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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喀则市城市管理条例2025全文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5-08-15 13:58:12 人看过
日喀则市城市管理条例2025全文(2020年10月28日日喀则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2025年5月6日日喀则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2025年5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管理事项第一节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第

  日喀则市城市管理条例2025全文

  (2020年10月28日日喀则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25年5月6日日喀则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2025年5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管理事项

  第一节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二节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节 城市绿化管理

  第四节 城市生活垃圾及其他废物管理

  第三章 执法与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创造干净、整洁、有序、安全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县城市建成区内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管理应当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为主线,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城市管理职责分工,建立统筹协调、信息互通、资源共享、考核评价、经费保障、应急处置等机制,研究解决城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

  第五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工作,依法履行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城市绿化管理等职责,行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权。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文化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网格化管理,组织实施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城市管理工作,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改善人居环境。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公共设施,保护公共环境,维护公共秩序。

  鼓励公众依法参与城市管理志愿服务,促进城市管理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城市管理事项

  第一节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市政公用设施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移交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职能部门管理维护,确保设施完好、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市政公用设施,不得侵占、拆毁、损坏、挪动市政公用设施。

  第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广播电视和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以及充电设施经营单位,应当确保各项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符合城市管理要求。

  第十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持城市道路路面和人行道平整,保持道缘石、无障碍设施完好;

  (二)保持桥梁、街道、人行道、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畅通、整洁、完好;

  (三)保持城市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隔音板、防护栏、防护墙、给排水、井盖等设施整洁、完好。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停车场,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对外开放停车场所。

  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二条 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施划停车泊位。

  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施划停车泊位。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十三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由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商业区、工业园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密闭式垃圾收集设施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资金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厕所,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和公共厕所建设标准。现有公共厕所不符合建设标准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方案。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公共厕所维护管理责任人,对公共厕所进行维护和管理。

  鼓励商场、饭店、旅馆、体育场(馆)、停车场等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的附属公共厕所免费对外开放。

  第十六条 公共排水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井(沟)盖规范、完好;

  (二)泵站完好,运行正常,定期维护,及时修复;

  (三)管网完整,污水、雨后积水排放通畅。

  第十七条 城市照明规划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城市照明设施。

  城市照明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管理维护,城市照明设施损坏、断亮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

  城市照明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闭城市照明设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城市照明设施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三)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节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广场、道路、桥梁、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管理单位和清扫作业单位负责;

  (二)城市绿地由养护单位负责;

  (三)河道、水渠、水库以及附属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关、团体、院校和企事业单位的责任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五)旅游景区、公园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居住区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七)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物业管理单位的由产权人负责;

  (八)农贸市场、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报刊亭、警务亭等由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十)工程建设用地尚未施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十一)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

  (十二)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违反城市规划要求,擅自改变建筑物的高度、体量、色调和风格;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

  (三)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四)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五)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晾晒物品;

  (六)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瓶罐、果皮、纸屑、烟蒂、塑料袋等废物;

  (七)其他影响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马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线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各类管线应入地敷设,按照设计施工规范不能入地或者现场不具备入地条件的,按照规划要求规范设置;

  (二)对已有架空管线,权属单位应制定改造计划,逐步将架空管线、楼体附着管线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设置;

  (三)管线出现脱落、断裂、倾斜等问题时,及时养护维修,废弃的及时撤除。

  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上空及住宅、楼宇之间设置架空管线。

  第二十三条 在主要道路及公共场所设置的雕塑、建筑小品等建筑景观,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并定期维护。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征得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公园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或者销售商品。

  临街从事经营的商户不得占道经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举办商业展销、文艺演出、体育竞赛等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区域范围、要求实施。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所设置的临时设施,恢复原貌。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划定早市、夜市、临时农副产品市场等临时设摊经营区。

  在临时设摊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区域范围经营;

  (二)按照规定配备经营和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摆放有序;

  (三)按照规定处理废物和污水,保持干净整洁;

  (四)使用电、燃气等清洁能源;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 未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要求施工,并依法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九条 建设施工场地应当遵守相关作业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行硬质围挡作业,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二)对施工场地进出路口设置车辆冲洗台,冲洗出场车辆;

  (三)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四)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密闭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第三十一条 维修、清理、疏通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等市政公用设施,城市绿化作业等产生的废物,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除。

  第三十二条 废旧物品经营场所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保持场所整洁,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第三节 城市绿化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园、绿地建设,做好古树名木保护工作,发挥公园、绿地的景观、生态、游憩、文化、防灾等功能,保持公园、绿地整洁美观。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计、建设、管理、养护符合相关规范;

  (二)注重景观、生态、游憩、文化、防灾等功能,兼顾城市区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三)绿地、绿化隔离带布局合理,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四)兼顾道路、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的正常生长,与地上地下的管线及其他设施保持国家标准规定的安全间距;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

  (二)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三)擅自砍伐城市树木;

  (四)在绿地、风景林地内倾倒垃圾、化学物品以及液化气残渣;

  (五)其他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清理城市行道树死株和危树危枝,补植缺株、空株,维护城市容貌,保障公众人身、财产安全。

  第四节 城市生活垃圾及其他废物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制度,统筹垃圾处理及循环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三十八条 道路以及公共场所的清扫作业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的要求,定时清扫,及时保洁。

  清运单位应当做到日产日清,将垃圾密闭运输到指定的处置利用消纳场所。

  第三十九条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厨余垃圾不得排入排水管道、河渠、公共厕所,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

  第四十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标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医疗废物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纳场所。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和时段内燃放烟花爆竹;

  (二)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三)在城市建成区、人口集中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焚烧垃圾、电子废物、油毡、废油渣、沥青、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四十三条 宾馆、饭店、餐馆、食堂等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确保油烟达标排放。油烟排风管道设置应当符合相关行业标准,不得将油烟排入下水管网。

  第三章 执法与监督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坚持执法与疏导、管理与服务、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十五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城市绿化、城市生活垃圾、城市建筑垃圾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相关行政处罚权;

  (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三)向城市河道、湖泊内倾倒废物和垃圾的行政处罚权;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穿着统一的制式服装,佩戴统一的标志标识,出示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执法,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缴罚没款物不出具专用票据;

  (二)故意损坏、侵占或者擅自处理当事人财物;

  (三)辱骂、殴打当事人;

  (四)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款物;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有关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的,应当出具协助通知书;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八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市场监管、文化旅游等部门建立行政执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开展联合执法活动,共同推进城市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将权力清单、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等信息向社会公开,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线上举报等监督方式,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对城市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其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有关部门应当对投诉人、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将行政处罚信息纳入城市管理执法信息共享平台,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依法予以公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挪动市政公用设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未在规定地点停放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非机动车未在规定地点停放或者停放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的,或者擅自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或者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可以并处警告、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瓶罐、果皮、纸屑、烟蒂、塑料袋等废物的,可以并处警告、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公共场所上空及住宅、楼宇之间设置架空管线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公园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警告、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临街从事经营的商户占道经营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警告、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临时设摊经营区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区域范围经营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砍伐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2016年10月28日日喀则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日喀则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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