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2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公布 自2020年2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和废弃处置的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第三条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承担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加大安全投入,确保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全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全员安全生产风险辨识和隐患排查等制度,全面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五条 应急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
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救援、邮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危险化学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前两款规定的部门,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辖区内危险化学品单位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按照批准权限履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危险化学品项目建设
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化工园区(集中区)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
除加油站、加气站和企业配套建设项目外,新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应当在化工园区(集中区)内进行建设。
未进入化工园区(集中区)的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产业布局政策逐步迁入化工园区(集中区)。
城镇现有的不符合安全和卫生防护距离要求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改造达标、搬迁入园或者关闭退出。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审批手续。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和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联合审批。
禁止审批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以及采用淘汰、落后工艺技术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
第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针对不同区域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和废弃处置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危险化学品禁止、限制和控制措施目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或者在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周边进行其他建设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与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保持安全和卫生防护距离。
第三章 生产、储存、经营和使用安全
第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并每年对本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推进情况进行自评,自评结果向主管的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安全风险研判和承诺公告制度。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工艺操作、危险作业、开(停)车及检(维)修等全过程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明确岗位职责和责任人。
第十四条 生产、储存、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在作业班组配备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操作技能和应急处置能力;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考核。考核不得收费。
第十六条 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和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和完善自动化控制系统、紧急停车系统、安全联锁装置等安全设施、设备,落实安全管理、安全技术和监测监控、应急管理等措施。
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装置、罐区、仓库等应当建立视频监控系统,实现实时在线监控,监控视频数据至少保存30天。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和使用单位,进行动火、受限空间、盲板抽堵、高处、吊装、临时用电、动土、断路等特殊作业时,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特殊作业安全规范。
前款规定的单位在有火灾或者爆炸危险的场所作业时,还应当遵守国家防火防爆的规定。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危险化学品泄漏:
(一)定期对危险化学品易泄漏部位进行检测、排查,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发生泄漏的设备;
(二)对维修或者更换后的设备进行防泄漏检验;
(三)对可能发生严重泄漏的设备,安装能够及时切断泄漏源的防护装置。
发生危险化学品泄漏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消除泄漏,收集泄漏物质,限制泄漏范围扩大,并如实记录危险化学品泄漏事件的情况。
第十九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使用台账,如实记录危险化学品的品种、用途、使用方式、使用情况和储存数量、装置、设施等信息。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购销台账,如实记录购销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来源以及流向等信息。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不得超许可范围经营危险化学品。不含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除在其经营场所内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外,不得储存危险化学品。
第四章 运输和废弃处置安全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结合实际建设或者确定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车辆专用停车场。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单位应当具有与运输规模相适应的专用停车场地;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的,还应当划定相应的专用停车区域,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同级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划定本行政区域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限制通行的时间段和区域,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确需进入限制通行的时间段和区域的,应当事先向公安机关报告,由公安机关指定行车路线和时间,并发给临时通行证明。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装卸现场涉及托运人、承运人等两个以上单位的,应当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装卸人员以及相关各方的安全责任。装卸现场所属单位应当指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运输人员应当遵守装卸现场所属单位的安全规章制度,接受其统一安全调度。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谁产生谁处置的原则,依法处置危险化学品废弃物。
公众发现、捡拾的无主危险化学品,由公安机关接收。公安机关接收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没收的危险化学品,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交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其认定的专业单位进行处理,或者交由有关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具备自行处置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随意弃置废弃危险化学品。
第五章 应急救援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危险化学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整合区域内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队伍,储备事故应急救援物资,实行事故应急救援统一指挥。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本行业、领域危险化学品数据库,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和事故救援工作。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监督管理人员,防范园区安全风险。
第三十条 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园区总体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督促园区各单位按照园区总体预案,制定完善本单位的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保障,将下列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一)查封、扣押危险化学品运输、储存、处理的费用;
(二)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防护用品,以及购买应急救援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费用;
(三)奖励举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违法行为的费用;
(四)购买危险化学品专业技术服务的费用;
(五)事故应急演练的费用;
(六)其他应当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的保障费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托政府数据统一共享交换平台,建立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信息共享平台,对危险化学品安全实行信息化管理。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共享危险化学品管理信息,避免危险化学品单位重复录入。
第三十三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危险化学品监督检查年度计划,并按照计划确定的监督检查对象、范围和方法进行监督检查。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联合执法检查或者巡查制度,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危险化学品单位进行联合执法检查或者巡查。
开展危险化学品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危险化学品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质、能力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对专业技术问题进行核查、分析、判断和检测,并出具专业报告。
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专业报告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信息予以公开,并依法将其受到行政处罚、责任事故处理等信息纳入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多次或者严重违法记录的,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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