;
(二)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树木;
(三)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
(四)一级国家级公益林;
(五)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设立的林木种质资源保存库和良种基地内的林木;
(六)坡度35度以上林地上的林木;
(七)土壤砾石含量大或者容易引起泥石流、滑坡等地质灾害的林地上的林木;
(八)土层瘠薄、采挖后植被难以恢复的林地上的林木;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采挖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
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林木采伐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决定。对符合发证条件的,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对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发除国有林、天然阔叶林、省级以上公益林外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城市绿化条例》等法规对相关林木采伐许可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小额人工商品林采伐,可以选择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审批,具体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除实行告知承诺制审批的情形外,发证机关应当对林木采伐申请的情况进行公示。采伐国有林的,应当在国有林经营单位所在地进行公示;采伐集体林或者个人所有的林木的,应当在林木所在地行政村或者自然村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发证机关应当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向社会公开林木采伐许可决定。
第十五条 国有林经营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的,按小班(或者地块)发证;个人采伐林木实行一户一证。
因同一建设工程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需要采伐林木的,可以跨小班(或者地块)发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全省林木采伐管理系统,对林木采伐实施数字化管理,对申请采伐地块的森林资源详细信息进行电子化校验,自动推送采伐作业设计矢量数据和审批结果,完善林木采伐许可证电子证照管理。
第十七条 实施皆伐作业的,林木采伐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不少于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定的采伐面积更新造林。
发证机关或者受委托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林木采伐单位或者个人订立采伐迹地造林更新协议。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超出年森林采伐限额的;
(二)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进行非抚育或者非更新性质采伐的,或者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的;
(三)上年度采伐后未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四)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的;
(五)林木、林地权属不清或者权属有争议的;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采伐作业应当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蓄积量、树种、方式、范围、面积、时间等进行。
实行皆伐作业的,以面积控制为主,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四至范围和有效期内,采伐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发证机关提出追加采伐蓄积量的书面申请。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林木采伐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林木采伐的指导和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受委托核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内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应当撤销该林木采伐许可证;已伐林木的,按照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
(二)对林木采伐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监督检查不力,造成本行政区域内滥伐林木情况严重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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