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健全检察官惩戒制度,规范检察官惩戒工作,促进和保障检察官依法履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检察官惩戒工作应当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遵循司法规律,体现检察职业特点;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坚持严肃追责与依法保护有机统一;坚持责任与过错相适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官司法履职中实施违反检察职责的行为,应当追究司法责任予以惩戒的,依照本规定办理。
第四条 检察官惩戒工作由人民检察院与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分工负责。
人民检察院依照《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的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检察官涉嫌违反检察职责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审查意见,依照有关规定作出是否予以惩戒的决定,并给予相应处理。
检察官惩戒委员会负责从专业角度审查认定检察官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检察职责的行为,提出构成故意违反职责、存在重大过失、存在一般过失或者没有违反职责等审查意见。
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检察官惩戒委员会。
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委员应当从政治素质高、专业能力强、职业操守好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学专家、律师、检察官和法官等专业人员中选任。其中,委员总人数应为单数,检察官委员不少于半数。
第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相关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部门承担。
第七条 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项实行分级负责制。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惩戒委员会负责审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惩戒事项,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官惩戒委员会负责审议辖区内检察官的惩戒事项。
第八条 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委员、惩戒案件审查调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检察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本人是当事检察官或检察官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办理的惩戒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担任过调查事项的证人,以及当事检察官办理案件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四)有可能影响惩戒事项公正处理的其他情形。
惩戒委员会副主任和委员的回避,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决定;主任的回避,由惩戒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决定。惩戒案件审查调查人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承担检务督察工作的部门依据《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条例》《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等规定,负责受理检察官司法责任追究的线索,调查核实检察官涉嫌违反检察职责行为。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承担检务督察工作的部门经调查终结,认为当事检察官存在违反检察职责的行为,相关事实已经查清,应当追究司法责任予以惩戒的,制作提请惩戒审议意见书,报检察长批准后,提请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
提请惩戒审议意见书应当列明:案件来源、受理依据、当事检察官的基本情况、反映涉嫌违反检察职责的主要问题、调查认定的事实及依据、当事检察官的陈述和申辩、调查结论及意见建议、承担检务督察工作的部门审查意见等。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惩戒事项由本院提请同级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
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惩戒事项,应当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由省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
第十二条 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项,应当有全体委员五分之四以上出席方可召开。
委员因故无法出席的,须经惩戒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十三条 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应当在收到提请审议意见书及相关案件材料六十日内完成组织听证、审议惩戒事项、作出审查意见等工作。
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受理提请审议事项后,应当在五日内将提请审议意见书送达当事检察官。当事检察官有权申请回避。对人民检察院调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存在异议的,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应当组织当事检察官、调查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听证,当事检察官有权进行陈述、举证和辩解。
人民检察院承担检务督察工作的部门应当提前三日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检察官、调查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
第十四条 听证由检察官惩戒委员会主任主持,或者由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审议事项;
(二)询问当事检察官是否申请回避,并作出决定;
(三)人民检察院承担检务督察工作的部门派员宣读提请审议意见书;
(四)当事检察官陈述;
(五)调查人员与当事检察官分别举证、质证;
(六)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委员询问;
(七)调查人员、当事检察官分别发表意见;
(八)当事检察官最后陈述。
调查组和当事检察官可以向惩戒委员会申请相关人员到听证现场作证或说明情况,是否同意,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决定,或者由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决定。
第十五条 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对当事检察官是否存在违反检察职责行为进行审议,认为惩戒事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在审议后作出决议;认为事实不清、证据存疑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由承担检务督察工作的部门负责补充调查。人民检察院承担检务督察工作的部门应当在三十日以内补充调查完毕。补充调查以二次为限。
第十六条 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经过审议,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情节和相关规定,经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表决通过,认定检察官是否存在违反检察职责的行为,提出构成故意违反职责、存在重大过失、存在一般过失或者没有违反职责等审查意见。
经审议未能形成三分之二以上多数意见的,由人民检察院根据审议情况进行补充调查后重新提请审议,或者撤回提请审议事项。
第十七条 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形成审查意见后,应当在十日内制作审查意见书,送达当事检察官、相关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单位、部门。
第十八条 当事检察官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审查意见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检察官惩戒委员会提出。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查异议期间,相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暂缓对当事检察官作出惩戒决定。
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当事检察官异议申请的六十日内对异议及其理由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认为异议不成立的,作出维持原审查意见的决定;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变更原审查意见。
第十九条 检察官惩戒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后,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等规定作出是否予以惩戒的决定,并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惩戒决定和相应处理,应当制作惩戒决定书,列明惩戒决定和处理意见的相关依据并阐释理由,在十日内送达当事检察官,并将惩戒决定及执行情况通报检察官惩戒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当事检察官对惩戒决定及处理不服的,可以提出复核和申诉,按照《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检察官惩戒程序与纪检监察机关对检察官涉嫌违反检察职责行为调查处理程序的衔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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