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0月15日威海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和灾后处置等工作。
有关法律、法规对森林防火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森林防火工作需要。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防火规划,配备森林管护人员、物资装备,科学建设、改造森林防火基础设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注重创新宣传手段,加强森林防火和野外用火安全宣传教育,提升全民安全用火、科学防火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森林防火和野外用火安全公益宣传。
中小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每年三月为全市森林防火宣传月。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工作,鼓励使用防火新技术和设施设备,提高森林防火能力。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森林防火需要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采取措施预防森林火灾,协助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第八条 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区域、跨部门的森林防火联防联治机制,实行信息共享,提升火灾综合防控能力。
第十条 市、区(县级市)森林防灭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公安、应急、林业等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森林防火工作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由林业主管部门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并向社会公布。
每年的十一月一日至次年的五月三十一日,为本市森林防火期。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提前进入或者延迟结束森林防火期,并向社会公布。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等进入森林防火区。森林管护人员应当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并登记。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防火需要,在森林防火区划定森林高火险区,并向社会公布。
每年的三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为本市森林高火险期。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依法接受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森林防火需要,将森林高火险区中的特定区域划定为常年森林防火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在常年森林防火区和森林防火期内的森林防火区,除依法批准的计划用火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烧荒、焚烧垃圾、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
(二)燃放烟花爆竹、吸烟、野炊、生篝火、祭祀用火;
(三)投放孔明灯等空中移动火源;
(四)爆破等工程用火;
(五)其他野外用火行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堵塞、破坏、占用森林防火通道,不得破坏、挪用、侵占其他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在森林防火区内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其经营范围内履行森林防火责任,严格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配备必要的森林防火设施和器材,经常性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并对进入其经营和管理范围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安全教育。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区内的石油天然气管道、风力发电设备、基站、电力和电信线路等的经营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每年在森林防火期组织人员,对森林防火区内各类设施设备、线路进行安全检测检修,消除森林火灾隐患。
第十八条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防止被监护人进入森林防火区用火、玩火。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护林员和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森林防火职责,不得侮辱、威胁或者殴打、故意伤害护林员和有关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情,应当立即报告;不得编造、传播虚假的森林火情信息。
第二十一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的需要,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灭火指挥机构可以决定采取开设防火隔离带、清除障碍物、应急取水、局部交通管制等应急措施。
因扑救森林火灾需要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的,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扑火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的物资、设备和交通工具,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补偿。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扑救森林火灾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志愿服务和捐赠。
第二十二条 森林消防队伍日常训练时,可以从城市消防设施取水;组织扑救森林火灾时,有权使用各种水源。
第二十三条 正在执行扑救森林火灾任务的森林防火车辆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正在执行扑救森林火灾任务的森林防火车辆通过村道、村内街巷、机耕路等。
第二十四条 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二十五条 森林火灾发生后,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更新造林措施,恢复火烧迹地森林植被。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或者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在常年森林防火区或者森林防火期内的森林防火区,未经批准擅自实施有关行为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其中,有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的,对个人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行为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辱骂、威胁或者殴打、故意伤害护林员和有关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对违反森林防火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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