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3月4日经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5年3月31日中国气
象局令第44号公布 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规范雷电灾害管理,提高雷电灾害防御能力和水平,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防御(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风险评估、防护、科普宣传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国防雷减灾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并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制定和公布防雷安全重点单位目录清单。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和本单位的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加强防雷标准化工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应当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接受当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测与预警
第七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规划全国雷电监测网,避免重复建设。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监测网建设,以防御雷电灾害。
第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和防雷安全信息化监管平台的建设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根据雷电灾害防御的需要,按照职责开展雷电监测,并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提供雷电监测信息。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可以开展雷电预报,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雷电和雷电灾害的发生机理等基础理论和防御技术等应用理论的研究,并加强对防雷减灾技术和雷电监测、预报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第三章 雷电防护装置
第十一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检测。
本办法所称雷电防护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者系统。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可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投入使用后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建筑物防雷标准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四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资质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认定。从事电力、通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的资质证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电力或者国务院通信主管部门共同颁发。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按照气象主管机构要求使用防雷安全信息化监管平台。
第十五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依法作出处理。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出具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必须真实可靠,并上传至防雷安全信息化监管平台。未按气象主管机构要求上传至防雷安全信息化监管平台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雷电防护装置所有人或者受托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雷电防护装置存在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已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章 雷电灾害调查、鉴定
第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工作。
第十九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鉴定。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二十一条 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等项目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各级地方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进行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二十三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撤销其许可证书;被许可单位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已有雷电防护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三)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防雷专业技术人员水平评价工作由省级以上气象学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2011年7月21日公布的中国气象局第20号令《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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