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因执法违法、执法不当或者不履行执法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收费、行政确认、行政登记、行政给付、行政裁决等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适用本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追究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派出机构、区县人民政府(含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济南市南部山区管理委员会和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管理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追究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派出机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市、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建立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与行政执法单位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协调联动机制。行政执法单位发现本单位工作人员存在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依法追究过错责任。
第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执法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执法过错:
(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不当行使职权或者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违反优化营商环境、规范涉市场主体行政执法规定的;
(七)违反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要求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过错。
第八条 追究行政执法单位过错责任的,使用下列方式:
(一)责令改正或者整改;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约谈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
(五)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九条 追究行政执法单位工作人员过错责任的,使用下列方式: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离岗教育;
(五)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
(六)责令公开道歉;
(七)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拒不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三)阻碍行政执法过错查处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的;
(二)因行政相对人故意伪造或者隐瞒重要证据,致使行政执法过错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减轻危害后果或者防止危害后果扩大的;
(四)行政执法过错查处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情节显著轻微,行政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及时发现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因法定鉴定评估等结论错误,直接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发生的;
(四)因对相关事实或者证据的认识不一致,导致执法过错的,但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故意或者存在明显过失的除外;
(五)因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提出新证据导致原行政执法出现过错的,但行政执法工作人员能够证明非其主观原因造成的;
(六)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执法过错,且已依法依规履行审查职责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免予追究过错责任情形。
第十三条 在探索性、试验性、创新性执法过程中出现行政执法过错的,不予追究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单位单独造成行政执法过错,应予追究过错责任的,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单位共同造成行政执法过错,应当区分原因、过错程度等,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追究行政执法工作人员过错责任,应当根据其在作出或者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中履行的承办、审核、批准职责和实际起到的作用,区分过错程度,全面、客观、准确予以分析确定。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发现行政执法行为存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过错情形,或者纪检监察机关、行政复议机关等提出过错责任追究建议的,应当进行核查。经核查,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启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程序立案处理。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核查后,认为可以由行政执法单位追究过错责任的,可以移交处理。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于移交后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发现本单位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存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过错情形,应当主动核查,根据核查情况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进行调查,查明相关事实,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理。调查应当充分听取被调查的行政执法单位及工作人员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权。被调查的行政执法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期间,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调阅、复制行政执法案卷或者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相关人员,进行现场勘验、委托鉴定、检验检测等。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人员与被调查案件或者被调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调查终结,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作出认定,并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作出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单位或者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申请复核。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复核,并于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单位或者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拒绝向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提供答复意见及相关材料,或者阻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调查工作的,依照《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建立市、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追究与纪检监察工作衔接机制。市、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可以按照规定商请纪检监察机关联合开展工作。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中,发现应当依法追究政纪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依法移交有权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人员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由有权机关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济南市南部山区管理委员会、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管理委员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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