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令第13号公布《文化和旅游部行政复议和应诉办法》已经2025年6月30日文化和旅游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文化和旅游部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化和旅游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事项,适用本办法。
涉及纪检、监察、审计、信访等事项,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党内法规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文化和旅游部履行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职责,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为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行政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文化和旅游部是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文化和旅游部法制机构是文化和旅游部行政复议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同时组织办理文化和旅游部行政应诉有关事项。
文化和旅游部相关司局根据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事项的内容,指定专人参与办理涉及本司局业务的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事项。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办法向文化和旅游部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文化和旅游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二)对文化和旅游部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
(三)申请行政许可,文化和旅游部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文化和旅游部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
(四)对文化和旅游部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
(五)对文化和旅游部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
(六)认为文化和旅游部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
(七)认为文化和旅游部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
(八)申请文化和旅游部履行法定职责,文化和旅游部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
(九)认为文化和旅游部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行政协议;
(十)认为文化和旅游部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
(十一)认为文化和旅游部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下列事项不属于文化和旅游部管辖的行政复议范围: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文化和旅游部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
(三)文化和旅游部对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文化和旅游部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文化和旅游部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
前款所列规范性文件不含部门规章。部门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八条 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
第九条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人数众多的,可以由申请人推选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
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申请人发生效力,但是代表人变更行政复议请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承认第三人请求的,应当经被代表的申请人同意。
第十条 申请人以外的同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行政复议,或者由行政复议机构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一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其他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申请人、第三人变更或者解除代理人权限的,应当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构。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文化和旅游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文化和旅游部是被申请人;文化和旅游部与其他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文化和旅游部与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文化和旅游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行政行为作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向文化和旅游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的,文化和旅游部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书面申请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申请。
书面申请的,可以通过邮寄或者文化和旅游部指定的互联网渠道等方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也可以当面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文化和旅游部通过互联网渠道送达行政行为决定书的,应当同时提供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互联网渠道。
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申请人对两个以上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分别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先向文化和旅游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对文化和旅游部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二)认为文化和旅游部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
(三)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文化和旅游部不予公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规定的情形,文化和旅游部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先向文化和旅游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章 行政复议办理
第一节 受理
第十六条 向文化和旅游部提起的行政复议,由行政复议机构统一受理。
文化和旅游部公文接收部门、各机关司局收到书面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及时登记记录,并于一日内转送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登记。
第十七条 文化和旅游部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文化和旅游部应当予以受理。
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行政复议申请,文化和旅游部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不属于文化和旅游部管辖的,还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文化和旅游部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无法判断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文化和旅游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一次性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交补正材料。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补正的,文化和旅游部可以延长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并记录在案。
文化和旅游部收到补正材料后,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文化和旅游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二节 审理
第二十条 文化和旅游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行政复议法》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指定行政复议人员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行政复议人员对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文化和旅游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
第二十四条 文化和旅游部相关司局对其以文化和旅游部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
(一)认为文化和旅游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文化和旅游部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但是文化和旅游部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申请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除外;
(二)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据,但是因文化和旅游部原因导致申请人无法举证的,由文化和旅游部承担举证责任;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按照规定查阅、复制相关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情形外,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同意。
第二十六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文化和旅游部相关司局。
文化和旅游部相关司局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制作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及有关的证据材料;
(二)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条款;
(三)对申请人具体复议请求的意见和理由;
(四)作出答复的日期。
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号,并简要说明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
第二十七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面或者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可以书面审理。
第二十八条 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或者申请人请求听证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织听证。
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听证的,听证程序按照《行政复议普通程序听证办法》执行。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九条 文化和旅游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认为存在《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除《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以外的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三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文化和旅游部相关司局。
文化和旅游部相关司局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书面审理。
第三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经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提出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或者文化和旅游部在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中止行政复议,并于三日内根据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是由文化和旅游部制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将有关材料转送制定该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司局,文化和旅游部相关司局应当在十日内就相关条款的合法性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
(二)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是由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制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七日内将有关材料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文化和旅游部接到其他行政复议机关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转送的对规范性文件或者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审查的有关材料后,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于五日内将有关材料转送制定该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司局。文化和旅游部相关司局应当于十日内将处理意见回复行政复议机构。
文化和旅游部应当自收到转送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处理意见回复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
第三节 决定
第三十四条 文化和旅游部依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文化和旅游部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至七十二条规定,以文化和旅游部的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经过听证的行政复议案件,文化和旅游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文化和旅游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 文化和旅游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文化和旅游部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签章,并加盖文化和旅游部行政复议专用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文化和旅游部应当依法审查或者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和解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当事人达成和解后,由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文化和旅游部决定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和终止决定书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签发,加盖文化和旅游部行政复议专用章并依法送达。
变更、撤销、确认违法、确认无效、维持和驳回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行政复议调解书,由文化和旅游部负责人签发,加盖文化和旅游部行政复议专用章并依法送达。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章 行政应诉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送达的以文化和旅游部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应诉通知、行政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材料由行政复议机构统一接收。
文化和旅游部公文接收部门、各机关司局收到前款所列文书或者材料的,应及时登记记录,并于一日内转送行政复议机构。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对应诉通知、行政起诉状副本进行登记后,组织文化和旅游部相关司局办理并及时拟定答辩状,整理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经报文化和旅游部负责人审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人民法院。
第四十一条 在行政应诉中,文化和旅游部相关司局应当指派专人负责案件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提出初步答辩意见,协助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开展应诉工作。
第四十二条 在行政应诉中,文化和旅游部相关司局应当确定一名诉讼代理人,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核后,报请文化和旅游部负责人决定。必要时,可以委托律师共同担任诉讼代理人。
行政复议机构根据文化和旅游部负责人决定,办理授权委托书等材料。
第四十三条 在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送达后,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文化和旅游部相关司局提出是否上诉的意见。决定上诉的,由行政复议机构组织文化和旅游部相关司局拟定上诉材料,经报文化和旅游部负责人审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人民法院。
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织文化和旅游部相关司局提出是否申请再审的意见。申请再审的,由行政复议机构组织文化和旅游部相关司局拟定再审材料,经报文化和旅游部负责人审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人民法院。
第四十四条 行政诉讼案件结案后,诉讼代理人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交行政复议机构立卷归档。
第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书,由行政复议机构统一接收。
行政复议机构对检察建议书、司法建议书进行登记后,组织文化和旅游部相关司局办理并及时拟定答复意见,经报文化和旅游部负责人审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文化和旅游部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照《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除《行政复议法》另有规定外,本办法中有关“一日”“三日”“五日”“七日”“十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假日。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依照《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文化和旅游部办理行政复议裁决、民事应诉工作参照本办法第四章办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文化部行政复议工作程序规定》(文化部令第44号)、《国家旅游局行政复议和应诉办法》(旅办发〔2016〕3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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