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监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以下统称当事人)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统称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本规定明确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按照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及的不同事实和情节,对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形成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宽严相济、程序正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保障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与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匹配。
第二章 裁量阶次
第五条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划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等裁量阶次。
不予处罚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特定法定事由,对本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以少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低于处罚幅度的最低限,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范围和处罚幅度内,选择较轻、较少的种类或者较低的幅度,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
一般处罚是指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范围和处罚幅度内,选择适中的种类或者幅度,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范围和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重、较多的种类或者较高的幅度,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法定罚款金额为一定幅度的,原则上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按照以下标准划分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一)法定罚款幅度为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的幅度分别为20万元至30万元(不含本数)、30万元至40万元(不含本数)、40万元至50万元;
(二)法定罚款幅度为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的幅度分别为50万元至100万元(不含本数)、100万元至150万元(不含本数)、150万元至200万元;
(三)法定罚款幅度为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的幅度分别为200万元至300万元(不含本数)、300万元至400万元(不含本数)、400万元至500万元;
(四)法定罚款幅度为违法所得、营业收入等的1倍至5倍的,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的幅度分别为违法所得的1倍至2倍(不含本数)、2倍至3.5倍(不含本数)、3.5倍至5倍。
法定罚款幅度为其他金额或者倍数的,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的幅度原则上分别为法定最低金额(倍数)至法定最高金额(倍数)的40%(不含本数)、法定最高金额(倍数)的40%至70%(不含本数)、法定最高金额(倍数)的70%至法定最高金额(倍数)。法定罚款幅度未规定最低金额(倍数)的,最低金额(倍数)为0。
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为特定种类或者特定数值的,原则上仅适用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一般处罚。
依法单独适用警告、通报批评,或者适用没收违法所得的,原则上仅适用不予处罚、一般处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的;
(四)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处罚情形的。
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不予处罚。
依法不予处罚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减轻处罚:
(一)在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开展执法检查或者案件调查前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违法行为轻微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在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开展执法检查或者案件调查前主动供述执法检查或者案件调查实施单位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情节严重的除外;
(四)配合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五)在违法行为轻微的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通过赔礼道歉、退赔损失等方式取得违法行为受害人谅解的;
(七)违法行为显著轻微,且危害后果较小的;
(八)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处罚:
(一)在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执法检查或者案件调查结束前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在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执法检查或者案件调查结束前主动供述执法检查或者案件调查实施单位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违法行为较轻,且危害后果不大的;
(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
(二)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发生次数多,违法交易规模大,违法业务占比大,受害人数量大,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三)不配合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的执法活动,或者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受到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行政处罚后五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五)对举报人、证人、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的;
(七)其他性质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影响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不存在前述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情形的,原则上依法给予一般处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才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对情节严重情形另行设定罚款幅度的,裁量阶次划分为情节严重一档、情节严重二档、情节严重三档,每个裁量阶次对应的裁量幅度、具体情形等参照前述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规定执行。
第三章 裁量适用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判断违法行为情节、危害后果严重程度等,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者手段,以及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
(二)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发生次数,违法交易规模,违法业务占比,以及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危害后果;
(三)违法行为的危害对象及其数量;
(四)当事人获取的违法所得;
(五)当事人的生产经营规模、经营情况;
(六)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主观态度、所采取的整改措施及效果;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因素。
第十五条 当事人存在下列情况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不再立案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者违法行为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才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情节不严重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才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及时改正的。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立案实施行政处罚时,针对当事人每一个独立违法行为,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的具体规定,在综合考虑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因素的基础上,对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依法确定对每一个违法行为给予的行政处罚,而后合并计算对当事人的整体行政处罚。
独立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严重程度、社会危害性以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另行确定。
第十七条 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十八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较高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等的规定予以没收。
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原则上该款项的获得应当与当事人实施相关违法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计算违法所得时,以下款项可以予以扣除:
(一)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已经依法退赔的;
(二)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已经缴纳的税款、已经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等;
(三)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相关款项是按照相关规定为其他主体代收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款项。
第二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对法人、非法人组织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的,原则上应当参照对法人、非法人组织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裁量阶次,确定应当对该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的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综合考虑相关责任人员的岗位职责、任职时间、履职行为与违法行为的关联性、主观过错程度、主次责任,以及是否对违法行为采取整改措施等因素,在行政处罚裁量阶次内,确定适当的行政处罚。
相关责任人员确有应当不予处罚、减轻处罚或者从轻处罚情形的,依法不予处罚、减轻处罚或者从轻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的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对行政处罚的承受能力较低的,可以结合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社会危害性以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减轻处罚、从轻处罚。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拟适用前款规定减轻处罚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本规定确定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定的具体程序,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或者实施行政处罚前,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不得仅以当事人完成整改,或者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内部追责、问责等作为不予处罚的理由。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适用本规定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批准或者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委员会集体审议通过,可以依法调整适用。批准材料或者集体审议记录应当作为行政处罚案卷的一部分归档保存。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因前述情况拟调整适用本规定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结合工作实际,通过适当形式指导各分支机构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通过行政执法情况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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