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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办法2025修订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5-08-04 10:40:22 人看过
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办法2025修订(2014年8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7号公布根据2025年3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1号修订)第一条为加强对企业信息公示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企业,对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办法2025修订

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办法2025修订

  (2014年8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7号公布 根据2025年3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1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信息公示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企业,对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的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根据需要开展或者组织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开展本辖区的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和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的要求,根据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组织随机摇号,抽取辖区内不少于3%的企业,确定检查名单。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检查统筹,有效避免随意检查、多头检查、重复检查。

  第五条 抽查分为不定向抽查和定向抽查。

  不定向抽查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随机摇号抽取确定检查企业名单,对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

  定向抽查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企业类型、经营规模、所属行业、地理区域等特定条件随机摇号抽取确定检查企业名单,对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确定的检查名单,对在本辖区登记注册的企业进行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管中发现或者根据举报发现企业公示信息可能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也可以对企业进行检查。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检查。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后,对企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一次不定向抽查。

  第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抽查中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审计、验资、咨询等相关工作,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被抽查企业实施实地核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检查人员应当填写实地核查记录表,如实记录核查情况,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企业盖章确认。无法取得签字或者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检查,企业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根据检查需要,提供会计资料、审计报告、行政许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场所使用证明等相关材料。

  大型企业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公示信息检查。

  企业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认定为“不予配合情节严重”:

  (一)拒绝检查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专业机构进入被检查场所的;

  (二)拒绝向检查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的;

  (三)不如实或者不按要求提供情况或者相关材料的;

  (四)其他阻挠、妨碍检查的行为。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检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

  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企业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或者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依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认定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一)通过实地核查,并由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产权所有人、物业管理公司或者相关部门等出具证明材料,能确认该企业实际不存在的;

  (二)通过实地核查,能确认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实际不存在的;

  (三)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两次邮寄专用信函,无人签收的。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检查结果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公示。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企业公示信息抽查相关文书样式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信息抽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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