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3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公布 根据2018年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3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12月1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6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黄河工程管理,保障黄河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充分发挥工程的功能和综合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黄河工程主要包括:
(一)黄河干流(含备用入海流路)、大汶河下游、东平湖蓄滞洪区、北金堤蓄滞洪区的堤防、险工、控导、涵闸、防护坝等工程(含旧堤、旧坝、旧闸)及其管理用房、抢险物资仓库等管护设施和标志标牌、防护林草等附属设施;
(二)工程管理范围内与防洪兴利相关的测量、监测监控、水文、电力、通信等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黄河工程的建设、管理与保护。
第四条 黄河工程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建管并重、管养分离、合理开发。
第五条 各级黄河河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辖范围内黄河工程的管理工作。
黄河河务部门所属的管理段、闸管所负责黄河工程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黄河工程运行管理应当落实防汛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安全运行责任制,加强黄河工程的稳定运行,保障安全度汛。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在黄河工程建设与管理中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方法,提高工程建设与管理的科技化、信息化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黄河工程完整与安全的义务,对破坏黄河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建 设
第九条 黄河工程建设应当符合黄河流域综合规划、黄河流域防洪规划以及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工程安全,保障河势稳定和河道行洪畅通。
第十条 沿黄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河工程建设的领导,做好工程建设用地、群众安置、迁占补偿等工作,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
第十一条 黄河工程的附属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黄河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黄河工程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
防汛抢险救灾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依法先行使用;需要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应当按照规定补办。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各类黄河工程的管理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堤防工程的管理范围包括:堤身(含前后戗、淤临淤背区、辅道)、护堤地(含防浪林用地);
(二)险工工程的管理范围包括:坝体、护坝地;
(三)控导工程的管理范围包括:坝体、连坝、护坝地及其保护用地;
(四)防护坝工程的管理范围包括:坝体、护坝地;
(五)涵闸工程的管理范围为:上游防冲槽至下游防冲槽后100米,渠堤外坡脚两侧各25米。
第十五条 堤防工程护堤地的划定,从堤(坡)脚算起,其宽度为:
(一)东明县高村断面以上黄河大堤为临河50米,背河10米;高村断面至利津县南岭子和东营市垦利区纪冯为临河30米,背河10米;利津县南岭子和东营市垦利区纪冯以下,临、背河均为50米;
(二)展宽区堤和旧金堤为临河7米,背河10米;
(三)北金堤为临河7米,背河5米;
(四)大汶河下游堤为临河15米,背河5米;
(五)东平湖围坝为临湖15米,背湖5至7米;二级湖堤为临湖5米,背湖5至10米。
护堤地宽度超过前款规定的,以确权划界确定的宽度为准。
临河护堤地的宽度,滩地淤高时,应当维持原边界不变。大堤加培加固后,护堤地相应外延。
第十六条 险工、控导、防护坝工程护坝地的宽度为坡脚外10米。
控导工程保护用地为其连坝背坡脚外30米;超过30米的,以确权划界确定的宽度为准。
第十七条 沿黄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其范围为临河护堤地以外50米、背河护堤地以外100米。
第十八条 已经征收的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和破坏。
第十九条 黄河旧堤、旧坝以及其他原有工程设施,由黄河河务部门负责维修和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挖掘或者拆毁。
第二十条 黄河河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植树绿化等工程生物防护措施建设,组织营造防护林,种植防护草。
第二十一条 黄河河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招标等方式,选择黄河工程养护单位。养护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做好工程的维修和养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涵闸管理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确保涵闸启闭灵活、安全运行。
涵闸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指令启闭闸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严禁非涵闸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
第二十三条 各类引(提)水工程取用黄河水,必须水沙并引(提),不得设置拦沙设施或者排沙入河。
第二十四条 非黄河河务部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投资修建的涵闸以及堤防、险工、控导(护滩)等防洪工程,需要由黄河河务部门统一管理的,应当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其他各类工程设施,由建设单位自行管理,但黄河河务部门有权对其防汛和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保 护
第二十五条 在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放牧、垦植、破坏植被;
(二)在控导连坝路、堤顶行驶非防汛抢险的履带式车辆或者超过承载标准的车辆;
(三)破坏工程标志标牌和测量、监测监控、水文、限宽限高、照明、电力、通信等设施;
(四)取土、采砂、爆破、打井、钻探、挖窖、建窑、建房、葬坟、晒粮、开渠、开采地下资源、开山采矿、存放物料、弃置垃圾、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五)擅自动用备防石等防汛抢险物料;
(六)擅自建设渡口;
(七)擅自修建扬水站或者安装设置提水机械;
(八)其他危害黄河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取土、爆破、打井、钻探、挖塘、采石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堤顶道路是防汛抢险和工程管理的专用通道,不得擅自作为公路使用;确需利用堤顶道路兼作公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黄河河务部门批准,并明确维修养护经费来源和管护主体、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非防洪工程建设活动,造成黄河工程损坏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原设计标准予以加固、改建或者修复。
因非防洪工程设施的运行使用,增加黄河工程管理工作量及相关工程防护责任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的非防洪工程设施达到使用年限或者废弃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拆除。达到使用年限确需继续使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黄河河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
(一)放牧、垦植的,可以处警告、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在控导连坝路上行驶非防汛抢险的履带式车辆或者超过承载标准的车辆、在堤顶行驶超过承载标准的车辆的,可以处警告、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破坏工程标志标牌和测量、监测监控、限宽限高、照明、电力等设施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黄河河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沿黄河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黄河河务部门在黄河工程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险工工程,是指在经常受水流冲击、容易出险的堤段,为保护堤防安全,沿堤修建的坝、垛、护岸工程;
(二)控导工程,是指为约束主流摆动范围、护滩保堤,引导主流沿设计治导线下泄,在凹岸一侧的滩岸上修建的丁坝、垛、护岸工程;
(三)防护坝工程,是指为预防“滚河”后顺堤行洪、冲刷大堤而沿堤修建的丁坝建筑物,又称“滚河防护工程”。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黄河工程管理办法》(鲁政发〔1987〕7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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