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2月12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9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满足殡葬服务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殡葬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殡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政府牵头、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将殡葬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殡葬设施的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制定和完善推进殡葬改革的相关配套政策,保障殡葬事业财政投入,完善殡葬公共服务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殡葬事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推动本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管理规约中纳入殡葬移风易俗内容。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群众意愿,将促进殡葬移风易俗的有关工作及内容具体化,通过自治程序和规范,将治丧天数、丧礼范围、烟花爆竹燃放限额等移风易俗有关事项作为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的重要内容,引导全体成员共同遵守。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民族宗教部门应当指导建立殡葬行业协会,并鼓励相关协会依法制定行业规范,支持、促进殡葬移风易俗。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全体城乡居民的基本殡葬公共服务体系,将基本殡葬服务项目纳入政府公共服务范围,逐步实现基本殡葬公共服务均等化。
对采取节地生态安葬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建立殡葬救助制度,为城乡低保、城乡特困、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者以及其他城乡困难群众免费提供基本殡葬服务。
第九条 每年清明节所在周为本自治县殡葬改革宣传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普及科学知识,破除封建迷信思想,倡导丧葬新风尚,引导全社会理解、支持和参与殡葬改革。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殡葬移风易俗、厚养礼葬的宣传活动,弘扬文明殡葬新风。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带头移风易俗,推动殡葬改革,以文明形象引领社会新风尚。
个人应当摒弃殡葬不良习俗,遵守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以及其他行为规范,遵循公序良俗,主动移风易俗。
第十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在允许土葬的区域,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 城市化水平较高,具备殡葬基本服务设施的城镇区域,应当划定为文明治丧示范区。文明治丧示范区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区域,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实行火葬条件的区域,允许土葬。
对火葬区和土葬区的划定和调整,按照积极稳妥的原则和相关程序办理,并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建设公墓、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遗体或者骨灰安葬。
第十三条 遗体火化后,骨灰可以寄存骨灰堂、葬入公墓。鼓励采用节地生态安葬方式处理骨灰,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
土葬区内的逝者遗体应当葬入社会公共墓地、公益性墓地或者在划定的区域薄棺深埋。
第十四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加强公墓和骨灰堂建设,增加墓位(格位)的供给。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在不改变林地用途,保证森林防火安全的前提下,规划一定区域进行林地和公益性生态安葬地的复合利用。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位占地面积和墓碑高度,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指导殡葬行业协会根据相关规定,按节约资源、减轻负担、体现本地民族文化特色的原则,制定多种墓碑样式供选择。
提倡墓碑小型化或者不立墓碑。禁止修建超标准大墓和活人墓。
第十六条 严格限制公墓的使用年限。墓位使用期限不超过二十年,逾期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墓位(格位)管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墓地(陵园)的绿化、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非正常死亡的逝者遗体或者不能确认身份的逝者遗体火化的,由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遗体因办案需保存在殡仪馆的,不得超过三十日;确需延期的,由办案单位持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办理延期手续。
不能确认身份的逝者遗体的接运、存放、火化等费用,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保障。
运送遗体应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医院太平间等停放遗体的场所、设备及运送遗体车辆应当定期进行消毒。
患传染病死亡的逝者遗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人员在火葬区死亡后,其家属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殡仪馆、殡仪服务站接运遗体。殡仪馆、殡仪服务站接到通知后,应当安排专用车辆按约定时间接运遗体。
在火葬区内的逝者遗体不得违规运出火葬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
第十九条 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保留遗体业务的单位,应当建立遗体登记制度,加强遗体管理,防止将火葬区内的逝者遗体违规运出火葬区进行土葬。
遗体火化实行实名登记制。火化遗体前,火葬场应当凭借有关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并与丧事承办人共同对遗体予以确认。
第二十条 禁止制造和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规定的生产、销售场所以外从事殡葬用品经营活动。
禁止在火葬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一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丧事承办人财物,不得刁难丧事承办人或者逝者亲属。
第二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开展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巧立名目,不得误导、捆绑或者强迫提供服务,不得限制使用自带的合法丧葬用品。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在服务场所显要位置公布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维护服务对象的信息安全,不得超范围获取、非法使用、出售、泄露服务对象的个人以及家庭信息。
第二十三条 在文明治丧示范区内办理丧事,应当就近到殡仪馆、殡仪服务站或者指定的地点进行。
在文明治丧示范区外办理丧事,可以不在殡仪馆、殡仪服务站进行。但是,不得在城镇街道、公路、广场、机关、学校、医疗机构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
办理丧事应当遵守市容市貌、噪声、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规定,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妨碍他人正常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四条 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各村(居)民委员会、红白理事会,按照文明治丧、丧事从简的原则合理控制治丧天数,并引导全体成员共同遵守。
第二十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安排专职人员维护和管理殡葬服务设施设备,保持设施设备的整洁和完好,防止环境污染。
第二十六条 支持殡葬行业人才培养和科学技术研究,制定殡葬管理技术、规范服务的制度机制。推进殡葬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建设,依托大数据平台,建立人口死亡信息登记制度,实行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条 对殡葬领域涉及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方面的违法行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未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予以制止;占用城镇街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堂)、停放遗体、沿途抛洒纸花、纸钱,构成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办理丧事活动利用择葬期、看风水骗取钱财或者噪声扰民,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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