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2月6日云浮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3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三章 农村生活垃圾管理
第四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保护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将城乡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管理目标,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落实保障措施,建立健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生活垃圾管理制度,建立完善记录、统计、分析和监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管理信息系统。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和村庄保洁长效机制建设。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财政、商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做好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实行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四类。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以便于识别的方式,组织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向社会公布,并根据需要及时调整。
第七条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践行绿色低碳生活方式,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对产生的生活垃圾承担产生者责任,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制定激励措施,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以及资源化利用等活动。
行业协会和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本行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宣传、引导等活动。
鼓励和支持社会公益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九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源头减量、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等宣传,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
各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宣传,增强社会公众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知识作为学校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
各类学校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活动。
第二章 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制度。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公布的投放时间和地点,将生活垃圾按要求分类并且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或者指定的收集点。其中,可回收物还可以交售至回收服务点或者回收经营者。
禁止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十二条 单位、家庭和个人对产生的废弃沙发、衣柜、床等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应当预约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再生资源回收站处理或者自行投放至专门收集点。
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发布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的投放指引,公开预约联系方式、专门收集点等信息,为投放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家庭厨余垃圾应当按照要求单独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等单位应当将其产生的餐厨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餐厨垃圾不得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排水管道,不得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管理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及其职责按照《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和分类投放引导。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做好规定的相关工作,但不免除其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 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禁止将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定期定点或者预约收集、运输,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收集、运输。
第十七条 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配备使用符合标准的运输车辆密闭化运输生活垃圾,在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遗撒垃圾以及滴漏污水,避开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将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或者处理设施、站点。
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建立台账,记录每日运输的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数据。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车辆的管理要求。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分类处理。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接收生活垃圾,并严格按照分类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污染控制标准处理生活垃圾以及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
(二)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三)建立处理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数量,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数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五)制定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六)国家、省和市有关生活垃圾处理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 农村生活垃圾管理
第十九条 农村生活垃圾推行户分类、村收集、镇转运、县处理的管理模式。
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行城乡一体生活垃圾管理的具体区域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责任。
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组织制定村规民约、与村民签订责任书等方式建立约束机制,明确村庄保洁、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要求,组织和开展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点的建设,由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聚居区的分布情况和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和就近便利原则提出有害垃圾专门收集点、体积较大废弃物品专门收集点和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收集点等的设置方案,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相关规划、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科学合理设置。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共场所按照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村规民约的规定进行清扫和保洁。村民负责其房前屋后的清扫和保洁。
办公、经营地点设在农村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负责其办公场所或者经营管理区域的清扫和保洁。
节庆、文体、喜庆或者丧葬等活动产生的垃圾,由活动组织者负责及时清扫。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完善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体系,对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按照规定及时清运。
第二十四条 农村地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厨余垃圾采取堆肥、生产沼气等方式,就地就近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五条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通过个人缴纳、政府补贴、社会捐赠、村民委员会筹措等方式筹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对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经费保障。
第四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依据省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级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专项规划草案,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与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综合考虑居住人口数量、产生垃圾总量等因素,确定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布局、处理规模和处理方式。
专项规划确需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所需建设用地,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新增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把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用地,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经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和专项规划、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同步推进城镇和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能力建设,根据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建设、完善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
已经建成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不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二十九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以及车站、公园、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划、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前款规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与生活垃圾转运、处理设施等的有效衔接。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设施、场所建设的运行规范,向社会公布,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建立健全可回收物收运体系,统筹规划建设可回收物集散场地和分拣处理中心,合理安排收集、分拣、打包网点,促进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在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的融合。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生活垃圾管理目标和专项规划、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综合考虑居住人口数量、厨余垃圾产生量等因素,统筹推进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处理体系的建设。
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科学合理设置厨余垃圾收集点。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设置符合技术规范的有害垃圾临时贮存点,建设、完善有害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体系。
有害垃圾临时贮存点,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和其他防止污染环境措施,同时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域统筹、设施共享的原则,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处理生态补偿的长效机制,科学合理设置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和补偿期限。
生态补偿费主要用于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周边环境改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与维护、集体经济发展扶持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生活垃圾管理职责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行政责任。
环境卫生等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云浮市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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