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2月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2月2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租赁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实施对房屋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及其附属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作、合伙经营,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而获取收益的;
(二)出租房屋内的营业场地、柜台或者橱窗的;
(三)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
(二)产权有争议或者受到限制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影响使用安全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省城市房屋租赁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参照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八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
(一)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申请登记备案;
(二)租赁期限6个月以下的,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申请登记备案。
第九条 当事人双方应当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权证书、当事人身份证明和租赁合同等文件,到市、县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到登记备案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备案申请,予以登记备案;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备案申请,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答复申请人。房地产管理部门超过登记备案期限不作答复的,视为同意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当事人应当在10日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房屋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当如实申报租金,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五条 出租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而出租房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并及时通知同级税务机关;经税务机关查实,房屋租赁当事人偷税、逃税的,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出租,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罚款不超过3万元。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房屋租赁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集体所有的土地范围内以及规划区外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实施对房屋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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